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池忠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2民初4751号
原告:刘池忠,男,1965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东岭村5组13号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淄博开发京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二十一路668号耀华大厦。
主要负责人:彭俊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光耀,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池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9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24年10月14日及2024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池忠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被告中联财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李光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池忠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300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第一次庭审时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296945.31元,增加商业三者险车上人员险。事实和理由:2023年9月2日8时20分许,原告刘池忠驾驶鲁MBX5**大型汽车停在淄川区西河镇鑫汇酒家对面停车场院内,车辆由北向南溜车,撞伤原告刘池忠后,又撞于焦念侠家院院墙,院墙及院内花卉、粮食受损,造成伤人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在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
中联财险辩称,根据原告变更的诉讼请求,其基于的法律关系系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本案的案由非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而是责任保险合同关系。根据保险条款及保单的内容,本案应由济南市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因此,中联财险提出主管异议。其次,原告主体不适合。根据保险合同性质是责任保险,被保险人是投保人,而非本案原告,原告主体不适合。在此,本案不适用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根据条款第四条规定,原告也并非是车上人员,各项请求不能成立,依法应当予以驳回。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3年9月2日7时30分许,原告刘池忠驾驶车号为鲁MBX5**大型汽车停在山东省淄博市淄川区西河镇鑫汇酒家对面停车场院内,车辆由北向南溜车,撞伤原告刘池忠后,又撞于焦念侠家院墙,刘池忠受伤,院墙及院内花卉、粮食受损,造成伤人道路交通事故。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池忠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肇事车辆鲁MBX5**实际车主为刘猛,登记挂靠于滨州汇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刘池忠受伤后,于2023年9月2日至2023年9月12日在淄博市博山区中医院住院治疗10天,花费医疗费9899.96元。
2024年3月18日,应原告刘池忠申请并受法院委托,山东鲁中司法鉴定所对刘池忠的残疾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进行评定,并于2024年4月10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刘池忠腰3-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九级残疾;刘池忠误工期限建议为14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50日。
事故发生前,刘池忠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驾驶员工作。
确认上述案件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门诊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机动车保险投保单、车辆挂靠协议、机动车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居民身份证以及当事人陈述相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刘池忠的损失核定为:1.医疗费9889.96元,被告中联公司主张扣除10%非医保用药,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刘池忠住院10天,每天按照100元计算,计款1000元;3.营养费,刘池忠住院10天,每天按照30元计算,计款300元;4.误工费,鉴定意见刘池忠误工期限为140天,按照山东省2023年度分行业交通运输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187元计算,计款44564.88元;5.护理费,鉴定意见刘池忠护理期限为50天,按照护工标准每人每天120元计算50天,计款6000元;6.残疾赔偿金,鉴定意见刘池忠为九级伤残,按照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51571元计算20年乘以20%,计款20628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刘池忠的父亲于1935年9月5日出生,由四名子女扶养,按照2023年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30251元计算5年乘以20%除以4人,计款7562.7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计入残疾赔偿金,故残疾赔偿金共计213846.75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酌情认定2000元;8.交通费167.70元;9.鉴定费2080元。以上损失共计279849.29元。
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淄川大队认定刘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肇事车辆鲁MBX5**实际车主为刘猛,登记挂靠于滨州汇诚物流有限公司,在中联财险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100万元及车上人员责任险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机动车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未采取制动措施等自身过错受到本车碰撞、碾压造成损害,机动车驾驶人请求承保本车机动车强制保险的保险人在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以及承保本车机动车商业三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按照合同的约定赔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可以依据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有关约定支持相应的赔偿请求”的规定,刘池忠作为肇事车辆鲁MBX5**的驾驶人,离开本车后因自身过错导致本车溜车受到撞击而受伤,可以依据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的相关约定向中联公司请求赔偿。中联财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不适用于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险,本院不予支持。因被保险机动车鲁MBX5**驾驶人刘池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无责任免除及减轻责任情形,故中联财险承担的责任比例为100%。故中联财险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池忠各项损失279849.2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刘池忠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鉴定费共计279849.29元(刘池忠中国工商银行账号:62220216030********);
二、驳回刘池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2705元,由刘池忠负担19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王宜宝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石泉
书 记 员马超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