仝兆阳、王新霞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东营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591民初4186号
原告:仝兆阳,男,1968年10月9日生,汉族,现住东营市东营区。
被告:王新霞,女,1969年4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利津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洪明,男,1962年9月7日出生,汉族,现住山东省惠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山东宏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仝兆阳诉被告王新霞、郭洪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案件审理过程中,惠民县某局立案受理的王新霞被诈骗案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于2021年3月23日中止诉讼。2021年11月19日王新霞提交撤销案件决定书,本案依法恢复审理。第一次法庭审理时原告仝兆阳、被告王新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被告郭洪明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乔新华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法庭审理时原告仝兆阳、被告王新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洪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仝兆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5万元、倒卡费13250元以及借高利贷偿还信用卡款的高利贷利息96800元,总计260050元。2.本案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用由被告王新霞、郭洪明负担。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原告将其主张的借高利贷偿还信用卡款的高利贷利息变更为139700元。事实与理由:一、被告应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5万元。2016年初,被告王新霞的弟弟王建勇因环境案子被刑事拘留,被告王新霞和原告仝兆阳找到被告郭洪明帮忙。之后被告郭洪明以找领导办理此事为由索要钱款。被告王新霞将原告透支额度为10万元招商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4391××××9378)和透支额度为5万元农业银行信用卡1张(卡号:4041××××3677)交给郭洪明,由郭洪明透支取出15万元。此后,原告多次向两被告索要欠款,但两被告不仅不还,还多次对原告进行威胁恫吓。最后两被告实在无法抵赖才说出真相,原来他们把透支款进行了私分,被告王新霞用一部分钱买了房子,被告郭洪明留下了一部分钱款。被告长期不还信用卡透支款,原告借了高利贷,造成沉重的经济负担和极大的身心伤害。二、被告应偿还原告倒卡费13250元。信用卡被透支后,被告王新霞把两张信用卡交给社会上的还卡人员每月倒卡,每月倒卡费用1650元。到2017年9月被告王新霞不支付倒卡费用,负责倒卡的人员不给倒卡了,造成信用卡违约。没办法,原告只好自己交上倒卡费用,让社会的还卡人员继续倒卡,由此产生的费用应由二被告予以承担。明细如下:2017年11月30日替被告补交3个月的倒卡费用5000元;2017年12月倒卡费用1650元;2018年1月倒卡费用1650元,2月倒卡费用1650元,3月费用1100元,4月倒卡费用1100元,5月倒卡费用1100元。至2018年5月,原告共偿还13250元(其中招商银行9900元,农业银行3300元,手续费50元)。此后,信用卡不能用了,原告借高利贷还上信用卡欠款。三、被告应偿还原告借高利贷偿还信用卡款的高利贷利息96800万元。原告原有贷款30万元,到2017年8月需要续贷,因被告长期透支信用卡,银行已不给续款。当时,被告王新霞说半个月就能还原告20万元,借高利贷只借半个月过桥就行。2017年9月原告借高利贷20万元,因为是过桥贷款时间短,利息定为三分五,后来王新霞一直没有还上,因此产生了高额的利息。以下是产生高利贷的明细:1、20万高利贷利息:2017年9月16日至2018年2月28日,每月利息7000元,五个半月利息38500元。2、息转本,加上透支5万的农业银行信用卡不能用了,又增借高利贷10万元,总计高利贷30万元。经谈,自2018年3月1日起,总计30万的高利贷利息定为二分二。30万高利贷利息:2018年3月1日至2018年6月30日,每月利息6600元,四个月利息26400元。3、到了2018年6月底,借高利贷还利息,加上一个10万的招行信用卡不能用了,又增借高利贷15万元。高利贷总额45万元,执行二分二的利息。45万高利贷利息: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每月利息9900元,28个月利息27.72万元。下面仅计算借高利贷偿还信用卡款的高利贷利息:1、偿还5万元的农业银行信用卡高利贷利息,月息二分二。2018年3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每月利息1100元,32个月利息35200元。2、偿还10万元的招行信用卡高利贷利息,月息二分二。2018年7月1日至2020年10月30日,每月利息2200元,28个月利息61600万元,合计96800元。综上,被告应当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15万元、倒卡费13250元以及借高利贷偿还信用卡款的高利贷利息96800元。
被告王新霞辩称,信用卡透支款15万元是郭洪明所透支,且透支款并未用于王新霞弟弟案子的事情,而是郭洪明私自挪用挥霍,对此原告提交的2020年1月15日讯问笔录中,郭洪明已经自认,并非原告所说的王新霞和郭洪明私分,更不存在王新霞用该款买房的事情。根据新民事证据规则,依法应由郭洪明向仝兆阳承担该透支款及逾期利息和倒卡费用。高利贷不受法律保护,依法不应支持。因仝兆阳的母亲病危急需用钱,王新霞向刘某借款6万元,用于偿还仝兆阳的透支信用卡;仝兆阳自认收到王新霞偿还的透支信用卡24200元,此外王新霞以现金方式向仝兆阳偿还3万元。本案透支信用卡纠纷实际是郭洪明透支使用,即便由王新霞使用,应当偿还仝兆阳的最终数额为35800元(即15万-6万-24200-3万)。
