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某某、刘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1.20 主办律师:程俊峰

程俊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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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6民初9496号

原告:陈某某,女,1975年9月15日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新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峰,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1982年2月7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商丘市永城市。

被告:某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商丘市。

负责人:张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邝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公司员工。

本院于2024年7月31日受理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吕欢欢、某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吕某某的起诉,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陈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某、被告刘某某、某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共计209852.75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优先赔付;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10月8日,刘某某驾驶豫N8××**小型货车行驶至苏州市吴中区××路碛砂大桥西堍时与其发生碰撞,致其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其无责。豫N8××**小型货车在某某公司处投保相应保险,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均有异议,事发时,其驾驶车辆从陈某某骑行的电动车旁边路过时,并未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碰撞,当时事发现场还有一辆三轮车,陈某某可能是与三轮车发生碰撞后倒地,其不应对本起事故承担任何责任。事发后没有对事故认定书申请复核、没有垫付。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以被告刘某某的答辩意见为准,涉案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刘某某未投保附加医保外医疗费用责任险,事发后垫付18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诉讼费与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10月8日,刘某某驾驶豫N8××**小型货车沿苏州市吴中区××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事发地时,超越同方向陈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时,陈某某倒地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某某无责。

2022年11月7日,陈某某因本次事故被认定为工伤。

另查明,陈某某事故发生当日即被送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2022年10月9日办理住院手续,其经医院诊断为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颧弓骨折、眶骨骨折等,后经手术治疗于2022年10月21日出院,共计住院12天。

又查明,2023年4月12日,经交警部门委托,陈某某至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2023年5月6日,该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认定陈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遗留精神障碍,日常生活有关的活动能力轻度受限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60日。

再查明,豫N8××**小型货车在某某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某某公司垫付18000元。

审理中,陈某某向本院提交事发时监控视频,视频中显示,事发时陈某某未佩戴安全头盔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被同方向行使的刘某某驾驶的豫N8××**小型货车超越,陈某某倒地受伤,且陈某某在该时间段内超越了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

被告刘某某经质证后称: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其驾驶的车辆并未与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发生直接的碰撞。同时,其认为陈某某驾驶的车辆属于机动车。

被告某某公司辩称: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从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事发时,陈某某未佩戴头盔,且陈某某头部受伤,其对自身损害存在一定过错,应减轻其赔偿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复印件、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监控视频等予以证实。

关于陈某某主张的医药费3981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3000元、残疾赔偿金12642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060元,结合陈某某的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本院均予以认定。至于陈某某主张的护理费7521.8元、误工费21678.36元、交通费1000元等其他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陈某某护理期为60天,其聘请护工2天,开具护理费发票561.8元,剩余58天,本院参照本地每天100元的标准,核定护理费6361.8元。

2.误工费:陈某某为证实其主张提供了银行流水、认定工伤决定书等证据。陈某某述称,事发前其在正圆精密科技(苏州)有限公司工作,每月25号左右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发工资,当月发放上月工资,月均工资在3613.06元。被告某某公司辩称依据陈某某提交的银行流水,陈某某事发前14个月每月平均工资标准为3587.8元,且事发后陈某某有发放相应的工资,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经审查,结合银行流水等证据,陈某某事发前14个月每月平均工资为3587.8元。事发后,陈某某在误工期内有发放相应工资,但陈某某提交了认定工伤决定书,可以表明陈某某因本起事故受伤构成工伤,陈某某在误工期内取得的工资系其停工留薪工资,系陈某某享受的工伤待遇,不能减轻侵权人的赔偿责任,因而停工留薪工资不应在误工费中予以扣除。综上,根据陈某某提交的证据,结合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为180日,核定陈某某的误工费为21526.8元。

3.交通费,根据陈某某的伤残情况、就医地点、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

综上,陈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为206282.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方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刘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陈某某不负事故责任。现被告刘某某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其认为未与陈某某发生碰撞,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经审查,交通事故责任不完全等同于民事法律赔偿责任。在民事赔偿责任划分上,仍应结合事故实际情况并考量当事人的过错。本案中,结合事发时的监控视频,陈某某行驶至事发路段时,超越同向行驶的案外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时,未保持安全距离,刘某某驾驶的豫N8××**小型货车在超越同方向陈某某所骑的电动自行车亦未保持安全距离,刘某某与陈某某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均存在过错。且陈某某因本次事故致其头部受伤,应当认定陈某某未佩戴头盔的过错行为对其损害后果的扩大存在因果关系。故原告陈某某在本起事故中存在过错,可以适当减轻被告刘某某的赔偿责任。本院结合事故发生情况并综合考量双方过错,酌情认定被告刘某某对原告陈某某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陈某某自行承担。本案中,豫N8××**小型货车在某某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发在保险期间内。故,本院认定对于陈某某的上述损失206282.19元,由某某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77810.6元,超出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22777.27元,剩余损失由陈某某自负。因此某某公司应赔付陈某某200587.87元。事发后该公司已垫付18000元,经计算,某某公司还应赔付陈某某182587.8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某某人民币182587.87元。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支付给陈某某的款项请汇入陈某某的指定账号,开户名:陈某某,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苏州甪直支行,账号:6230********)。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45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47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1403元。被告刘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王凡

二〇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余俊

书 记 员丰雨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