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与淄博某某制釉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程勇
主办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民终274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贵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
法定代表人:郑某章。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政,上海兰迪(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淄博某某制釉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
法定代表人:庞某彪。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欣,山东诚迈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贵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淄博某某制釉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2023)鲁0306民初5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8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某乙公司全部诉讼请求或将案件发回重审;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某乙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一、某甲公司从某乙公司处购买的系面釉、抛釉等釉水材料,而某乙公司提供的销售出库单记载的均系加工釉水材料的原材料。原材料的用量、价格与釉水材料的用量、价格不能对等。一审判决认定的釉水材料数量错误。且案涉销售合同系为税务申报需要制作,不应以该合同记载的单价计算价格。二、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签订对账单,确认某甲公司当时欠某乙公司货款4945205元。对账后,某甲公司又向某乙公司另支付货款5725307.5元,上述欠款已付清。三、某乙公司未按照一审要求的庭后三日内提交对账后货款形成的相应依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四、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之间存在釉水材料、釉水熔块、止滑剂及技术服务等多种交易模式,一审判决仅审查了双方之间的釉水材料交易,并未审查其他交易模式及款项往来,属事实不清。在某乙公司一审自认在2023年期间收到的某甲公司付款中,2023年10月7日66420元系熔块货款、10月18日128240元系技术服务费、10月26日48000元系止滑剂货款,均与加工釉水无关,非某乙公司诉请的款项。一审判决将上述款项与某乙公司在本案诉请款项混淆,认定事实错误。五、某乙公司提交的部分销售出库单非某甲公司员工本人所签,一审判决对该部分单据予以采信,认定事实错误。六、一审法院程序违法。在某甲公司未收到某乙公司的起诉状及相关证据的情况下,一审将原定的庭前证据交换直接变更为正式开庭,剥夺了某甲公司的答辩期,程序违法。且在一审开庭过程中,审判长、人民陪审员全程缺席,审判员期间不断多次离席,未听取双方举证、质证意见,未充分调查草率休庭,侵害了某甲公司合法权益。
某乙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某乙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某甲公司立即支付某乙公司货款6459310.71元,赔偿经济损失83218元,合计6542528.71元;2.判令某甲公司以所欠货款6459310.71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7日起至全部货款本金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某某银行授权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上浮50%计算);3.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由某甲公司承担;4.本案保全保险费6543元由某甲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某乙公司和某甲公司存在长期买卖合同关系,某甲公司自某乙公司处购买面釉、抛釉等部分原料。2022年12月31日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就截至当日的货物交易金额进行核对,形成对账单,该单据载明“截止2022年12月31日贵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欠淄博某某制釉有限公司货款4945205元”。后,双方继续发生货物交易。某乙公司提交对账单一份,其中自认于2023年3月11日收到货款630000元、2023年4月6日收到货款430900元、2023年4月11日收到货款367620元、2023年5月15日收到货款200000元、2023年6月14日收到货款1000000元、2023年7月13日收到货款203927.50元、2023年7月26日收到货款300000元、2023年7月31日收到货款492860元、2023年8月28日收到货款300000元、2023年9月30日收到货款300000元、2023年10月7日收到货款66420元、2023年10月8日收到货款1500000元、2023年10月18日收到货款128240元、2023年10月26日收到货款48000元;另以其他方式冲抵货款354955.74元。
上述事实,有出库单、对账单、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及双方陈述等证据证明,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当事人应当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乙公司提交双方之间的销售合同拟证明买卖合同的签订履行过程,经审查,该合同可以证明双方之间存在实际上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但不能完整证明买卖事实,双方均认可根据实际发生的货物交易额计算货款。某乙公司提交的出库单有某甲公司方工作人员的签字,可以证明交付货物的事实,某甲公司虽抗辩出库单记述的货物数量并非实际使用的货物数量,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故不予采信。某甲公司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聊天记录、自行委托的检测公司出具的检测报告不足以在本案中证明某乙公司交付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某甲公司可待证据充分后另行主张权利。