孟某、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程俊峰
主办律师
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苏0506民初16837号
原告:孟某,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苏州市吴中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程俊峰,江苏邦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某,男,1995年5月1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太湖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辉,江苏言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安庆市。
负责人:陈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江苏狮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于2024年12月17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孟某诉被告鲁某、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费晓兵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独任审理。审理中,原告申请撤回对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开发区支公司的起诉,并申请追加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以下简称A安庆分公司)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孟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航、被告鲁某之委托诉讼代理人梅明辉、被告A安庆分公司之委托诉讼代理人高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孟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共计249030.6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1年12月16日17时7分许,被告鲁某驾驶小型汽车沿浦庄大道由北向南行驶至事发路口转弯时,与沿浦庄大道由南向北直行的原告孟某所骑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双方车损以及原告受伤。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孟某负次要责任。经调查,被告鲁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A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以及150万商业三者险。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残疾,误工期30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为90日。后因赔偿事宜未能协商一致,故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鲁某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被告A安庆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发后未垫付款项。
被告A安庆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其处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其已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8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医疗费12295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愿意承担7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和鉴定费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定与原告陈述一致。
另查明,被告鲁某驾驶的皖H5××**小型汽车在被告A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发后,被告A安庆分公司已赔付原告医疗费30295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商业三者险已使用12295元。双方一致确认,保险公司已理赔的医疗费不在原告诉请医疗费中,双方不再主张。
事发当日,原告入院苏州市B医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胫骨平台骨折,2.头部软组织挫伤。于2021年12月20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植骨术,于2021年12月23日出院,住院7天。2023年5月9日,原告再次入院苏州市B医院治疗,于2023年5月11日行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于2023年5月12日出院,住院3天。2023年8月5日,原告又至该院治疗,入院诊断1.左膝骨性关节炎2.左胫平台骨折术后,于2023年8月7日行左膝关节镜下半月板修整缝合+富血小板血浆注射术,于2023年8月10日出院,住院5天。以上合计住院15天。
苏州C司法鉴定所接受孟某委托,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护理、营养期期限进行鉴定,于2023年11月17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孟某因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平台骨折遗留创伤性关节炎伴左膝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残疾。孟某的误工期为30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转账凭证、出院记录、《鉴定意见书》及庭审笔录等予以证实。
二、核定费用部分:
1.医疗费:原告主张43479.5元,并提供了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费用清单等予以佐证。经质证,被告A安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其中有一张金额为180元的收据并非发票,不予认可,另要求扣除其中医保统筹基金支付部分及10%的非医保用药。对此,原告称,该180元收据系事发当日的救护车费用。经审查,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面金额为43479.5元,其中包含医保统筹基金支付的25677.65元,经本院释明,原告同意扣除,本院亦予以确认。该180元系事发当日的救护车费用,应予以支持。被告A安庆分公司虽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对其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核定原告医疗费17801.85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00元。本院根据原告住院天15天,并结合本地标准,核定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
3.营养费:原告主张4500元,本院根据鉴定意见及本地标准,核定原告营养费4500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天产生护理费704元,另主张护理费按照120元/天×86天为10320元,合计11024元,并提供了陪护协议、护理费发票予以佐证。经审查,根据原告提供的陪护协议及护理费发票,可以证明原告住院期间聘请护工护理4天产生护理费704元的事实,该费用已实际产生且金额在合理范围,本院予以支持。根据鉴定意见,原告剩余护理期86天的护理费标准本院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酌定护理费按照120元/天计算,故本院核定原告护理费11024元。
5.误工费:原告称其事发前在苏州D实验室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工作,本月发上月工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现主张误工费59864.4元,并提供了银行流水予以佐证。根据原告提供的银行流水,可以证明原告事发前12个月的工资收入为68425.56元及事发后误工期内无工资收入的事实,结合鉴定意见确定的原告误工期限,核定原告误工费为56240.19元。
6.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25510.58元,被告A安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7.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及事故责任,对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予以支持。
8.交通费:原告主张1000元,但并无证据提交,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医地点、次数等酌情认定500元。
9.车辆损失:原告主张1190元,并提供了维修费票据予以佐证,被告A安庆分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亦予以确认。
10.鉴定费:原告主张2100元,并提供了鉴定费发票予以证明。被告A安庆分公司辩称该费用其不承担。因鉴定费系查明案件事实支出的必要费用,被告A安庆分公司虽辩称鉴定费其不承担,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核定鉴定费2100元。
综上,原告孟某因本起事故产生的上述损失为224616.62元。
本院认为,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鲁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孟某负事故次要责任,各方对事故责任均无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被告鲁某驾驶的皖H5××**小型汽车在被告A安庆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因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已使用完毕,故原告的上述损失224616.62元,应先由被告A安庆分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181190元,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43426.62元,本院酌定由被告A安庆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75%的赔偿责任,即赔付原告32569.97元。剩余部分损失,由原告自行负担。经核算,被告A安庆分公司还应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付原告213759.97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A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庆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孟某人民币213759.97元。
(上述转账给原告的款项,请汇入原告孟某的指定账号,开户名:孟某,开户行:农业银行,账号:6********)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645元,由原告孟某负担233元,由被告鲁某负担1412元。被告鲁某负担部分已由原告预交,被告鲁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原告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费晓兵
二〇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陈琳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