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某祥与李某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1.26 主办律师:程勇

程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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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04民初3573号

原告:邵某祥,男,1981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现住沂源县。

被告:李某强,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黄岛区。

被告: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伦,总。

被告: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菏泽市巨野县。

法定代表人:李某占。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宋某龙。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

负责人:赵某霁,总。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鹏冲,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邵某祥与被告李某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物流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以下简称某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某祥,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被告某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豪、魏鹏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强、某某物流公司、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邵某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各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52737.76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3月5日8时44分,被告李某强驾驶鲁某****(鲁R****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黑山前路路口以北处时,因路面沉降,致使车辆突然失控,向左改变行驶方向,与在其左侧同向超越其车的原告邵某祥驾驶的鲁C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邵某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被告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处理。

被告李某强书面答辩称,2022年3月5日8时44分,我驾驶鲁某****(鲁R****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正常行驶至博山区黑山前路路口以北处时,该道路路面有一处修补过的补丁,但已经凹陷,我发现时车已经到此处颠了一下,方向突然向左导致车辆往左前方行驶,我一边稳住方向盘一边采取紧急制动,车后有一段明显可见的很长的刹车痕迹。原告车辆越线借道超车,先撞到我左前方的车轮、挡泥板、挡泥杆,导致挡泥杆别住方向轮致使我的方向往右打不动,才导致事故发生。我认为事发路段是双向两车道,中间有一单黄实线不能超车,原告从后方超车未保持安全距离,未观察超车车辆的行驶状态,强行超车,原告全责,我无责。另,事故发生后经博山区交警大队处理,曾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次要责任,我主要责任,但我对该责任认定书不予认可,后交警队收回责任认定书,让我陈述了相关事实,未再出具新的认定书,只出具了事故证明。

被告某乙公司、某丙公司共同辩称,事故经过仅有原告陈述,我司无法核实真实情况,但根据原告陈述其存在超车未注意与前车保持车距,其责任较大。另李某强驾驶车辆是因路面问题可能左打方向盘与超车的原告碰撞,说明李某强并没有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李某强没有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

一、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博山大队出具事故证明,载明:2022年3月5日8时44分,被告李某强驾驶鲁某****(鲁R****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沿湖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博山区黑山前路路口以北处时,因路面沉降,致使车辆突然失控,向左改变行驶方向,与在其左侧同向超越其车的原告邵某祥驾驶的鲁C9****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邵某祥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车辆保险情况:鲁某****(鲁R****挂)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的实际所有权人系李某强,事故发生时由其驾驶上路行驶。鲁某****号牵引车挂靠在某某物流公司经营,鲁R****挂车挂靠在某甲公司经营。鲁某****号牵引车在某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在某丙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挂车没有投保任何保险。

三、赔偿责任:被告李某强驾驶机动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经本院查阅交警部门卷宗资料,根据事发时的现场勘验记录,庭审查明的事实,认为被告李某强驾驶过程中,对路况观察不够未能及时发现道路上的危险状况予以避让,遇情况采取紧急措施不当,具有过错;原告在施画有禁止超车的黄色实线道路上超车,超车时观察前车状况不够未能及时避让险情,具有过错;二人的共同过错导致了事故的发生,二人事故过错程度相当,应当各自承担50%的事故责任,被告李某强应按照该责任比例赔偿原告相关损失。对于两保险公司辩称的是因路面突然出现状况导致事故发生,被告无责的主张;本院审查证据后认为,路面出现沉降发生在事故之前,并非被告李某强车辆碾压突发导致,作为驾驶人在驾驶车辆时应注意观察路面状况,该险情处于驾驶员视线观察范围内,完全可以在发现险情后及时避开,故此不属于突发事件,本院对保险公司的主张不予采信。

因鲁某****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某乙公司投保机动车交强险,故原告邵某祥的各项损失应先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不分责任比例进行赔付。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因鲁某****号重型半挂集装箱货车在被告某丙公司投保机动车商业险,故原告邵某祥的各项损失由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按照50%的责任比例进行赔付,仍有不足的,再由被告李某强予以赔偿。被告某某物流公司、某甲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公司,应对李某强承担的责任负连带责任。

四、核定各项损失如下:

1、医疗费3701.76元,系原告实际损失,且有医院门诊病历、医疗诊断证明及发票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2、护理费1800元,根据原告伤情、多次复查治疗情况结合相关护理期评定准则,酌情确定护理期限15日,参照本地区护工工资120元/日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1800元。

3、误工费9549.62元,根据医生医嘱要求原告休息30日,该休息天数符合原告伤情、多次复查治疗情况(3月5日、12日、25日、29日)及相关护理期评定准则,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受伤前从事活羊运输工作,并提供了营业执照和牲畜运输改造车辆(事故车辆)照片予以证实,上述证据可以证实原告从事运输业的事实,原告主张日均收入450元,但未提供具体的收入证明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根据山东省2023年交通运输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161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误工费为9549.62元(116187元÷365日×30日)。

4、交通费100元,根据原告住院治疗情况,结合受诉地法院交通现状,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100元。

5、车辆维修费15056元,由原告提交的修车明细、维修发票证实,系原告实际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6、车辆施救费900元,原告主张吊装、施救车辆花费1500元,但仅提供了900元的施救费用证据,故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予以部分确认。

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因原告仅提供了门诊病历,并未提供住院病历或急诊留观病历,无法证实实际住院的事实,本院对原告该项损失不予采信;营养费900元,因原告未提交医嘱证明和补充营养花费明细,本院不予采信;牲畜运输用铁笼子损失费2500元,因原告未提供维修和花费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上述损失共计31107.38元;该款项由被告某乙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3701.76元、在伤残损害项目内赔偿原告11449.62元(1800元+9549.62元+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项目内赔偿原告2000元,合计17151.38元;剩余财产损失13956元(15056元+900元-2000元),由被告某丙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按照50%的赔偿比例赔偿原告6978元;原告超过部分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损失均在保险赔偿范围内,故被告李某强、某某物流公司、某甲公司不再承担本案民事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祥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151.38元;

二、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邵某祥财产损失6978元;

三、驳回原告邵某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9元,由原告邵某祥负担304元,由被告李某强、青岛某某国际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运输有限公司负担255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冯志明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法官助理孙鹏程

书 记 员边子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