某甲公司抗辩其自2023年3月至2023年7月支付的3625308元货款已包含在某乙公司自认的收款数额内。结合出库单与应收明细账,扣减某乙公司已经收到的货款及其他方式冲抵的货款,某甲公司尚欠某乙公司货款6459310.71元。因某乙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与某甲公司就付款时间形成约定,酌情支持某乙公司以6459310.71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超出部分不予支持。对某乙公司主张的保全保险费,因双方未对该项费用的承担进行约定,该费用并非诉讼必要性支出,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贵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淄博某某制釉有限公司6459310.71元;二、贵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淄博某某制釉有限公司以6459310.71元为基数,自2023年10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某某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加计50%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三、驳回淄博某某制釉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644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两项共计62644元,由某甲公司负担61847元,某乙公司负担797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某甲公司申请其仓管员工何某杰出庭作证,拟证明某乙公司提交的部分销售出库单中“何某杰”非本人所签。某乙公司对该证人证言不予认可。
结合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意见,本院在裁判理由部分对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事实如下:某甲公司与某乙公司双方于2022年12月31日对账确认某甲公司欠某乙公司4945205元。后双方继续发生交易,根据某乙公司提供的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的销售出库单等单据显示,在2023年2月至2024年3月期间,某乙公司向某甲公司提供面釉、抛釉、黑金花抛釉、防滑剂、熔块及技术服务等共计价款7682573.21元,期间某甲公司付款6168467.5元。某乙公司将前期对账欠款4945205元及后期交易价款7682573.21元之和,在扣减某甲公司已付款6168467.5元后,在本案主张剩余欠款6459310.71元。
另查明,二审中,某甲公司主张在某乙公司提交的销售出库单中,2023年6月7日至6月26日期间的18张销售出库单中“何某杰”签字非某甲公司仓管员工何某杰本人所签。某乙公司主张其在2023年6月期间供货金额共计1259050元,如按照某甲公司的异议主张,扣除上述18张单据后,剩余供货金额为526675元。
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双方工作人员曾微信沟通货款支付事项。某甲公司向某乙公司发送的《截止2023年7月31日金鼎制釉对账单》显示,某乙公司2023年6月期间发货金额为1032870元。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诉辩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案涉欠款数额的认定。针对某甲公司的上诉理由,认定如下:
关于供货数量,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长期存在釉料买卖合同关系,期间的销售出库单格式基本一致,均明确记载了货物名称、数量及有关备注信息,并经某甲公司工作人员签字确认。某乙公司依据销售出库单等单据主张案涉欠款,具有事实依据。前期某甲公司并未对销售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种类、数量提出异议,现某甲公司主张销售出库单中记载的货物数量系原材料而非釉水材料,证据不足,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货物单价,某乙公司与某甲公司前期双方对账确认欠款即采用了案涉销售合同中记载的单价,而某乙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欠款亦系按照该单价计算,故某乙公司的主张具有事实依据。某甲公司主张案涉销售合同仅为税务申报而制定,并非货物单价计算依据,该主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依法不予采信。
关于货款是否已结清,本案中,某乙公司将前期对账欠款与后期交易价款之和,在扣减某甲公司已付款项后,主张剩余欠款,证据充分。如本院二审所列明的事实,某甲公司并未结清欠款,一审判决认定的欠款数额准确。某甲公司主张其已结清欠款,与事实不符。某甲公司主张其向某乙公司支付的2023年10月7日66420元熔块货款、10月18日128240元技术服务费、10月26日48000元止滑剂货款等三笔款项,均与釉水款项无关,一审判决混淆认定事实。经审查,该三笔款项非系釉水款项,但均在某乙公司的诉求范围内,且某乙公司亦认可收到了该三笔款项并做扣减,据此,一审判决并未混淆认定事实。
关于销售出具单的采信,某甲公司主张案涉2023年6月份18张销售出库单非系其仓管员工何某杰本人所签。如按照某甲公司的主张,在该月份某甲公司无异议的其他销售出库单货款合计仅为526675元。而某甲公司工作人员微信向某乙公司工作人员发送的对账单显示,某甲公司认可某乙公司在2023年6月份供货金额为1032870元。两者差异明显。据此,某甲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故对何某杰的证人证言,本院亦不予采信。
关于一审诉讼程序,某甲公司关于某乙公司超过时限举证、一审法院剥夺某甲公司答辩权利以及庭审程序不规范的异议,均无有效证据予以证实,依法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某甲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7015元,由贵州某某陶瓷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一审法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兴明
审判员翟雪利
审判员周树学
二〇二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荆惠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