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温某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桓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21民初2232号
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琳琳,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桓台县。
法定代表人:温某。
被告:温某,男,1982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下区。
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印务公司)与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培训公司)、温某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印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郭琳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某培训公司、温某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某印务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培训公司偿还原告印刷款71150元;2.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某某培训公司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损失14251.73元(以71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日为止,按照2020年9月LPR(3.85%)加计50%即5.775%计算,暂计算至2024年3月4日);3.请求贵院依法判令被告温某对诉求第一项、第二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4.本案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用300元由被告承担;5.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某某印务公司多次为被告某某培训公司印刷教辅材料、宣传广告等。2020年1月经双方对账后,被告尚欠原告印刷款30000元,因被告无力支付,故出具欠条一张。截至2020年9月15日,被告又继续委托原告印刷材料价值41150元,但未支付印刷款。被告拖欠原告印刷款共计7115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支付。另,被告某某培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被告温某系被告某某培训公司的一人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相关规定,被告温某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某某培训公司未答辩。
温某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某某印务公司在庭审中述称:某某培训公司从其处印刷画册、作业材料等教辅材料,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某某印务公司根据某某培训公司提供的模板进行批量的印刷,某某培训公司所欠的是教辅材料的印刷费。印刷的教辅已交付给某某培训公司。后经双方结算,自2019年8月24日至2020年1月5日,某某培训公司实际欠付印刷费30970元,某某印务公司让利970元,某某培训公司经理胡亚婕出具30000元欠条。自2020年6月18日至2020年9月15日,某某培训公司又陆续欠付印刷费41150元,共计欠付71150元。某某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将41150元印刷费费用明细通过微信发送给某某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并通过电话向其催要欠款,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某某印务公司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提供:欠条一张、印刷明细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安程教育企业信息报告。其中,欠条中记载“截止2020年1月17日欠货款30000元整(叁万元整)”,落款2020.1.17,安程教育,并由胡亚婕签字;印刷费明细(1)中显示生产单号S2019-08-24-013等28个单号共计印刷费用30970元,明细底部手写“共计30970打欠条3万让利970元”。明细(2)中显示生产单号S2020-06-18-021等23个单号共计印刷费用41150元,明细底部手写“共计41150原欠款3万共计71150元”;聊天记录截图中显示某某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于2020年10月28日向备注“温某”的微信用户发送上述明细(2)并要求其对欠付印刷费进行结算;刘某与温某2021年11月6日的通话记录中显示,温某对欠付印刷费70000余元予以认可,并认可只对欠付的30000元出具欠条,并承诺还款70000余元欠付印刷款;某某培训公司企业信息报告中载明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温某,公司类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胡亚婕在2020年1月15日前曾担任某某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原告提供的聊天记录截图未与原件核对,原告法定代表人刘某解释称其因更换手机致使原始内容无法查询,其解释具有合理性且结合其提供的欠条、印刷明细及通话记录可以认定该证据的真实性。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案件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应认定为有效证据。上述证据与原告陈述内容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据此确认如下事实:某某培训公司与某某印务公司长期具有业务往来,某某印务公司通过某某培训公司提供的模板为其提供教辅材料的印刷服务。后经双方核算,截止至2020年1月17日,某某培训公司欠付某某印务公司印刷费30970元,某某印务公司让利970元后,2020年1月17日安程教育向某某印务公司出具30000元欠条。之后某某印务公司继续向某某培训公司提供印刷服务,又产生41150元印刷费用。共计欠付印刷费71150元,某某印务公司已经将上述教辅交付给某某培训公司并通过微信及电话方式催要欠款未果,故起诉至法院。
另查明,某某培训公司系一人有限公司,温某系该公司的一人股东,胡亚婕系某某培训公司工作人员,在2020年1月15日前曾担任某某培训公司法定代表人、高级管理人。
另外,某某印务公司主张某某培训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其述称双方没有书面约定付款的具体期限和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计算,以71150元为基数,按照2020年9月LPR(3.85%)加计50%即5.775%的标准,计算自最后一次印刷生产的日期2020年9月15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的逾期付款损失。暂计算至2024年3月4日共计14251.73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一张、印刷明细两张、微信聊天记录截图、通话录音及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公示的某某培训公司企业信息报告及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某某培训公司与某某印务公司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的合同,本院查明的事实证明,某某培训公司向某某印务公司提供教辅模板要求批量印刷教辅材料,某某印务公司接受其定作要求,并交付印刷的教辅材料,双方由此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这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且无无效或可撤销情形,应认定为合法有效的承揽合同关系。双方应遵循诚信原则,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某某印务公司按照某某培训公司要求已交付印刷的教辅材料,完成了其定做的工作项目,已经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某某培训公司应按照双方约定标准向某某印务公司支付报酬。故,原告某某印务公司主张某某培训公司支付71150元报酬,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某某印务公司主张的经济损失的认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本案中,双方未就某某印务公司的报酬的支付期限予以约定,某某培训公司应当在某某印务公司向其交付印刷教辅材料时,同时履行支付报酬的义务。某某培训公司经对方法定代表人多次催促,至今仍未予支付,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的违约责任。本案当事人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不是买卖合同关系。某某印务公司主张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计算逾期付款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不予采信。某某培训公司未依法向某某印务公司支付报酬,其违约行为给对方所造成的明显的损失就是应付款项的利息损失,可自其违约时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胡亚婕2020年1月17日出具的30000元欠条,系某某培训公司收到某某印务公司交付的印刷材料出具的应付款凭证,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218.63元(以3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7日至2024年3月4日,参照2020年1月17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4.15%计算);某某印务公司对41150元的印刷品未能提供明确的交付时间,本院不能因此确定某某培训公司违约付款的时间。但2020年10月28日,某某印务公司法定代表人刘某通过微信向温某发送41150元印刷品的账单明细,但对方此后并未履行付款义务,本院认定2020年10月28日为某某培训公司违约付款的时间,该笔款项的逾期付款损失为5386.54元(以411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0月28日至2024年3月4日,参照2020年10月28日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3.85%计算)。上述截止2024年3月4日某某培训公司违约付款造成的损失为10605.17元。2024年3月5日至欠款实际付清期间的损失,应以71150元为基数。按照当时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某某印务公司主张的其余损失不予支持。
关于温某的责任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温某系某某培训公司的唯一股东,且未到庭参加诉讼,并提交该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财务报告等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某某培训公司财产。故,某某印务公司主张温某对某某培训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某某培训公司、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印刷费711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截止2024年3月4日逾期付款损失10605.17元及自2024年3月5日至实际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损失(以71150元为基数,参照当时的一年期市场贷款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温某对上述判决中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应支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四、驳回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3元,由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负担99元,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1844元;诉前保全申请费77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300元、公告费400元,由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淄博某某教育培训学校有限公司合计负担331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原告淄博某某印务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不再退还。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由上诉人向本院或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时预交。双方当事人都提起上诉的,分别预交。
审 判 员王少贵
二〇二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汪佳
书 记 员高子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