毛某;李某;潘某;王某;乔某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7 主办律师:程升

程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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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阳
已核验身份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豫1502民初7884号

原告:王某,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信阳市浉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红,河南大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倩,河南大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乔某,男,1988年5月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某,男,1984年6月24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潘某,男,1978年8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毛某,男,1971年6月10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XXX,住河南省正阳县。

被告李某、潘某、毛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被告李某、潘某、毛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升,河南高普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王某与被告乔某、李某、潘某、毛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小倩,被告乔某、李某、潘某、毛某及被告李某、潘某、毛某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廖荣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诉称:四被告系合伙关系,共同经营一家铁厂。2023年8月20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约定由甲方将宇通30铲车租赁给乙方使用,租赁期限为三个月,从2023年8月21日至2023年11月20日止。租金每月7000元,每月租金在当月中期间付清当月租金,如不支付,视为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可随时终止合同收回铲车。乙方归还铲车时,必须保障铲车无任何故障,能正常工作使用,如有损毁按价赔偿。并约定双方发生纠纷由原告户籍地所在地法院管辖。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将铲车交付被告使用。2023年8月20日,9月2日,被告又从原告处拉走焦炭、钢渣、耐火砖材料,用于四人共同合伙经营的铁厂使用。2023年9月5日,由被告代表人乔某出具材料款欠条。但是被告却未按合同约定按期支付租金与材料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钱支付。2023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代表人乔某就租金和维修费进行了结算。鉴于被告的违约行为,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租赁合同》;2.被告向原告支付租赁费及维修费13633元;3.被告向原告支付焦炭、钢渣、耐火砖材料款76068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乔某辩称:对原告起诉的事实及总金额没有异议,案涉款项是我们四个人合伙欠的。

被告李某、潘某、毛某共同辩称: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被答辩人诉请答辩人向其支付租赁费、维修费、材料款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如下:一、本案的事实: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三答辩人与被告乔某合伙在正阳县某办事处经营一家铁厂,没有签订书面合伙合同,在合伙期间建了两个合伙人微信群,一个叫百炼成钢创业沟通群,主要进行厂里事务沟通,另一个是百炼成钢创业对账群,厂里的收支报账、结算均在该微信群内进行。答辩人李某主要负责出纳,每个合伙人的出资及收支情况均在微信群里进行沟通核对。因亏损严重,铁厂实际经营20来天就经营不下去了,合伙人于2024年9月26日同意散伙并进行了结算,经结算,共计约亏损42万,因被告乔某未出资,其于2023年10月15日就其应承担的亏损105000元向合伙出纳答辩人李某出具了105000元的欠条。被告乔某原在其老家正阳县熊寨镇岳伍村大周庄办了一个铁厂,该铁厂在答辩人等合伙经营案涉铁厂期间处于停业状态,乔某就将其自己铁厂里的铲车开到合伙铁厂里使用了12天,铲车使用费约定每天200元,其将该费用在合伙支出中进行了报账、预支,并且乔某将其自己铁厂内剩下的钢渣等材料也运到合伙铁厂使用,计价46760元也在合伙支出中进行了报账、结算。答辩人在合伙铁厂经营期间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交易往来,被答辩人在起诉状中陈述的事实,答辩人不知情也不认可。二、因答辩人与被答辩人没有任何合同关系,答辩人也未授权被告乔某代表合伙人与被答辩人签订合同,并且被告乔某提供给合伙铁厂使用的铲车使用费以及材料款其已在合伙支出中进行了报账、结算,故即使被答辩人与被告乔某个人存在合同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其依法应当向乔某个人主张权利,与答辩人无关。被答辩人主张乔某是合伙人的代表人没有任何依据。综上所述,因被答辩人针对答辩人的诉讼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故答辩人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其对答辩人的诉请。并且,被答辩人与被告乔某涉嫌恶意串通虚假诉讼,答辩人另请求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后,依法追究其虚假诉讼的法律责任。

