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杨应贵、余光华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升
主办律师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豫1502民初4505号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15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87688009XW。
负责人:李慧勇,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杨应贵,男,汉族,1963年4月8日出生,住河南省罗山县。
被告:余光华,女,汉族,1964年4月5日出生,住址同上。
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15006959××××,住所地信阳市平桥大道190号。
法定代表人:梁远志。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潘雨阳,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与被告杨应贵、余光华、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曹俊,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雨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应贵、余光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应贵、余光华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1789.41元,利息97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3日,此后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息方式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2、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及实现债权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6月28日,原告与被告杨应贵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应贵向原告贷款250000元,按月还本付息,借期为180个月。被告杨应贵、余光华自愿以其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为上述贷款向原告提供抵押;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自愿作为保证人就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将250000元贷款转入被告杨应贵指定的银行账户。合同履行过程中,被告杨应贵、余光华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还本付息,其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多次就偿还贷款本息事宜与被告杨应贵、余光华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据双方签订的《贷款合同》及相关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杨应贵、余光华未到庭,亦未答辩。
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辩称,一、被答辩人不具有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因为答辩人及购房人杨应贵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的贷款人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申城支行),而不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而且,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中也没有约定,因履行该合同发生纠纷后,被答辩人有权代替中国银行申城支行直接以被答辩人的名义提起诉讼,显然,被答辩人不存在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情形,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应当依法驳回被答辩人的起诉。二、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对购房人杨应贵、余光华应支付的购房按揭贷款的未到期本金101789.41元,利息972.4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因为在购房人杨应贵、余光华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6月28日,与中国银行申城支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向被答辩人贷款25万元后,杨应贵、余光华以其位于信阳市××号楼××单元××号房屋作为抵押物,并与被答辩人共同对该房屋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以该房屋作为25万元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的抵押担保物。尤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92条明确规定:“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显然,在借款人杨应贵、余光华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作为债权人的中国银行申城支行有权依法对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而且,被答辩人的第二项诉讼请求也明确要求“依法判令对被告杨应贵、余光华位于信阳市××号楼××单元××号房产享有抵押权,并可以从该抵押物拍卖、变卖价款中优先受偿”。显然,被答辩人同时又要求答辩人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三、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案涉楼栋办理完毕不动产初始登记,根据法律规定应当认定被答辩人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正式设立。因此,答辩人提供的阶段性连带保证责任期间已届满,对借款人债务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其一、答辩人于2021年12月10日对案涉楼栋办理完毕不动产初始登记,并发出《办证通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的规定,案涉房屋的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依法设立,被答辩人作为抵押权人有权以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其二、根据阶段性连带保证合同的性质,答辩人提供的阶段性连带担保期限从签订借款合同起至借款人所购房屋抵押权设立为止。保证人的阶段性保证担保与案涉房屋的抵押担保并非重合关系而为前后衔接的关系,案涉房屋虽至今尚未取得抵押权证书,但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答辩人的抵押权已经能够实现,即答辩人免除连带保证责任的解除条件已经成就,故答辩人不应再承担本案的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所述,由于被答辩人要求答辩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案情后,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无理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28日,被告杨应贵(借款人)、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保证人)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分行(贷款人)签订编号为2012年信中申房字0**《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约定贷款金额25万元,贷款期限180个月,贷款用途用于购买平桥区××道××街××小区××号楼××号房屋,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10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借款人同意并授权贷款人将全部贷款直接划至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账户。借款人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向贷款人提供抵押担保。保证人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即自借款人办妥本合同项下贷款所购房屋抵押登记手续并且贷款人收到他项权证之日起,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不再发生新的保证义务和责任,但对于在该日之前已经到期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以及该日之前发生保证人或/及借款人违约而引起的本合同项下的债务,保证人仍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或/及保证责任。本合同项下保证期间为借款人债务履行期届满(包括贷款提前到期的情形)之日起两年;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合同附件一《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通用条款》第三条借款人违约事件及处理约定:“1、借款人出现下列事件之一即构成或视为本合同项下违约:……(2)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2、出现前款规定的违约事件时,贷款人有权分别或同时采取下列措施:(2)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第七条其他约定:“2、本合同载明的借款人的住所地为通讯及联系地址,今后凡与本合同项下贷款有关的对账单据、催收单据以及相关法律文书送达地均以此为准。借款人承诺在通讯及联系地址发生变更时,应及时通知贷款人,否则贷款人按本合同载明的通讯及联系地址送达的文件均为有效送达,由此引起的相关经济和法律责任由借款人承担”。预告登记权利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与预告登记义务人杨应贵、余光华将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预购商品房抵押权预告登记(信房预平桥区字第0××4号)。
贷款借据显示案涉借款金额25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7月18日至2027年7月18日,月利率5.458‰。
2012年7月18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依约向被告杨应贵发放了贷款,但被告杨应贵未按照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根据中国银行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显示,截止2023年4月23日,被告杨应贵尚欠原告贷款本金101789.41元,利息972.4元。
另查明,被告杨应贵与被告余光华在贷款发生时系夫妻关系,2021年12月10日,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对案涉楼栋办理了不动产初始登记,2021年12月13日发出《关于办理不动产登记证的通知》告知业主彩虹苑小区房屋已具备办理《不动产登记证》条件。该案涉楼栋有业主已办理不动产权证。
另查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2021年注销,其设立机构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
以上事实有《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贷款用款凭证、不动产登记证明、不动产登记存根、通知、贷款已还款明细清单、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与被告杨应贵签订的《个人一手房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已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杨应贵未按照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本息,已经构成违约,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有权按照合同约定宣布合同项下所有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杨应贵立即偿还未还贷款本金、利息。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已注销,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作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申城支行设立机构,其作为本案原告主体适格,其要求被告杨应贵立即偿还未还借款本金、利息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贷款发生在被告杨应贵与被告余光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贷款系用于购买二被告共同所有的房屋,余光华在抵押物共有人处签字按印,故被告余光华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杨应贵、余光华以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预告登记(信房预平桥区字第0××4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当事人办理抵押预告登记后,预告登记权利人请求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经审查已经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不存在预告登记失效等情形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并应当认定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之规定,该房屋已办理建筑物所有权首次登记,且该抵押权预告登记尚未失效,故该抵押权自预告登记之日起设立,对原告要求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提供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承担阶段性保证责任的目的是促使该房产及时具备办理正式抵押登记这一条件的成就,确保抵押权人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涉案房屋虽未办理正式抵押登记手续,但抵押权人已经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抵押权人的权益已经受到保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信阳九安昌平置业有限公司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九十四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应贵、余光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借款本金101789.41元及利息972.4元(利息暂计算至2023年4月23日,此后的利息自2023年4月24起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本息全部清偿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有权对被告杨应贵、余光华位于信阳市平桥区××道××街××小区××号楼××单元××号房屋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房屋的价款优先受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阳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177.62元,由被告杨应贵、余光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员许凤
二〇二三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林新玲
书 记 员刘湘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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