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某乙有限公司;盐城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2.03 主办律师:程力

程力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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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03民初9408号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程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姿雯,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盐城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与被告盐城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某甲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7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窦姿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某甲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乙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07956.35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8月7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0%计算);二、判决原告在欠付的工程价款范围内[包含已由(2025)苏0903民初3360号文书判决确认的2125604.42元]对盐城公园悦府项目二期剩余土建、智能化及固化地坪交通设施等工程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3月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施工合同,约定将盐城公园悦府项目二期剩余土建、智能化及固化地坪交通设施等工交由原告施工。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配合发包人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并经审计结束,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后付至审计价的97%。2024年1月31日,经原告、被告、见证方: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盐城市盐都区某共同确认案涉工程合同内及20230912、20240131已全部完工确认。2024年4月1日,经原告、被告、见证方:盐城市盐都区住房与城乡建设局与盐城市盐都区某共同又确认2024年3月23日签订单项目已全部完工确认。2024年6月6日,原告又按照被告要求补充完成了汛期安全防护工程,工程量429000元。2024年8月6日,经原告、被告以及见证方盐城市盐都区某确认工程审定价款合计4103542.03元。另截止起诉之日,结合原告另诉被告的(2025)苏0903民初3360号判决书已经确认被告支付746875元,应当支付至70%的欠付的2125604.42元。被告按照合同约定应当支付至97%,剩余1107956.35元至今仍未支付。综上,被告的行为已经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某甲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3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原告某乙公司作为承包人,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盐城市盐都区某作为见证方签订了一份《施工合同》,约定:一、工程名称:盐城公园悦府项目二期;工程地点:盐城市盐龙街道境内;工程内容:盐城公园悦府项目二期剩余土建、智能化及固化地坪交通设施等工程;二、工程承包范围:承包方式:包工包料;三、合同工期:开工日期:2023年3月7日;竣工日期:2023年5月6日;四、合同质量标准:合格;五、合同价款:合同金额为人民币壹佰玖拾捌万陆仟元整;六、工程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并配合发包人取得竣工备案证明后两个月内,付至工程款的70%;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并经审计结束,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后付至审计价的97%;余款3%待质保期满后结清;六、发包人义务:按时支付合同价款: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每延误一天对应合同价款年化率10%支付违约金;合同还对其他相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合同发包人处被告某甲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签名,承包人处原告某丙公司章印,见证方一处加盖盐城市盐都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章印,见证方二处加盖盐城市盐都区某章印。合同签订后,原告某乙公司即组织人员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除合同约定的工作内容外,原、被告双方还协商增加了合同外的48项工作内容,双方并对该48项内容形成了《盐城优山美地二期地库收尾工程增加项目金额确认单-20230912》、《盐城优山美地二期地库收尾工程增加项目金额确认单-20240131》。2024年1月31日,经发包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审计单位、见证单位共同确认并出具书面确认单,确认单载明“由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施工的盐城公园悦府二期剩余土建、智能化及固化地坪交通设施等工程已完成合同内全部工程量,合同外增加的工程量详见20230912、20240131两份确认单”。之后,因优山美地花园二期项目地库西侧墙体于2024年3月23日倒塌致使车库漫水,经被告某甲公司、原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等共同协商,决定由原告某乙公司组织排水抢修,重新砌筑新墙,施工价款为固定价96000元。2024年6月6日,被告某甲公司、原告某乙公司、监理单位江苏某甲有限公司等共同协商,在盐城市盐都区某的见证下,又对优山美地花园二期项目人防外围排水沟、围挡维修、人工通道堵塞、业主房屋维修等项目达成协议,由原告某乙公司进行施工,含税包干价为429000元。上述工程完工后,各方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并形成了书面的《工程结算审定单》,审定单上载明的审定总价金额为4103542.03元;被告某甲公司工作人员肖某、徐某在建设单位处签名,原告某乙公司在施工单位处某丙公司章印,江苏某丙有限公司在咨询单位处某丙公司章印,盐城市盐都区某在见证单位处某丙公司章印,落款时间为2024年8月6日。审理中,原告某乙公司自述被告某甲公司向其支付了工程款746875元,剩余工程款至今未付。因被告某甲公司未能按约支付工程款,原告某乙公司遂诉至本院。

另查明,被告某甲公司员工肖某、徐某在落款为2024年4月1日的《情况说明》签名,该情况说明载明“由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承建的盐城奥园公园悦府二期剩余土建、智能化及固化地坪交通设施等工程,因建设单位原因暂不能向政府相关部门申请竣工验收。目前施工单位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己完成了合同内约定和合同外签证(确认单20230912、确认单20240131、2024年3月23日会办纪要清单)的所有施工内容,经建设单位确认符合约定要求,情况属实。附:确认单20230912、确认单20240131、2024年3月23日会办纪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某乙公司自被告某甲公司处承包案涉工程,双方签订合同、履行协议以及结算的过程均已经生效的(2025)苏0903民初3360号民事判决书予以认定,故依据生效的法律文书认定案涉工程价款应为4103542.03元。被告某甲公司作为发包人应按约及时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依据双方的合同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十二个月并经审计结束、出具审计结果报告后付至审计价的97%”,虽截至目前案涉工程双方尚未办理书面的竣工验收手续,但被告某甲公司于2024年4月1日出具的情况说明中已经明确载明系因被告某甲公司的原因导致无法办理竣工验收手续,并载明原告某乙公司所施工工程经确认符合双方的合同约定,故未能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责任显然与原告某乙公司无涉,不能因被告某甲公司的自身过错而导致原告某乙公司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某甲公司也已于2024年4月1日确认案涉工程质量合同,故本院认定以此日期作为竣工验收合格之日。结合合同付款期限的约定,应认定案涉情形已符合支付工程款97%的条件,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被告某甲公司应向其支付工程款1107956元符合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利息,双方已在合同中约定“发包人未按合同约定的付款节点支付合同价款的,按每延误一天对应合同价款年化率10%支付违约金”,故原告某乙公司主张按此标准由被告某甲公司自2025年8月7日起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符合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关于原告某乙公司主张的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原、被告签订了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涉工程经被告某甲公司验收质量合格,原告某乙公司亦在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被告某甲公司主张了优先受偿权,故对原告某乙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某甲公司收到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又未向法院提交答辩材料,应视为自愿放弃对原告某乙公司主张进行抗辩等诉讼权利,相应法律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盐城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工程款1107956元以及利息(以1107956元为基数,自2025年8月7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年利率10%计算)。

二、原告江苏某乙有限公司有权就工程款3233560元就其承建工程部分在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优先受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772元,减半收取7386元,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盐城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周华

二〇二六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乐园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五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依法成立的合同,仅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但是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百八十八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