丁某;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12.25 主办律师:程力

程力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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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81民初9320号

原告:丁某,男,1967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郑某,男,1991年1月6日出生,汉族,住东台市。

原告丁某与被告郑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14日立案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审理中,经原告丁某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郑某采取保全措施。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丁某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欠款333936元,并承担逾期支付的利息损失(自202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LPR计算);2、本案的诉讼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为多年生意合作关系,2024年8月17日,原被告关于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进行结算,被告欠付原告饲料款剩余333936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尽快支付,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

郑某未应诉、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郑某未到庭,本院未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对有关证据进行审查后,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查明如下事实:郑某长期从丁某处购买饲料。期间,丁某将交易往来通过微信发送给郑某,郑某支付了部分款项,至今尚欠333936元。

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郑某差欠丁某333936元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认定。故丁某要求郑某支付333936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郑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提供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由此可能引起的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郑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支付原告丁某333936元及利息(以333936元为基数,自2025年11月1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10元,减半收取3155元,保全费2189元,合计5344元,由被告郑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常备

二〇二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苏圣博

书 记 员冯丽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