叶某;江苏某有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6.01.29 主办律师:程力

程力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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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03民初9781号

原告:叶某,男,1991年2月22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汉族,居民,住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辉,江西惟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在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叶某与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企业承包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叶某、被告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叶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于2025年3月10日签订的《湖南省某经营合同》无效;2.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承包费10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25年10月22日起至付清所有款项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计算);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系建筑施工企业,原、被告双方合作在湖南省某公司经营,原告以被告名义在该区域内负责开展招投标业务,双方于2025年3月10日签订《湖南省某经营合同》,合同约定经营期限为2025年4月10日至2026年4月9日;另约定乙方在承包期内向甲方按年支付承包费,年费10万元;在合同期限内管理费按项目中标价1%支付给甲方,税务由乙方承担等;经营方式与原则约定,实行风险经营,即按乙方规章制度自主经营、内部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担风险,承担办事处经营、业务、办公、劳资、社保、税务等所有运营费用;乙方负责工程质量和安全,承担区域内工程全部的义务和法律后果,承包工程收入应向甲方上交管理费、各种税费,出现亏损由乙方自行承担等。合同签订后,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银行账户,由原告妻子顾某向被告提供的李某银行账户支付了10万元承包费。随后,双方工作人员开始对接办理被告在湖南区域的经营备案。直至2025年7月4日,仅办理了企业CA锁及相关人员信息,但被告没有相关的业绩,在湖南当地没有信用分,导致原告无法在湖南区域开展投标工作。经双方协商后,原告明确了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且该合同系出借资质因违反国家法律强制性规定而无效,要求被告返还已支付的10万元年费,并于2025年7月18日将湖南区域企业CA锁寄给了被告。此后,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返还10万元承包费,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还款。现原告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所请。

被告某公司辩称,1.原、被告签订的案涉合同是有效的。合同约定在湖南省区域内承包经营,由原告搜集招标信息并将信息反馈被告。被告认为该承包经营方式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协议应为有效。2.案涉合同并未写明需以相关业绩及湖南地区信誉分作为被告的义务,相反,被告积极配合原告主动履行合同,原告却在签订合同后以湖南需要信誉分为由要求解除合同,现被告也认可解除合同,但是相应违约责任应由原告承担,其应承担50万元的违约金。被告在微信聊天中要求原告承担5万元违约金并退还5万元是合理合法的。3.若法院认定案涉合同无效,被告认为该款项也系不法原因给付,原、被告双方试图通过出借资质、转包等形式规避施工企业的资质要求,系导致合同无效的原因,原告对合同无效原因亦属明知。综上,请求法院查明事实,依法裁决。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2025年3月10日,原告作为乙方与被告作为甲方签订《办事处经营合同》,约定为贯彻甲方“扩大经营”的方针,拓展在湖南省地区的建筑市场业务量,将湖南分市场交由乙方经营;经营项目范围为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及甲方资质范围内(房建工程除外),经营管理期限为2025年4月10日至2026年4月9日;乙方在承包期内向甲方支付承包费,年费10万元;在签订合同时间期限里管理费按照项目中标价1%支付给甲方(特殊情况再议)等内容。签订合同后,原告通过其妻子账户向李某账户名下汇款10万元。现原告认为案涉合同无效应予解除,向被告主张退还款项无果后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与被告工作人员征步华通过微信保持联系。征步华发微信称“辰某的汇入以下账户,户名李某等”,后续双方又就合同推进过程进行沟通。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办事处经营合同》约定的内容系原告以被告名义开展湖南地区的市政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园林古建筑工程等建筑市场项目,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无效。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对该协议无效的发生均有过错,现被告亦认可收到该管理费,本院结合案涉合同已实际部分履行的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对原告主张返还该10万元酌情支持7000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叶某退还70000元。

二、驳回原告叶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保全申请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原告叶某负担570元(含保全费200元),被告江苏某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裴森辉

二〇二六年一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曹敏

书 记 员曹上卿

附录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五十三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但是,该强制性规定不导致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的除外。

违背公序良俗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