信阳某有限公司;信阳市某乙有限公司;王某;广水市某有限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升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3民初9753号
原告:信阳市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工业城招商局对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吴某,系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某,河南平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上天梯管理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汪某甲,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汪某乙,女,汉族,1970年10月15日生,住河南省驻马店市驿城区,身份证号码XXX,系公司员工。
第三人:王某,男,汉族,1986年1月9日生,住河南省商城县金刚台乡朱裴店村东升组,身份证号码XXX。
第三人:广水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水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13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曹某。
原告信阳市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第三人王某、广水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水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左海强,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升、汪某乙,第三人广水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退还保证金20万元;2、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是从事建筑材料销售、金属材料销售、建筑用石加工等业务的企业,被告为信阳市浉河三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采购级配碎石一事,经原、被告双方协商一致,双方于2021年12月1日签订《级配碎石采购合同》,合同中约定了货物名称及价格、质量要求、供货时间、供货方式、交货地点、检验、包装、联系人、收货人、货款结算和支付的方式、违约责任等双方的权利、义务(详见附件1)。合同第8.3明确约定了20万元货物质量和供货及时性保证金的退还事宜。原告原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诉请事项中包含有要求被告退还保证金一事,但因退还20万元保证金一事存在异议,双方调解时对此事项进行搁置,故在(2023)豫1503诉前调确62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此20万元保证金未做处理,告知原告另行主张权利。现经原告与广水市某有限公司协商一致,广水市某有限公司同意被告将此笔20万元保证金退还给原告,原告与被告协商退还保证金一事无果,故原告再次提起诉讼。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退还保证金一事既有合同约定,又有浉河三期工作人员汪某乙出具的收据作为依据,被告依法负有退还保证金的义务。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故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判准原告的诉请事项。
被告某丙公司辩称,一、关于原告诉请的20万元保证金的来源。2021年9月30日,答辩人(甲方、采购方)与案外人王某(乙方、供应方)签订的《级配碎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4.2货款支付方式:乙方第一次供货达到70万元时,甲方支付50万元货款,剩余20万元作为乙方货物的质量和供货及时性的保证金。以后乙方每供货金额达到50万元(第一次除外),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货款。合同结束后20万元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按照该合同的约定,答辩人在案外人王某第一次供货时,将20万元货款作为货物质量和及时供货的保证金予以扣留,案外人王某对此无任何异议。
案外人王某为了解决向答辩人开具货款发票的问题,经与答辩人协商后,于2021年10月25日,答辩人(甲方、采购方)与案外人广水市某有限公司(乙方、供应方)(以下简称“某丁公司”)第二次签订《级配碎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二”)约定,由某丁公司负责供货,案外人王某作为某丁公司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答辩人与王某商定,合同一终止履行,合同一中未支付的作为保证金的20万元货款延续合同二继续使用。
案外人王某为了解决开具货款发票的问题,经与答辩人协商后,又于2021年12月1日,答辩人(甲方、采购方)与被答辩人(乙方、供应方)第三次签订《级配碎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三”)约定,由被答辩人负责供货,案外人王某作为被答辩人的代理人在该合同上签字。答辩人与王某商定,合同二终止履行,合同一中未支付的作为保证金的20万元货款延续合同三继续使用。
2023年5月5日,王某曾向答辩人出具的书面材料载明“我本人自愿将在浉河三期供的级配碎石货款人民大写贰拾万元整打入信阳市某甲有限公司,某收到该款项后视为我本人收到,由此所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注某为2021年供货”。因当时双方还在交易过程中,而且,王某也未提供该公司的收款信息,所以,答辩人未向该公司付款,王某也未再要求答辩人向该公司付款。
