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周某;胡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3.24 主办律师:程升

程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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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3民初391号

原告:胡某某,男,1976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商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特别授权,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特别授权,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男,1988年7月27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周某某,女,1987年9月6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娟、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胡某某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被告刘某、周某某共同向原告偿还借款367,500元,并自2024年2月28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照LPR支付利息;2.本案诉讼费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刘某与周某某系夫妻关系。2022年3月份,原告与被告夫妇协商约定合伙出资共同经营零食店,并先后于2022年7月份、9月份分别在信阳市平桥区的昌建欧洲故事三期小区及信阳市浉河区的十三小旁边开设了两家“小敏小诺零食店”,截止2023年10月原告共计投入资金367,500元。后原告与被告夫妇因经营理念不同产生分歧,经原告与被告夫妇协商后,被告夫妇同意原告退出合伙,合伙生意由被告夫妇继续经营,二被告向原告返还投资款367500元。二被告却以资金紧张为由,提出将该投资款转为借款。

2023年11月30日,由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362502198807277837于2023年5月1日向出借人胡某某,身份证号413027197608095118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小写367,500,双方约定分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借据凭证。借款人:刘某,代签人:周某某,共同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日期2023年11月30日。分期如下:第一期还款日期:2024年2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小写:167500.0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2024年8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但是,被告夫妇却没有按照约定的期限向原告还款。虽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夫妇至今仍然未偿还分文。

综上所述,二被告欠款不还的行为,不仅严重违约,也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辩称,1.当时因为我们关系好合伙做生意,这是原告跟我合伙投入的钱,后来店铺经营不善,原告要求撤回资金,我同意撤回,这是基于我与原告之间的感情,我相信原告,所以合伙账目从未经过清算,当时合伙时所有的投资款都打入原告的账户里,我们清算的时候原告也没有给我一分钱,现原告却步步紧逼;2.原告向法庭提交的《借条》中我的姓名不是我本人所签,而是我妻子周某某代签,且我也未授权周某某代签,我愿意还钱,但是不愿按《借条》中载明的金额还。

被告周某某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系朋友关系,2022年双方合伙共同经营零食店,原告共计投资367500元,后原告想退伙,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刘某就退伙一事达成一致。2023年11月30日,被告周某某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上载明:“借款人刘某,身份证号码362502198807277837于2023年5月1日向出借人胡某某,身份证号码413027197608095118借款人民币(大写)叁拾陆万柒仟伍佰,小写367,500元,双方约定于分期归还借款。如不能按时归还,愿承担所产生的一切法律责任。特立此借据凭证。借款人:刘某代签人:周某某,共同借款人:周某某,身份证号码4110231987********,日期:2023年11月30日,分期如下:第一期还款日期:2024年2月28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壹拾陆万柒仟伍佰元,小写:167,500.00元;第二期还款日期:2024年8月31日前还款人民币大写:贰拾万元正,小写:200,00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有效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各方当事人均应诚信履约。被告刘某对原告胡某某提交的《借条》原件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且对《借条》中其妻即被告周某某的签名亦认可,但辩称该《借条》中其本人姓名非其本人签署,而是其妻周某某代签,且其也未授权周某某代其在《借条》上签名。原告庭审时另提交了案外人苏丽与被告刘某的微信聊天记录,被告刘某对该微信聊天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可。经查,案涉《借条》出具之日即2023年11月30日,苏丽将《借条》草稿以微信方式发送给被告刘某,刘某向苏丽表示“保险一点把12月31日改成2月28日”;苏丽在《借条》中载明的第一期还款日(即2024年2月28日)当日通过微信向被告刘某主张第一期借款,刘某表示“再缓缓哦,暂时货款都还没回来哦……”,根据上述微信聊天记录内容可知,被告刘某对《借条》中载明的欠款金额及还款日期均知晓且同意偿还。《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系夫妻,周某某在《借条》中以共同借款人的名义签名,刘某在该《借条》出具后同意偿还,根据该条规定,案涉债务属于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刘某与被告周某某应共同连带向原告偿还367,500元。

原告胡某某与被告刘某先前合伙从事经营活动,后原告与被告刘某经协商后同意原告退伙,且被告刘某亦同意在原告退伙之时退还原告原先的合伙投资款367,5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该行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的法律关系由合伙关系转为借贷关系,二被告应当按约履行义务。

《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六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参照当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违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按照一年期LPR的标准计算逾期还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应予以支持。案涉《借条》上约定分两期还款,即2024年2月28日前还款167,500元、2024年8月31日前还款200,000元,故二被告应以16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2024年2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2024年8月20日公布的一年期LPR)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一千零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修正)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23年修正)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连带偿还原告胡某某借款本金367,500元及利息(利息以167500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9日起,按年利率3.4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以200000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日起,按年利率3.35%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406元,由被告刘某、周某某共同负担(该款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负担部分应当在判决的债务履行期满前向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黄艳兰

二〇二五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鲁阳

书 记 员吴明慈

1、履行告知:被告自动履行判决内容的,请直接支付给原告,若逾期拒不自动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申请执行;

2、上诉告知:当事人上诉请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或“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在线提交上诉状,并在上诉期限内将上诉状邮寄至本院203室;

3、退费告知:本判决书生效后,应负担本案诉讼费的被告未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内向原告支付诉讼费的,原告可自被告逾期之日起在“人民法院在线服务网”或“人民法院在线服务”微信小程序在线申请退还其预交的诉讼费;

4、执行通知: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力,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