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某;袁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其他

办结日期:2025.09.18 主办律师:程力

程力

主办律师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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盐城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盐城市盐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903民初3156号

原告:王某某,男,1972年8月20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72********,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江苏因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某,男,1967年4月14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9111967********,汉族,居民,住盐城市盐都区龙冈。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宇,江苏厚高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袁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4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程力,被告袁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大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应王某某申请,本院采取了诉讼保全。

原告王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立即支付赔偿款400000元,并承担逾期利息损失。(从起诉之日至实际偿付之日按LPR计算)。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因承租原告厂房搬迁,给原告厂房造成损失50万元,原被告于2018年3月签订协议,约定被告搬迁后给付原告50万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将款项给付原告,被告仅支付10万元。后原告多次要求结清款项,但是被告均不予理睬。

被告袁某某辩称,本案原被告主体均不适格,案涉原告主张损害赔偿所基于的厂房归洪渡搪瓷厂所有,该厂出具的情况说明记载内容是授权王某某代单位收取赔偿金,原告仅仅是受托人身份,无权以自身名义提起本案诉讼。在原告举证的两份租赁合同中,明确租赁关系也是洪渡搪瓷厂与富源公司,王某某与袁某某均代表公司签字,并非两个人之间建立合同关系,因此尽管洪渡搪瓷厂出具了情况说明,但原告仍无权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以公司名义进行承租厂房,被告所拆迁的厂房也是归公司所有,因此被告的主体也不适格。本案从原告举证看,是由于厂房搬迁给洪渡搪瓷厂厂房造成。原告陈述因为被告租赁行为导致其厂房受损,该事实不存在。从双方2013年3月10日所签订的租赁协议中有明确记载,被告承租厂房之后不仅没有损坏厂房,还对原设施包括线路、地坪、屋面进行完善和翻盖,还在空地上新盖层面,双方在协议中约定被告所添附设施都归甲方所有。故原告陈述认为被告给其厂房造成损害不成立。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洪渡搪瓷厂法人代表王某某(甲方)、江苏富源织造厂法人代表袁某某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现有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时间从2009年3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时间一定五年。租金为每年75000整,付款方式:每半年付一次,上半年付35000元,下半年付4万元。原厂区内的基础设施包括电力线路、地坪、屋面等由甲方完善。乙方厂房以北至河边土地所有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乙方建筑配电房时占用甲方12平方的土地,甲方无偿永久转让给乙方使用不得后悔,但在拆迁时土地补偿金由甲方所享有。在《房屋租赁协议》下方,王某某和袁某某个人签名。

2013年3月10日,盐城市盐都区洪渡搪瓷厂法人代表王某某(甲方)、江苏富源汽配工业有限公司法人代表袁某某继续签订《房屋租赁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甲方将现有厂房及附属设施出租给乙方使用,时间从2014年3月10日至2021年3月10日,时间一定七年。租金为每年83000整,付款方式:每一年付一次。南边空地新盖层面最终所有权属甲方。乙方租赁期满后,若甲方转租或整体出让,乙方享有优先权。在《房屋租赁协议》下方,王某某和袁某某个人签名。

由于被告自有的厂房与租用原告的厂房相邻,租赁时将二厂之间的围墙拆除,且对租赁物进行了改动。2018年,被告的厂房动迁,遂解除双方的租赁合同。经协商,袁某某和王某某于2018年3月11日签订《协议》,主要内容为:袁某某租王某某厂房,因袁某某动迁而造成对王某某厂房损害补偿50万元,王某某承诺在动迁过程中配合袁某某顺利动迁完成,厂房由王某某自行恢复,如王某某不配合而造成动迁无法进行时,造成一切后果由王某某赔偿,租房继续按原有合同至2021年3月10日。袁某某搬迁后租权回归王某某。政府动迁款全部到账后,必须和王某某结清。2018年4月10日付王某某10万元,协议生效。在《协议》的下方,袁某某和王某某共同签字。2018年4月10日袁某某已给付王某某10万元。对于赔偿50万元构成,王某某向本院作出书面的说明,其构成为:变压器的损害、开挖地坪、电动大门损坏、地坪下沉、墙面及窗户损害、强硫酸等化学药品对房屋的损害、电缆电线等损失。

2018年2月5日,盐都区鞍湖街道办事处与盐城市富源油箱有限公司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将位于洪渡的房屋拆迁,共补偿15962390元,已到位15935673元,尚有8717元未到位。

另查明,盐城市盐都区洪渡搪瓷厂是王某某个人独资。

2021年6月,王某某之妻张金芳向袁某某要租房的违约金,经龙冈派出所出警进行处理。

以上事实,有《房屋租赁协议》、《协议》、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开庭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财产权利受法律平等保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两份《房屋租赁协议》,不违反国家的法律和政策规定,属有效合同。在2009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中载明乙方厂房以北至河边土地所有权乙方不得以任何形式占有。乙方建筑配电房时占用甲方12平方的土地,甲方无偿永久转让给乙方使用不得后悔。在2013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南边空地新盖层面最终所有权属甲方。在2018年3月11日双方又签订《协议》,因袁某某动迁而造成对王某某厂房损害补偿50万元,政府动迁款全部到账后,必须和王某某结清。2018年4月10日付王某某10万元。该协议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根据2018年2月5日盐都区鞍湖街道办事处与盐城市富源油箱有限公司签订《盐城市房屋拆迁协议书》,共补偿15962390元,已到位15935673元,尚有8717元未到位。到位率为99.83%。被告亦不能证明尚有8717元未到位是原告的原因造成的。则被告应将尚欠的40万元赔偿款给付给原告。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被告在庭审中认为,双方的主体都不合格,均应为各自的公司。本院认为在2009年3月10日的《房屋租赁协议》和2013年3月10日《房屋租赁协议》中约定,签订的主体均是个人,仅是说明个人的身份情况。在2018年3月11日双方签订的《协议》,中,又进一步明确,“袁某某租王某某厂房”,故本案的主体为袁某某和王某某。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袁某某向原告王某某支付赔偿金400000元,并承担从2025年4月10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同期LPR计算的资金占用费,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案件受理费7301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袁某某负担。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 判 员郭玉国

二〇二五年九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杨淑梅

书 记 员闵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