董某江与刘某德、范某彬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9.14 主办律师:程勇

程勇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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淄博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高青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322民初2358号

原告:董某江,男,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禄,高青热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某德,男,汉族,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告:范某彬,男,汉族,住山东省高青县。

被告:滨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滨城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津。

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经济开发区。

负责人:彭某杰。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若愚,山东子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董某江与被告刘某德、范某彬、滨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董禄、被告范某彬及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勇、翟若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德、滨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董某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护理费、护理依赖、残疾赔偿金、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车辆损失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600746.2元;2、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3年3月16日10时10分,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镇**村处,因被告范某彬驾驶钻机施工占用非机动车道,原告驾车借道通行后与同向行驶至此的被告刘某德驾驶的鲁MG****/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淄博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青大队已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刘某德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范某彬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董某江无责任。涉案车辆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各项损失与被告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若所请。

被告范某彬辩称,我虽然占用非机动车道,可以承担部分责任,但是原告也有责任。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我方对事故责任认定书无异议,但是该认定书并不是民事赔偿的唯一依据,原告年龄在87岁,对于所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是否上牌、是否经过改装加装、是否规范佩戴安全头盔、电动车是否达到报废以及制动等性能是否合格的事实责任认定书没有进行认定,如果三轮车没有上牌且经过了加装改装,按照规定不得上路行驶,在此情况下应考虑原告在民事赔偿中的责任,也应该承担次要责任作为民事赔偿的划分依据,对于应赔付的项目根据原告的损失和证据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内依法赔付。

被告刘某德、滨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作答辩。

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围绕诉讼请求进行了举证、质证与陈述,本院根据庭审情况作如下认定:

一、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及责任划分。为证实事故发生情况及责任划分,原告在庭审中出示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佐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该证据载明:2023年3月16日10时10分,董某江驾驶电动三轮车沿235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高青县**村处,因范某彬操作钻机施工占用非机动车道,董某江驾车借道通行后与同向行驶至此的刘某德驾驶的鲁MG****/鲁M****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董某江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刘某德负事故主要责任,范某彬负事故次要责任,董某江无责任。被告范某彬、某某公司虽然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范某彬亦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本院对被告范某彬、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

二、侵权车辆的投保情况。鲁MG****牵引车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M****挂号挂车在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某某公司庭审中陈述由其承担赔付责任,当事人的上述自认未损害他人合法权益,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依赖程度。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1月8日出具滨附司鉴[2023]临鉴字第10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董某江目前遗留截瘫(双下肢肌力0级),评定二级残疾;其8根肋骨骨折,评定十级残疾。2、评定护理期限自受伤之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伤残鉴定日期2023年12月21日)。3、建议营养期限90日。滨州医学院附属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于2024年4月17日出具滨附司鉴[2024]临鉴字第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评定被鉴定人董某江需完全护理依赖。被告范某彬、某某公司对鉴定意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四、原告的损失。1、车辆损失。原告主张车损2400元,虽然提供收款收据、发票,但未能就车辆维修的实际支出及维修更换部件的合理性提供证据予以证实,结合原告车辆因本次事故实际受损的情况,本院酌情认定车损500元。2、医疗费。原告董某江提供病例、医疗费单据等证据,主张医疗费50651.6元。被告某某公司主张2023年4月16日至2023年4月30日因肺炎住院治疗无法证实与交通事故有直接联系,对该期间的费用不予认可。本院认为,2023年3月16日,董某江因该次交通事故入院诊断为双肺挫裂伤且持续住院至2023年4月11日,出院后因肺部感染于2023年4月16日入院治疗,两次住院治疗中均含有肺部治疗项目,且间隔时间较短,两次肺部治疗项目与交通事故之间存在客观的、合乎规律的联系,且被告亦未对抗辩理由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651.6元,本院予以确认。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董某江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元(100.00×45天),期限与住院期限相符,标准与当地一般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一致,本院予以支持。4、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4500元(50.00×90天)。被告对日标准50元不予认可,本院酌定以每日30元标准较为合理。结合鉴定意见,原告的营养费为2700元(30.00×90天),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及住院病历记载,原告自受伤之日至定残前一日共280天,其中住院45天需两人护理,235天需一人护理,均参照护工标准每日120元计算,原告自受伤之日(2023年3月16日)至伤残评定前一日(2023年12月20日)的护理费为39000元(120元×2×45天+120元×235天)。关于原告定残后的护理费酌定暂按3年处理,即自2024年1月8日至2027年1月7日,参照护理依赖程度,相应的护理费为131400元(3×365×120.00),3年后的护理费原告可待到期后另行主张。综上原告的护理费合计1704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董某江主张残疾赔偿金237226.6元(51571.00×5×92%),计算标准、伤残系数合理,数额正确,本院予以支持。7、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3000.00元,其虽然提供租赁费发票,但并未提供支付凭证予以证实,结合原告的住院时间、地点,本院酌定原告交通费为500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董某江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及原告分别构成二级伤残、十伤残情况,本院酌定9000元。9、鉴定费。原告提供鉴定费单据证实支出鉴定费2860元(2080.00+780.00)。10、残疾辅助器具费。原告提供残疾器具费发票等证据,主张残疾器具费3553元。11、垫付款,原告及被告某某公司一致认可,事故发生后,被告某某公司垫付18000元;原告自述事故发生后,被告刘某德垫付原告25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汇总如下:车辆损失500.00元、医疗费50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护理费170400.00元、残疾赔偿金237226.6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鉴定费286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53.00元,共计481891.2元。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因交通事故致人损害的应首先由肇事车辆投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某某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责任,该责任为医疗费18000.00元、护理费66947.00元、残疾赔偿金100000.00元、交通费50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900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553.00元,车辆损失500.00元,共计198500.00元。

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为医疗费3265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0.00元、营养费2700.00元、残疾赔偿金137226.6元、护理费103453.00元,鉴定费2860.00元,共计283391.2元。根据交通事故发生的情况、责任分担及双方车辆的属性情况,本院认为,原告交强险外的损失由被告刘某德按80%的责任比例承担较为适宜,该责任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26712.96元(283391.2×80%)。被告范某彬未经许可占用非机动车道从事非交通运输活动,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交强险外的损失承担20%的赔偿责任,该比例为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6678.24元(283391.2×20%)。因涉案鲁MG****牵引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0万元商业三者险,鲁M****挂号挂车在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0万元商业三者险,故被告某某公司应按照商业三者险合同的约定转承交强险外责任。被告某某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但并未提供证据予以佐证,《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规定,对于合理必要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公司承担,故被告某某公司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本案中,原告已收到某某公司垫付款180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的交强险赔偿数额应予相应扣减。因被告刘某德已支付原告25000.00元,故被告某某公司应从上述赔偿款中扣划25000.00元,支付给刘某德。

被告刘某德、滨州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江医疗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车辆损失共计198500.00元,扣除垫付款18000.00元,余款1805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董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226712.96元,扣除刘某德垫付款25000.00元,余款201712.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三、被告范某彬赔偿原告董某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鉴定费共计56678.2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四、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支付被告刘某德250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五、驳回原告董某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4.00元,由原告董某江负担780.00元(已预交),由被告某某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中心支公司负担3516.00元,由被告范某彬负担608.00元。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徐龙

二〇二四年九月十四日

法官助理邵鹏程

书 记 员马亚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