被答辩人曾以答辩人未按照合同三的约定付款为由,起诉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剩余货款及该20万保证金,因双方对答辩人是否应向被答辩人退还该20万保证金存在争议,后双方均同意在该案件中对该20万元暂时不予处理,故在(2023)豫1503诉前调确629号《民事裁定书》中对该20万元保证金未做处理。
二、因被答辩人不是该20万元保证金的货物供应商,而且,其也未能提供案外人王某于2023年5月5日后向其转让该20万元货款的债权转让凭证,故其要求答辩人向其支付该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为解决本案的纠纷,答辩人已经依法申请追加案外人王某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的诉讼。
综上所述,鉴于被答辩人不是该20万元保证金的权利人,答辩人不负有向其付款的义务。被答辩人能否取得该款项,需要依据债权人王某的意思表示确定,如王某不要求答辩人将该款支付给被答辩人,则贵院应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广水某公司陈述,2021和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协议,但是时间太长了,20万元保证金的事和被告某丙公司答辩状里说的一样。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经审理查明,2021年9月30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采购方)与第三人王某(乙方、供应方)签订的编号XWJC-SGSQ-CL-2021-010号《级配碎石采购合同》(以下简称“合同一”)约定,某戊公司从王某处采购级配碎石,单价62.5元/吨,实际购买数量据实结算;工程所在地为信阳市浉河三期水环境综合治理工程项目范围;货款支付方式为乙方第一次供货达到70万元时,甲方支付50万元货款,剩余20万元作为乙方货物的质量和供货及时性的保证金;以后乙方每供货金额达到50万元(第一次除外),甲方一次性支付50万元货款;合同结束后20万元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乙方。
合作过程中,因第三人王某无法向被告某丙公司开具发票,经各方协商,2021年10月25日,由被告某戊公司与第三人广水某公司重新签订《级配碎石采购合同》(简称“合同二”),合同编号、交货地点、付款方式均与合同一的约定相同;并明确合同二签订完毕,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随即作废。
2021年12月1日,被告某丙公司(甲方、采购方)又与原告某乙公司(乙方、供应方)签订一份《级配碎石采购协议》(简称合同三),合同编号、供货地点、货款支付方式仍与合同一、二约定相同。合同8.3条明确约定,合同三签订完毕,2021年9月30日签订的合同一所有货款结清后随即作废;原20万元货款质量和供货及时性保证金延续本合同继续使用,该合同结束后20万元保证金在5个工作日内无息退还给乙方。
2021年12月1日,被告公司员工汪某乙另向原告出具《收据》一张:“依据XWJC-SHSQ-CL-2021-0108信阳市合力物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首批供货金额贰拾万元(¥200000元)作为货物质量等定金,在乙方最后一次供货完毕,双方合同结束时一次性付给信阳市某丙有限公司。原合同(与广水某公司合同)约定的事项转入此合同。”
2023年,工程结束后,原告某乙公司要求被告某丙公司向其退还保证金20万元,被告某丙公司拒绝。被告某戊公司提交2023年5月5日王某向其出具的手写字条,内容为“我本人自愿将在浉河三期供的级配碎石货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整打入信阳市某甲有限公司,某收到该款项后视为我本人收到,由此产生的一切责任由我本人承担。注某为2021年供货”,主张王某曾指示某丙公司将保证金支付给信阳市某甲有限公司(因其他原因,某丙公司尚未支付),并未指示其将款项支付给原告某乙公司,故需待王某明确支付对象后,方能支付。
庭审中,第三人广水某公司认可签署合同的过程,表示自王某签订合同之初,所供碎石均由广水某公司提供;信阳市某甲有限公司是广水某公司的关联公司;同意将20万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
第三人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当庭拨通王某的电话,王某认可2021年9月30日个人签订合同时,碎石均由广水某公司供应;后来又以原告某乙公司名义与被告某丙公司签订了合同;2023年曾表达过将20万保证金退给某甲公司的意思;现在同意将保证金退还给原告某乙公司。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第三人广水某公司、原告某乙公司经第三人王某居间磋商,先后向被告某丙公司供应碎石。现第三人王某、广水某公司均同意将被告某丙公司扣留的保证金20万元让与原告,被告应按照尊重第三人的意思表示,向原告某乙公司退还保证金20万元。
第三人王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答辩,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四十五条、第五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退还原告信阳市某乙有限公司保证金20万元;
二、驳回原告信阳市某乙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元,由被告信阳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齐眉
二〇二五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郑萍
书 记 员丁琳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