经审理查明,2023年7月至2023年9月期间,四被告合伙在正阳县合伙经营一家铁厂。合伙期间,被告乔某(乙方)于2023年8月20日与原告王某(甲方)签订了《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将自己闲置的宇通30铲车租给乙方使用,租期限为3个月,自2023年8月21号至2023年11月20号,租金每月7000元,三个月共计21000元……合同乙方显示为四被告,末尾仅有被告乔某签字。2023年8月30日,被告乔某在称重单上签字备注下欠原告货款55118元及20350元。2023年9月5日及2023年10月11日,被告乔某分别向原告出具两张《欠条》,主要内容载明下欠原告52天铲车租赁费及维修费13633元、8月30日及9月2日材料款76068元。

另查明,经当庭询问,四被告自2023年7月开始合伙,同年9月因经营亏损停止合伙,合伙期间未就合伙事宜未签订书面合同或协议。根据三被告提交的“百炼成钢创业对账群”聊天记录,被告方在合伙期间均通过微信群报账与结算。另根据被告李某等三人提交的对账群聊天记录及《合伙债务清单》,2023年9月5日,被告乔某在群内认可已支付材料款26000元,下欠材料款金额为20760元。且《债务清单》载明的机械费、材料款欠付人均为乔某,下欠材料款、铲车费等各项费用金额合计36450元,并未显示有原告方任何账目。经当庭核实,被告乔某自认案涉《租赁合同》及《欠条》系在其他合伙人均不知情的情况下,由其个人代为签署。

还查明,2023年9月26日,被告李某将合伙账目债务及资产清单发送给被告乔某并告知其亏损金额为42万元,被告乔某未予以回应。2023年10月15日,被告乔某向被告李某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其与合伙人下欠李某原料款105000元。庭审中被告李某、潘某、毛某抗辩双方已经进行了合伙清算,乔某出具的《欠条》即为合伙亏损分摊,被告乔某对此亦进行了确认。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身份信息、《租赁合同》、《欠条》、微信聊天记录、通话录音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及双方诉辩意见,争议焦点归纳如下:一、案涉债务是否应认定为合伙债务并由四被告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告主张欠款数额是否有事实及法律依据。首先关于焦点一,合伙债务一般是指合伙关系存续期间,以合伙企业、字号或全体合伙人名义,与第三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中应承担的债务。庭审中四被告对其之间的合伙事实均无异议,但对于与原告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存在较大异议,故双方实则争议的是被告乔某作为合伙人之一,对外是否具有合伙代表权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七十条的规定,合伙人就合伙事务作出决定的,除合伙合同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事务由全体合伙人共同执行。按照决定可以委托一个或者数个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而通过庭审查明事实及被告乔某的自述,四被告未就合伙事务的执行有特别约定,被告乔某与原告签订租赁合同并出具《欠条》等行为均在其他合伙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做出,事后亦未得到合伙人追认,属于未经授权的合伙人行为。且在四被告未签订书面合伙协议的情况下,原告方明知被告乔某系代为签署合同的行为,自合同签订至结算出具《欠条》的整个过程,从未向其他合伙人核实或要求对合伙债务进行确认,自身未尽到基本的审慎义务,不符合市场交易习惯与常理,本院亦无法认定原告对被告乔某超越授权的行为确不知情。再根据四被告的聊天内容及合伙债务明细,未有关于原告债权的任何记载,合伙期间的机械及材料费用均系与乔某个人结算,数额亦与原告诉请费用差距甚远,且四被告当庭均认可已完成了对合伙债务的最终分配。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乔某在未有合伙约定及授权的情况下,与原告签署合同并对外结算的行为属于严重超出代表权限的个人行为,对其他合伙人不具有约束力,应由其个人承担责任。

关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请,因案涉租赁合同履行期限已届满,且已实际终止履行,无需再另行判决解除。对于欠付的数额,被告乔某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且当庭对总数额进行了确认,本院予以采信。其抗辩未扣除的26000元,因原告不予认可且经法庭释明被告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应自行承担不利法律后果,对于欠条载明金额,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九百七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乔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机械费13633元及材料费76068元。

二、驳回原告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42.53元,减半收取计1021.27元,由被告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万欣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四日

法官助理王思远

书 记 员崔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