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与某某汽车(成都)有限公司、淄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91民初1195号
原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住所地淄博市淄川区。
负责人:卢某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汽车(成都)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龙泉驿区。
法定代表人:黄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敏,国浩律师(北京)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淄博市张店区。
法定代表人:鲍某琴。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晔,山东长城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诉被告某某汽车(成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淄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蒲业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期间扣除鉴定时间4个月)。原告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垫付赔偿款151300元;2.判令各被告偿还原告2022年6月15日至实际支付之日按照LPR标准计算的逾期经济损失;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鲁某****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以下简称事故客车)系张某杰在某甲公司处购买,由某某公司生产,张某杰为事故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限额为15134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10日0时至2022年10月10日0时。2022年4月2日13时左右,停放在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2**号某某4S店停车场的事故客车发生火灾,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火灾事故认定书,认定车辆起火部位位于车辆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可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故障引发的火灾。原告作为事故客车的保险人,因本次事故向被保险车辆赔付费用共计151300元,依法取得了向各被告的代位求偿权,因被告交付的车辆存在质量问题,故向各被告追偿151300元。
被告某某汽车(成都)有限公司辩称:一、原告行使代位求偿权的基础法律关系为张某杰与生产者、销售者之间的产品侵权法律关系,故应按照产品责任案件来确定举证责任分配。我国民事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在产品责任纠纷中,原告对产品存在缺陷、有损害事实、产品缺陷与损害事实之间存在因果关系这三个产品责任的构成要件事实成立负有举证证明责任,且上述三个要件事实必须同时成立,缺一不可。(一)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分配的基本原则是“谁主张,谁举证”,除法律有特别规定以外,均应由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二)民事举证责任分配实行严格的法定主义,不存在自由裁量空间。被修改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曾有一些在举证责任分配方面容易引人误解以及特殊情形下自由裁量的条款,但现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直接删除了全部争议条款,使得谁主张、谁举证且举证责任分配法定原则在实践中进一步明确。(三)我国是成文法国家,法律规范层面已经充分体现了对消费者的倾向性保护,不允许在审判实务中超越法律规定的边界过度偏袒消费者符合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做了产品瑕疵举证责任限制条件倒置的特殊规定。2、产品侵权责任在归责原则方面的特殊规定从实质上减轻了消费者的举证责任,表现在原告无需证明被告存在主观过错即可主张侵权责任,但产品侵权法律法规并未免除消费者对主观要件以外的其余三个侵权构成要件事实的举证责任。二、我国民事诉讼证据实行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原告提供的火灾事故认定书远达不到上述证明标准,既不能证明事故客车存在产品缺陷,也不能证明火灾是因产品缺陷所致。(一)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需达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二)原告是某乙公司而非消费者,由原告承担原因不明的小概率事件导致的损害符合其功能定位,在诉讼中要求其充分举证也有助于维护良好的营商环境并减少讼累。(三)火灾事故认定书对事故客车产品缺陷等要件事实的证明达不到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1、火灾事故认定书结论不明。2、火灾事故认定书并未涉及车辆产品缺陷问题,与待证事实不具有关联性。3、消防部门不是产品缺陷认定的职能部门,其认定对产品质量不产生证明力。4、火灾事故认定书不是当然的定案依据,在某乙公司代位求偿或消费者产品责任纠纷案件中,不能依火灾事故认定书直接决定生产商的义务。5、火灾事故认定书做出程序违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6、火灾事故认定书明显依据不足。三、被告为反驳原告主张的事实所提供的证据已经达到并大大超过了使产品缺陷、产品缺陷与火灾之间因果关系事实是否存在真伪不明的“反证”证明标准,原告主张的产品缺陷、产品缺陷与火灾之间因果关系事实应当被认定为不存在。(一)首先需澄清的是,被告提交证明事故客车不存在产品缺陷、火灾不是因产品缺陷所致的证据是为反驳原告的主张而进行的,不产生新的证明责任,被告提交的证据属于“反证”,适用“使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证明标准。(二)被告提供的反驳证据不仅仅足以使原告所主张并负有举证责任的产品存在缺陷、火灾是因产品缺陷引起等待证事实陷入真伪不明的状态,甚至已经足以证明火灾是外来因素所致,原告所主张的产品缺陷事实应当依法被认定为不存在。