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陆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2.13 主办律师:程俊峰

程俊峰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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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
已核验身份

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苏0508民初762号

原告: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峰,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

被告:中国人某苏州公司。

负责人:王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

原告顾某与被告陆某、中国人某苏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5年1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5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俊峰,被告陆某,被告中国人某苏州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963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101137.6元、误工费49999.98元、护理费7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3900元、车损费300元,合计223269.71元;二、判令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申请将第一项诉讼请求中残疾赔偿金变更为105876.8元,赔偿总金额变更为228008.91元。

本案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裁判理由已向当事人充分释明并载入笔录。

根据案件审理查明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年修正)第六条第一款、第七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一条、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二条第一项、第十三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某苏州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财产损失、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3028.43元,扣除保险公司已经垫付的18000元,余款185028.43元直接支付至原告顾某。

(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顾某指定账户)。

二、驳回原告顾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40元,减半收取770元,由原告顾某负担85元,被告陆某负担548元,被告中国人某苏州公司负担137元。各被告应负担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直接支付至原告顾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许惠珍

二〇二五年二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艳辉

书 记 员韩昔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