顾某某、蓝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俊峰
主办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6民初13727号
原告:顾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程俊峰,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蓝某某。
被告:某公司1。
法定代表人:李某,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杜珊珊,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公司2。
负责人:陈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牟馨竹、朱云,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顾某某诉被告蓝某某、某公司1、某公司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由审判员费晓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顾某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被告某公司2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朱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蓝某某、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顾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三被告赔偿其医疗费56576.0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50元、营养费4500元、残疾赔偿金90267元、误工费17365.74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100元、车损1230元;2.被告某公司2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或不在保险范围内部分由被告蓝某某、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关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的诉请,原告分别变更为56006.16元、550元、88495.4元。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15日13时25分,其驾驶苏E2653***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中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通过北尹丰路路口时,与沿北尹丰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蓝某某所驾驶的浙AA2××**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其受伤及两车受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其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后各方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蓝某某、某公司1未作答辩。
被告某公司2辩称:对事发经过无异议,但对责任认定因驾驶员未签字,故其不表态。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于保险期内。其对伤残无异议,但认为3期过高。误工费因原告已达退休年龄,故应严格审核,原告应补充提供工作单位证明或劳动合同等材料予以证明。对超出交强险部分,其主张按30%的责任比例赔付。医疗费请求扣除10%的非医保和统筹支付部分。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事实部分
1.事故发生时间:2022年6月15日13时25分。
2.事发地点:苏州市吴中区郭巷尹中南路北尹丰路路口。
3.事发经过:顾某某驾驶苏E2653***电动自行车沿苏州市吴中区尹中南路非机动车道内由北向南通过北尹丰路路口时,与沿北尹丰路由西向东通过路口蓝某某所驾驶的浙AA2××**轻型封闭式货车发生碰撞,致顾某某受伤及两车受损。
4.责任认定:顾某某承担本事故的主要责任,蓝某某承担本事故的次要责任。
5.鉴定意见:苏州同济司法鉴定所对顾某某伤残等级及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进行鉴定,并于2023年10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顾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锁骨远端骨折遗留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顾某某的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6.车辆所有权及投保情况:蓝某某驾驶的浙AA2××**轻型封闭式货车登记在某公司1名下,并在被告某公司2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
7.垫付情况:原告确认被告某公司2未垫付任何款项。同时,原告称,其余被告未垫付任何款项。
审理中,关于事发时被告蓝某某、某公司1之间的关系,被告某公司1称双方系租赁关系,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并提供《新能源车辆运营合同》、《交车单》、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单。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某公司2称由法院依法核实。原告同时表示,放弃要求被告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
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核定费用部分:各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残疾赔偿金88495.4元、车损123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医疗费56006.1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50元、营养费4500元、护理费108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100元。至于原告主张的其他各项损失,本院核定如下:
1.误工费:原告主张2894.29元/月计算6个月为17365.74元。原告称,其系退休人员,后返聘到某公司3做保洁。2018年左右入职,工作有3、4年。工资一开始系现金发放,后通过银行卡发放。当月20日左右发上个月工资。事发后,其手受伤就未再上班。误工期内没有工资。为此,原告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中国工商银行XXX分理处出具的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21年6月1日至2023年9月26日),显示某公司3吴中分公司于2022年1月21日、2月24日、3月22日、4月20日、5月23日、6月22日、7月21日分别转账4550元、2950元、3150元、2550元、2750元、2750元、1560元至顾某某账户。经质证,被告某公司2对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原告的误工费不认可。为此,本院向某公司3吴中分公司的管理人员进行调查,该人员称,顾某某之前在公司做保洁有2、3年了。工资起初系现金发放,后来由银行转账。工资发放方式系每月20日左右发放上个月工资。事发后,顾某某未再回公司上班,公司亦未发放其工资。经质证,原告无异议。被告某公司2不认可。经审查,根据本院的调查笔录,结合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及其当庭陈述,本院对原告主张其事发前从事保洁工作及事发后误工期内没有工资收入的事实,予以采信。根据银行卡交易明细,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的平均工资为2894.29元,另结合鉴定报告确定的误工期限,本院核定原告误工费为17365.74元。
2.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并要求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酌定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750元,同时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
综上,原告顾某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为183297.3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机动车商业保险的保险公司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被告蓝某某、某公司1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顾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蓝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本院予以确认,酌情认定蓝某某对原告超出交强险的损失承担35%的赔偿责任。被告蓝某某驾驶的浙AA2××**轻型封闭式货车在被告某公司2处投保交强险及500000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上述损失183297.3元,应先由被告某公司2在交强险内赔付138141.1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15804.66元,合计人民币153945.8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原告放弃要求被告某公司1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系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某公司2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顾某某人民币153945.8元。
(上述转账给原告的款项,请汇入原告顾某某的指定账号,开户名:顾某某,开户行:中国工商银行XXX分理处,账号:6217********)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17元,由原告顾某某负担401元,被告蓝某某负担216元。被告蓝某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蓝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员费晓兵
二〇二五年一月十六日
法官助理王爱军
书 记 员李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