被告的证据重点包括:1、事故客车熄火后发动机舱右前侧无带电线路,不存在故障起火的现实可能性。2、消防部门的现场勘验情况不满足汽车火灾电气故障原因认定条件。3、火灾发生过程中不同阶段的第一手照片和视频直接证明本次火灾不是发动机舱内电气故障所致,而是地面外来火源引起。4、张某杰在事故客车烧毁后购买的新车再次发生几乎同样的火灾,证明两次火灾有高度可能是被同一人人为纵火所致。四、原告起诉请求赔偿的金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被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淄博某某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辩称:1、原告应当承担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缺陷及质量缺陷和车辆燃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本案的案由为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原告的权利承继自被保险人张某杰,从原告将事故客车生产者和销售者一并起诉及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来看,原告选择的是产品质量缺陷侵权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经营者提供的机动车、计算机、电视机、电冰箱、空调器、洗衣机等耐用商品,或者装饰装修等服务,消费者自接受商品或者服务之日起六个月内发现瑕疵发生争议,由经营者承担有关瑕疵的举证责任。张某杰系2019年10月9日从被告处提车,2022年4月2日车辆起火,远超过接受车辆六个月的时间,应当由原告承担涉案车辆存在质量瑕疵或者缺陷以及质量瑕疵、缺陷和车辆燃烧损失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举证责任。2、被告作为事故客车的销售者,不存在过错,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零二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生产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一千二百零三条规定:“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他人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之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销售者的过错使产品存在质量缺陷的,生产者赔偿之后有权向销售者追偿。”,由此可见,在产品质量侵权诉讼当中,销售者承担的是过错责任。原告证明作为销售者的被告存在过错造成汽车质量缺陷引发着火是判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前提。3、保险人代位求偿提起的保险金的利息主张不应当支持。首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的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规定明确对代位求偿权的赔偿范围规定在保险人所支付的赔偿金额范围之内。保险人在取得代位求偿权后,在其未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情形下,第三者未给付赔偿金不属于迟延给付,不应支付相应的利息,保险人向第三者主张赔偿请求权的,如被保险人对第三者是否享有赔偿请求权以及赔偿请求权的范围没有确定的时候,第三者不履行给付义务的仍然不构成迟延给付,第三者也不应当支付相应的利息。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和被告提交了证据,原告并申请进行司法鉴定,经本院组织质证,对双方提交的证据和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确认部分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事故客车系由某某公司生产,车辆合格证发证日期为2019年8月23日。张某杰在某甲公司处购买事故客车,价税合计158000元,车辆落后登记时间为2019年10月9日。张某杰为事故客车在原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51340元,保险期间为2021年10月10日0时至2022年10月10日0时。
2022年4月14日,淄博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消防救援大队出具高新消火认字[2022]第0002号火灾事故认定书,写明事故基本情况为:2022年4月2日12时43分,消防部门接到报警称在淄博市高新区金晶大道2**号某某4S店停车场,事故客车发生火灾,起火部位是车辆发动机舱内,事故客车被烧毁;起火原因认定为:起火时间为2022年4月2日12时40分许,起火部位为车辆发动机舱内,起火原因可排除外来火源,可排除遗留火种,不排除电气故障导致该车发动机舱燃烧随即引发火灾。
2022年6月9日,原告与张某杰签订协议书,约定原告赔偿张某杰车辆损失151300元。2022年6月15日,原告支付张某杰保险赔款151300元。张某杰签署代位求偿索赔申请书、机动车索赔权转让书,将已取得赔款部分的向责任方追偿的权利转让给原告。
2024年10月14日,应原告申请受本院委托,山东交通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结论为根据现有证据材料,可排除事故客车的火灾原因是因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原告支付鉴定费36000元。
本院认为,原告系事故客车的保险人,事故客车被火灾烧毁,原告根据其与张某杰的保险合同约定赔偿保险金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的规定,有权主张代位求偿权。事故客车被火灾烧毁,原告主张系产品质量缺陷导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规定,原告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司法鉴定意见书排除火灾原因是因产品质量缺陷所致,原告无其他有效证据证明事故客车存在产品质量缺陷,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326元,由原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川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判员蒲业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