被告郭洪明辩称,1.原告陈述与事实严重不符。实际情况是:王新霞找到郭洪明帮忙在滨州找律师、交律师费,王新霞说自己有卡让郭洪明帮忙找个地方刷出来,郭洪明联系好后带王新霞去惠民县李庄镇王某某的商店刷卡,王新霞输入密码后刷卡成功,两天后款项就到了王某某的账户,之后王某某把到账款扣下手续费后转到郭洪明的账户(不到十万元),当时郭洪明给王新霞现金2.5万元,2016年4月15日给王新霞银行汇款2.5万元,2016年4月29日前后给王新霞代交律师费2.4万元,余款还郭洪明的欠款。2.原告陈述的5万元的信用卡其不知情。3.其与仝兆阳没有任何经济往来关系。4.其与王新霞有经济往来关系,王新霞欠其款项约50万元,所以王新霞刷的10万元左右转到其账户交律师费及借款,王新霞很放心。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10日,被告王新霞因事急需用钱,借用仝兆阳招商银行的一张信用卡透支10万元;其后,王新霞借用仝兆阳农业银行的信用卡透支5万元。共计15万元。
2017年9月7日,王新霞通过微信转账向仝兆阳偿还6万元。
2019年9月20日,惠民县某局对王新霞反映的“郭洪明以给王新霞弟弟王建勇办理取保候审、疏通关系的名义骗取其钱款370000余元”立案侦查。2021年3月17日惠民县某局依法到本院调取本案的相关案卷材料。2021年6月17日,惠民县某局作出撤销案件决定书,以王新霞被诈骗案没有犯罪事实为由,决定撤销该案。
第二次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王新霞申请证人刘某出庭作证,刘某与仝兆阳及王新霞均系朋友关系,其证称:2017年9月上旬,王新霞找到他,说仝兆阳母亲病重需要用钱,因王新霞用了仝兆阳的信用卡没有钱还,就想让他帮忙借钱。当时他也没有钱,就把自己的车抵押贷款;2017年9月7日晚上大概十点左右贷款放下来,他把钱转给王新霞,王新霞又转给了仝兆阳,王新霞还把给仝兆阳转款的记录截屏发给了他。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信用卡透支记录、询问笔录,被告王新霞提交的微信转账记录、证人刘某的证言,惠民县某局立案决定书、撤销案件决定书及原、被告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在案证据能够证实,被告王新霞借用仝兆阳的信用卡透支款项15万元,双方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
关于王新霞偿还原告信用卡透支款的问题。王新霞抗辩其向仝兆阳分别偿还6万元、24403元、3万元。原告认可收到6万元、24403元,但并非是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系偿还的货款。本院认为,首先,关于王新霞2017年9月7日向仝兆阳微信转账的6万元,仝兆阳主张系王新霞向其偿还的货款,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但原告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且王新霞不予认可;结合信用卡透支款项的时间、6万元微信转账的时间及证人刘某出庭作证的证言,本院认定该6万元系王新霞向原告偿还的信用卡透支款。其次,关于王新霞抗辩的已还款24403元的问题。原告认可收到过该款项,第二次法庭审理时仝兆阳和王新霞当庭均陈述该24403元系在科道智能家居店出售货物的货款,并非偿还信用卡透支款。再次,被告王新霞辩称曾以现金方式向仝兆阳偿还信用卡透支款3万元,未提交证据证实,且原告不予认可,对其抗辩,本院不予采信。故,本院认定王新霞已经偿还仝兆阳信用卡透支款6万元,尚欠9万元未偿还。
关于原告主张的倒卡费13250元。为证实该主张,原告提交的还卡费用明细系其当方制作,其提交的POS签购单复印件显示商户名称为“东营苏宁电器”,原告提交的与微信名为“大海”的微信聊天记录打印件,均不能证实POS刷卡消费的5000元及向“大海”微信转账的款项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该项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的借高利贷偿还信用卡款的高利贷利息139700元。原告陈述,其自己原有30万元银行贷款需要续贷,因被告造成信用卡违约和长期透支,无法在银行办理贷款,因此于2017年9月借高利贷20万元,由此产生高利贷利息。本院认为,根据原告该陈述,其主张的高利贷利息系为偿还自身的银行贷款而产生,与本案王新霞借用其信用卡透支15万元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不能证实系因王新霞未偿还该15万元而导致的原告必然的经济损失,且原告亦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郭洪明应否承担还款责任的问题。原告主张与其发生借贷关系的是王新霞,但王新霞将信用卡里的钱刷给了郭洪明,主张郭洪明与王新霞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王新霞因其弟弟涉及刑事案件,想让郭洪明帮忙解决,由此王新霞筹款并支付给郭洪明,进而产生了本案中王新霞借用仝兆阳信用卡透支的事实。合同具有相对性,在案证据不足以证实郭洪明与原告之间具有借贷的合意,故,原告主张被告郭洪明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新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仝兆阳借款9万元;
二、驳回原告仝兆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01元,减半收取2600.5元,由原告仝兆阳负担1700.5元,被告王新霞负担900元。保全费2020元,由原告仝兆阳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员王华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七日
法官助理武云卫
书 记 员燕兆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