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某;李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11.28 主办律师:程升

程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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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3民初13785号

原告:林某甲,男,197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罗山县楠杆镇樊湾村东马湾,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李圣沛,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1971年8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信阳市羊山新区,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战峰,河南参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0月9日简易程序(非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李圣沛,被告李某的委托代理人舒战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退还现金2200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赔偿经济损失30000元;3.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24年7月,经案外人董某介绍认识了自称搞建设工程施工的被告。随后,被告告诉原告说,其可以帮助原告承接某在信阳的建筑施工项目,并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居间介绍费12万元。原告就在2024年7月26日,向被告付款10万元(现金2万元、微信转账8万元),7月27日,原告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万元,合计12万元。但是,原告后来发现被告给原告介绍的项目工地已由他人施工完毕,就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被告却告知是工地地址弄错了,应该是信阳市静脉产业园的工地,同时提出这个项目的介绍费是6万元,另外的6万元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202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1份《居间合同》。由于被告已经骗了原告一次,原告对承包静脉产业园工地的事情仍有顾虑,找到分包给被告的案外人张某核实后,又发现该工地也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退钱,被告却提出让原告再投资3万元,按15万元的金额入股其承包的美好未来社区垃圾清运项目,并许诺在年底将本金与分红不低于30万元一起返还给原告,原告就又向被告提供了3万元现金。后来,原告去未来社区了解得知,那里的工作人员都说不认识被告。原告感觉到又被被告欺骗了,就开始不断要求被告退款。被告在202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林某乙(150000元)2024年9.10号付清李某2024.8.27”,被告还承诺其愿意按照月息一分向原告支付利息。2024年10月2日,双方对原告垫付的伙食费等2万元其他款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今欠林某丙贰万元(20000元)XXX李某到2024.10.2号付”)。2025年8月21日,双方再次协商后,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林某甲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经双方自行协调,2025年9月8日上午10时,付伍某(50000.00),如果2025年9月8日上午10时付不了,赔林某甲损失叁万元整(30000.00)剩余拾柒万元整(170000.00)2025年9月21日付清。XXX李某2025.8.21”。但是,被告仍然没有按期偿还该5万元,而且至今也分文未付。

综上所述,被告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而且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李某辩称,借款我们认可,但是原告起诉的金额有出入应该是15万元没有利息。原告诉请的第二项应不予支持。

经审理查明,2024年7月原告林某甲经人介绍认识被告李某,被告向原告声称可以帮助原告承接某在信阳的项目,并要求原告支付居间费12万。原告于2024年7月26日向被告付款10万、7月27日又通过微信向被告转账2万元,原告后来发现被告给原告介绍的项目工地已由他人施工完毕,就要求被告退还介绍费,被告却告知是工地地址弄错了,应该是信阳市静脉产业园的工地,同时提出这个项目的介绍费是6万元,另外的6万元作为其向原告的借款。2024年8月22日,原被告双方还签订了一份《居间合同》,该合同约定:一、委托事项1.甲方接受乙方委托负责就信阳市静脉产业园围挡项目引荐乙承包并签订合同,乙方与工程项目签订施工合同视为“居间合同”,乙方即向甲方支付居间佣金;六、居间费信息1、甲方居间成功后,乙方按施工合同支付甲方居间费,该居间费先付某(60000元整),工程完工后按下浮点付剩余居间费;5、如工程不能按期开工,乙方有权要求甲方退还先支付给甲方的居间费陆某。如甲方不退还乙方付给的居间费,依法有权起诉至当地人民法院。

原告对承包静脉产业园工地的事情有顾虑,找到分包给被告的案外人张某核实后,又发现该工地也无法进场施工。原告又再次要求被告退钱,被告却提出让原告再投资3万元,按15万元的金额入股其承包的美好未来社区垃圾清运项目,原告就又向被告提供了3万元现金。在上述工程都未成功由原告施工的情况下,原告向被告要求返还款项,被告在2024年8月27日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欠林某乙(150000元)2024年9.10号付清李某2024.8.27”。2024年10月2日,双方对原告垫付的伙食费等2万元其他款项结算后,被告又向原告出具了1份《欠条》“今欠林某丙贰万元(20000元)XXX李某到2024.10.2号付”。2025年8月2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的《欠条》载明:“今欠林某甲现金贰拾贰万元整(220000.00)经双方自行协调,2025年9月8日上午10时,付伍某(50000.00),如果2025年9月8日上午10时付不了,赔林某甲损失叁万元整(30000.00)剩余拾柒万元整(170000.00)2025年9月21日付清。XXX李某2025.8.21。”截至目前,被告未能偿还上述款项。

本院认为,原告林某甲与被告李某签订的《欠条》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生效。一方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被告李某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款项,被告虽辩称金额有差距,但其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印证,故原告要求被告方支付220000元的诉请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30000元经济损失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四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但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被告李某在欠条中已注明“如2025年9月8日上午10时付不了,裴林某甲损失叁万元整。”原告未能提交相关损失的证据,但存在利息上的客观损失,结合本案案情,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故关于该项诉请,本院认定被告李某应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8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2%)计算。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五百八十三条、第五百八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林某甲款项人民币22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220000元为基数,自2025年9月8日起至款项偿清之日止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12%)计算];

二、驳回原告林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黄媚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杨雨亭

书 记 员徐小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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