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安徽磐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4.10 主办律师:程勇

程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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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皖13民终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开发区南外环路北侧,统一信用代码91341300852340275E。

负责人:王贤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琳,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正,安徽万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磐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萧县经济开发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2MA2NMUCW12。

法定代表人:周忠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磐盛新型材料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磐盛公司)保险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24)皖1302民初57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1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请:1.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磐盛公司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磐盛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保险范围不等同于免责条款,二者为不同的法律概念。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依据合同约定承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赔偿范围限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以上并非免责条款,原审判决误将二者混为一谈,过分强调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的提示说明义务,法律适用错误。根据保险法相关规定,保险责任范围应根据合同约定,区分保险责任和责任免除问题,超过保险责任范围不理赔不等同于责任免除,即不属于保险责任范围的保险人不承担理赔责任,如(2019)湘0903民初64号、(2022)辽03民终884号案件中,明确“责任保险条款中关于赔偿范围的约定,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免责条款,保险公司无须履行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磐盛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该险种对应的保费及承保范围在磐盛公司投保时即已知晓并认可,具体包含“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免责条款双方保险条款中有明确约定,如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第5条、第6条约定的责任免除情形,该条款才属于必须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的免责条款。原审判决直接认定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判定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法律适用错误。二、退一步说,即使认定承保范围属于免责条款,磐盛公司在投保时即已通过盖章形式确认知晓该条款,原审判决认定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未尽到说明义务事实认定错误。三、磐盛公司投保的是雇主责任险,磐盛公司与员工之间的工伤赔偿依据的是《工伤保险条例》,赔偿项目和标准均系法定,采用的是无过错原则,即无论单位对员工受伤结果的发生有无过错,均不能免除其工伤赔偿责任;但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与磐盛公司之间系商业保险关系,依据的是双方保险合同约定,赔偿范围已事先明确为“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相较工伤赔偿项目范围自然要少一些,赔偿标准也有明确约定;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赔偿原则是过错原则,如直接将工伤赔偿标准和范围转嫁至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加重了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责任,也违反双方协议约定。四、磐盛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能确认磐盛公司在保险事故中过错程度,主张商业责任保险理赔缺乏保险法规定的必要理赔条件。五、即使认定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当赔偿磐盛公司,具体赔偿标准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不能完全依照磐盛公司主张。雇主责任险保单(A版)第五条约定,误工费标准为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版)伤残赔偿金,按每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及本条款附录约定的“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规定的比例计算伤残赔偿金额;本案伤者伤残为八级,根据伤残附录表对应的八级伤残的残疾赔偿系数为10%,残疾赔偿金为保险限额80万元×10%=8万元;双方同时约定对本次事故享有200元或10%免赔率,以高者为准。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已经赔付本案所产生的全部医疗费和误工费,原审判决并未进行扣减,加重了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责任。

磐盛公司辩称,一、同一保单同类案件已有生效判决,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实际意图为拖延履行期限。2021年3月21日,磐盛公司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期间为2021年3月22日起至2022年3月21日止,总保费244,500元,每人伤残赔偿限额为80万元。职工名单包含郭成亮、张金凤等,针对张金凤的伤残理赔问题已经法院判决赔付。二、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未尽到提示说明义务,磐盛公司诉讼针对的系伤残赔偿金,不包含医疗费、误工费,伤残赔偿金系在伤残限额80万元限额范围内按照伤残比例30%进行赔付,没有超过限额,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所述医疗费、误工费不在本案诉讼范围内,其要求扣减损害磐盛公司合法权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磐盛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赔付磐盛公司保险理赔款24万元;2.诉讼费用由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3月12日,磐盛公司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处投保《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A版》,保险单号为1251190390121929××××,保险期间为自2021年3月22日00时至2022年3月21日24时止,总保费为244500元。每人死亡限额为80万元,每人伤残限额为80万元,每人保费1500元。免赔说明为:1、本保单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人民币200或损失金额的10%,两者以高者为准;2、本保单每次事故每人误工费用,绝对免赔5天”。附加险:24小时意外B险,每人死亡、伤残赔偿保险限额80万元,每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8万。保单投保人声明部分内容为:1、本人兹申明上述各项内容填写属实。2、本投保人确认已收到了《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条款》及附加条款,且贵公司已向本投保人详细介绍了条款的内容,特别就保险条款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内容和手写或打印版的特别约定内容作出明确说明,本投保人对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均因保险人的明确说明已完全理解,并同意投保。投保人签字(盖章)处有磐盛公司盖章。该《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雇主责任险A版》伤残等级赔偿限额比例表中八级赔偿比例为10%。2021年4月1日被保险人雇员郭成亮在磐盛公司工作时发生事故受到伤害,2022年3月31日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滨劳鉴字(2022)338号鉴定结论书,认定郭成亮的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2022年8月17日,经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邹劳人仲案字[2022]第53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磐盛公司共赔付郭成亮各项待遇257895元,扣除已付13730元,磐盛公司应赔付244165元。2023年5月23日,经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23)鲁1681民初2321号案件诉讼调解,磐盛公司应再赔付郭成亮24万元。磐盛公司分别于2023年6月10日、7月10日、8月10日各付8万元,现24万元赔付款已经分期向郭成亮赔付完毕。

一审法院认为,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和磐盛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身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约定,保险人提供的格式合同文本中的责任免除条款、免赔额、免赔率、比例赔付或者给付等免除或者减轻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可以认定为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本案中,磐盛公司在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投保时签订的投保单投保人声明处仅有磐盛公司盖章,并无相关人员签字及签署日期,不能证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已经向磐盛公司尽到说明义务,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当按照伤残等级足额赔偿伤残赔偿金,对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辩称不予采信。因郭成亮为磐盛公司雇工,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当承担伤残保险赔偿责任。经滨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郭成亮劳动能力障碍程度为八级,按照伤残赔偿保险限额80万元的30%应为24万元,现磐盛公司要求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据实赔付伤残赔偿金240,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应向磐盛公司支付伤残赔偿金240,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九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磐盛公司支付保险金240,000元。案件受理费2450元,由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一审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保险责任条款是保险合同中关于保险人责任范围和责任大小的约定,免责条款则是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内,减轻或免除既已约定的保险的保险条款。本案中,案涉保险系雇主责任险,保险标的系被保险人因其雇员从事保险单载明的业务工作遭受意外导致伤亡而应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提供相关证据看,不足以证明其在磐盛公司投保时已将案涉平安雇主责任保险(A款)条款及其附录送达给磐盛公司,其提供的保单中也无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的特别约定或特别说明,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主张按照伤残等级比例赔付伤残赔偿金依据不足,一审法院对此所作的处理并无明显不当。综上所述,平安财保宿州支公司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

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州中心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周亚丽

审判员? 李 超

审判员? 尤 昊

二〇二五年四月十日

书记员? 尹 赛

附:本案适用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