罗某;芦某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5.06 主办律师:程升

程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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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豫1503民初2912号

原告:芦某,男,汉族,1970年1月10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平桥镇马岗村彭湾组,身份证号: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圣沛,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罗某,男,汉族,1967年3月8日生,住河南省信阳市平桥区震雷山风景管理区辛店村格河组,身份证号:XXX。

原告芦某诉被告罗某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芦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李圣沛,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芦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芦某支付劳务费人民币19900元及利息(以19900元为基数,自2017年4月6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款项清偿完毕之日止、按照LPR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年初,经建筑工友介绍,认识了作为建筑工程包工头的被告。2016年3月,被告雇请原告在内的多名农民工先后到其承包施工的幼儿园建筑工地、平桥某门口自建房建筑工地以及上天梯产业园助滤剂厂建筑工地上干活,三个工程完工后被告没有与原告进行结算,更没有向原告支付剩余应付的劳务费。经原告多次联系,被告才于2017年4月6日,与原告进行结算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的载明:“欠现金壹万玖仟玖百元。(19900元)整。2017年4月6日罗某”。此后,原告曾多次通过电话、微信、上门等方式向被告催要劳务费,但被告一直以多种借口拖延,至今分文未付。综上所述,被告恶意长期拖欠原告劳务费用的行为,已经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现依法提起诉讼,恳请贵院依法判如所请。

被告罗某提交书面答辩状,答辩请求1、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答辩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我与被答辩人没有签订《劳务合同》,所以不存在劳务合同纠纷。2017年4月6日欠条至今已经8年,早已超过欠款规定3年的诉讼时效。我与被执行人有电话、微信,没有催要欠款的信息。去年年底被答辩人在微信中提出与我进行对账,这条信息已经过了7年多,希望被答辩人提供7年来的要账信息。3、该款基本付清,否则被答辩人不会在微信上发与我对账的信息,更不会在7年时间内不催要。现在起诉我问我要欠条上19900元及利息,不提我之前所付款项。既不合情也不合理,更不合法。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把欠款说成是劳务合同纠纷是不存在的。我所欠款项基本付清,时隔7年多找我对账,近8年了来起诉我,早已超出2倍的诉讼时效,望法院依法审理,公正判决,驳回被答辩人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芦某自述,其曾于2016年3月受被告罗某雇佣,在被告承包的多个工地提供劳务。工作完成后,被告未及时结清劳务费。2017年4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上载明:“欠卢某现金壹万玖仟玖百元。(19900元)整。2017年4月6日。”。被告在欠条上签字捺印。原告芦某在庭审中自认被告在欠条出具后通过银行转账支付2000元,现金支付1000元,共计支付了3000元。剩余169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

为证明催要事实,原告提交其于2023年1月20日和2024年2月9日向被告罗某催要劳务费的微信聊天记录截图一份。

庭审中,被告称2017年10月给原告做防盗窗4700元,2017年腊月二十八向原告现金支付4000元,微信分别转账1000元和2000元,合计已向原告支付11700元。并在庭后补充提交微信转账记录两张,显示:被告于2018年12月11日向芦某转账2000元、于2019年10月21日向转账1000元,合计3000元。原告质证称对于做防盗窗4700元和现金支付4000元不予认可,之前给的扣掉了才打的欠条,对被告罗某在出具欠条后微信支付的3000元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欠条原件、微信聊天记录截图、微信转账记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债务应当清偿。本案原告芦某为被告罗某提供劳务,双方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的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原件予以证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劳务费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被告欠付原告劳务费金额,原告自认欠条出具后,被告通过银行转账和现金共计支付了3000元,也认可被告微信转账支付的3000元。对于被告辩称给原告做防盗窗4700元、现金支付4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亦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的规定,被告罗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劳务费13900元(19900元-3000元-3000元)。

关于利息,双方虽无约定,但被告未能及时支付欠款给原告造成一定利息损失,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故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本院支持以13900元为基数,自立案之日(202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关于被告辩称原告芦某的诉请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案涉欠条中未约定支付时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根据该规定,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返还,故对被告认为诉讼时效已过的抗辩意见欠缺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七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罗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芦某劳务费13900元及利息(以13900元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每月20日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149元,由被告承担104元,原告承担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江玉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王君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