苏祖云等与信阳市平桥区城东街道办事处强制拆除房屋或者设施二审行政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20 主办律师:程升

程升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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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25)豫行终198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苏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肖军,信阳市平桥区诚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区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区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XXX,副区长。

委托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某市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XXX,市长。

出庭应诉负责人XXX,市政府处级领导。

委托代理人喻晓,该市政府工作人员。

一审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住所地河南省信阳市信阳工业城。

法定代表人XXX,主任。

出庭应诉负责人XXX,副主任。

委托代理人XXX,该办事处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刘希旺,河南问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苏某某因诉被上诉某区人民政府、某市人民政府强制拆除房屋及行政复议争议一案,不服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豫15行初14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苏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肖军,被上诉人某区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XXX及委托代理人程升、张**,被上诉人某市人民政府出庭应诉负责人XXX及委托代理人喻晓,一审第三人某街道办事处出庭应诉负责人XXX及委托代理人XXX、刘希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苏某某于2024年3月5日分别向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邮寄《关于苏某某、高国友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函》,称其夫妻二人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20间共800㎡被自称是信阳市执法局的人员在不进行依法调查落实的情况下直接强行拆除,其认为某办事处拆除房屋违法,应予以赔偿,要求参照(2005)3号、(2011)22号、(2017)24号文的补偿标准,按照市场价格2600元/㎡的标准赔偿其损失2,080,000元。邮件跟踪记录显示,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均于2024年3月6日签收了上述诉求函。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苏某某于2024年6月27日向某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请求确认某区人民政府不作出答复的行为违法,责令某区人民政府对苏某某房屋被违法拆除作出赔偿损失的书面决定。苏某某起诉请求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复驳【2024】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并责令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复议行为。

另查明,苏某某是某街道办事处某某社区中心组居民,其家庭曾历经两次征拆,第一次是2008年石武高铁项目拆迁,第二次是2018年“锦绣小镇”项目征收。信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于2021年1月20日印发督查通报,载明“(五)新五大道高铁站西侧违建。某办事处马岗村村民苏某某无证建设两层房屋,违建约800平方米,2020年11月建成,拟用于山庄经营。建设期间不服从执法人员管理突击抢建。责任单位:羊山新区管委会”,“坚持‘违法违章建筑,坚决不予补偿’原则”。苏某某就案涉房屋拆除多次进行信访,某办事处某某居委会2022年11月22日作出的《关于马岗社区中心组苏某某房屋拆除情况的汇报》载明“2020年上半年,苏某某户在高铁东站工区路紧靠铁路边违章建房,被市区执法局巡查发现,市纪委督导并发文,有市区执法部门分别于2020年3月14日、4月9日拆除”。某街道办事处于2023年3月15日作出的《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关于马岗社区苏某某信访的情况汇报》和2023年4月14日出具的《关于马岗社区苏某某信访的情况汇报》载明,案涉房屋被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通报,高新区执法局下发《限期拆除通知书》,2021年3月12日,苏某某为减少损失,开始自行拆除房屋,4月6日持续拆除完毕。

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有三个:一是苏某某向某区人民政府邮寄的《关于苏某某、高国友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函》的性质如何界定;二是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以答复的行为是否合法;三是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一、关于《关于苏某某、高国友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函》的性质,虽然该诉求函对强制拆除其房屋的主体有时表述为信阳市执法局,有时表述为城东街道办事处,但苏某某基本诉求是要求某区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认定违法并给予赔偿,而非要求行政补偿,因此该诉求函应当理解为向行政机关递交的行政赔偿申请书。行政赔偿是基于行政机关的违法行为产生的赔偿责任,并非行政机关法定职责。

二、关于某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未予答复行为是否合法。本案中,苏某某向某区人民政府递交的《关于苏某某、高国友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函》中自述系信阳市执法局或城东街道办事处违法强制拆除其房屋,行政复议过程中某市人民政府对其作出的《听取意见记录》亦载明苏某某坚称其房屋系被城东街道办事处拆除,且无证据证明是某区人民政府拆除了其房屋。根据在案证据,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亦不涉及征收项目。综上,无论从苏某某自述还是在案证据看,均无法证实某区人民政府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亦无法证明某区人民政府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某区人民政府对明显不属于其职责的赔偿申请不予答复的行为并无明显不当。

三、关于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被诉复议决定是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的问题。苏某某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通知某区人民政府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认定某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赔偿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之规定,驳回苏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苏某某的诉讼请求不成立,依法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苏某某的诉讼请求。

苏某某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1.一审违反法定程序。漏列本案第三人,城东街道办事处未提交限期拆除通知书,一审未依法查明某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2.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被上诉人非法拆除房屋,未查明原因。被上诉人及第三人不承认违法拆除上诉人房屋,相互推诿,实属不作为。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的规定,支持上诉人的请求。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区人民政府答辩称:1.苏某某起诉遗漏部分重要案情事实。案涉房屋已被认定为违章建筑,还存在突击抢建情形。苏某某故意遗漏上述事实,目的是将其对信访事项处理结果不服,转变为请求行政机关履行相关事项法定职责的行政案件,再通过提起行政复议以及行政诉讼的方式继续维权。2.苏某某的起诉事项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市人民政府答辩称,案涉房屋已被认定为违建,信阳市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督查通报中要求坚持“违法违章建筑,坚决不予补偿”。因此,平桥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赔偿(补偿)的职责,遂作出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信政复驳字(2024)15号),决定驳回苏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处理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某街道办事处述称同一审意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苏某某一审诉讼请求是撤销某市人民政府作出的信政复驳【2024】15号驳回行政复议决定书,责令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做出行政复议行为。综合苏某某的诉讼请求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案涉行政复议决定是否合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十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机关受理申请人认为被申请人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政复议申请后,发现被申请人没有相应法定职责或者在受理前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决定驳回申请人的行政复议请求。苏某某于2024年3月5日分别向某区人民政府、某街道办事处邮寄《关于苏某某、高国友房屋被违法拆除要求赔偿损失的诉求函》,称其夫妻二人在宅基地上建造的房屋20间共800㎡被信阳市执法局或城东街道办事处违法强制拆除,要求某区人民政府对强制拆除其房屋行为认定违法并给予赔偿。根据在案证据,案涉被拆除的房屋不涉及征收项目,也无法证实是某区人民政府实施了违法拆除行为。苏某某向某市人民政府提出复议申请后,某市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受理并通知某区人民政府提交答复书和证据材料,某市人民政府经审查相关证据材料并听取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意见,认定某区人民政府对案涉房屋不具有赔偿责任,决定驳回苏某某的行政复议请求,符合上述法律规定。

综上,本案苏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苏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肖海生

审 判 员原永杰

审 判 员张丽敏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李晶晶

书 记 员赵文雅

书 记 员汤超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