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州市德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湖南翠椒农业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原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26民初2683号
原告:德州市德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德州市平原县幸福大道京津鲁冀产业园B07。
法定代表人:纪德朋,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邸文彬,男,199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翠椒农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永州市道县清塘镇清塘村5组。
法定代表人:何锦翠。
被告:郑万松,男,1970年02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道县。
原告德州市德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煜车业公司)与被告郑万松、湖南翠椒农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翠椒农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9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德煜车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邸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翠椒农业公司、被告郑万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德煜车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湖南翠椒农业有限公司、被告郑万松共同偿付原告德煜车业公司货款94,800元,并承担自2021年5月7日起至还清欠款之日按每日1%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2.请求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翠椒农业公司、被告郑万松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4月3日德煜车业公司与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签订《新能源生鲜售卖车购买合同》,合同约定,德煜车业公司向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提供4米乘1.8米新能源生鲜售卖车5台,单价每台16,000元,合同金额80,000元。后来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通过微信聊天追加订购5台同款车,共需支付的合同总额价款为160,000元。德州市德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1日发货4台,4月24日发货1台,郑万松4月5号微信转给德煜车业公司10,000元,4月7号微信转10,000元,5月1号,翠椒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锦翠通过银行卡转账24,000元。德煜车业公司于5月3号又按照微信聊天约定发货4台车,5月6号发货1台车,5月9日郑万松转账给德煜车业公司17000元。9月2号翠椒农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何锦翠的女儿杨湘转账给德煜车业公司10000元。5月6号,郑万松给德煜车业公司推送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公司售后经理微信号“冷水滩宾馆”,德煜车业公司发给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价值5800元的配件,剩余尾款160000+5800-10000-10000-24000-17000-10000=94800元经过多次催促至今未支付。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未按合同规定日期付款,按未支付价款延期的每日1%支付违约金。合同成立后,德煜车业公司按约将合同标的物交给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至今尚未支付货款。德煜车业公司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德煜车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未作答辩。
原告德煜车业公司为证实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经举证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证据一《新能源生鲜售卖车购买合同》,证据二、微信聊天记录,证据四、微信聊天记录、转账记录及收据,证据五、录音三份,以上证据可以证实湖南翠椒公司与被告德煜车业公司建立10台新能源生鲜售卖购车合同,双方对产品的价款、配置、外形等内容均进行了约定,且通过原告方工作人员邸文彬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锦翠通话录音及邸文彬与被告员工郑万松的谈话录音,可以证实被告已收到原告向其交付的生鲜售卖车10台和车辆配件及被告向原告支付7.1万元货款的事实。证据三、原告提交的物流托运单、出库单及收据,托运单中无托运人和收货人的签名,本院依法不予采纳;出库单及收据,均为原告德煜车业公司自行制作,本院依法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4月3日,甲方翠椒农业公司与乙方德煜车业公司签订《新能源生鲜售卖车购买合同》,其翠椒农业公司的经办人郑万松在合同内进行了签名。双方合同约定:德煜车业公司向翠椒农业公司提供4米×1.8米新能源生鲜售卖车,产品数量5台,单价16000/台,金额8000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支付合同总价的30%作为预付款,定做产品完工,甲乙双方视频验货合格之日起3日内,乙方发货,收货后支付合同总价的70%。乙方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甲方收到货后支付剩余尾款。通过郑万松与邸文彬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德煜车业于2021年5月8日已向翠椒农业交付完新能源源生鲜售卖车10台,翠椒农业公司通过郑万松、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锦翠及杨湘的账户先后向德煜农业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
本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受法律保护。根据德煜车业公司工作人员邸文彬与翠椒农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何锦翠的通话录音及邸文彬与翠椒农业公司工作人员郑万松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实截至2021年5月8日,德煜车业公司已向翠椒农业公司交付新能源生鲜售卖车10台,货款总额为160000元。翠椒农业公司向德煜车业公司支付货款71000元,尚欠89000元未付。按照双方合同约定翠椒农业公司收到货后向德煜车业公司支付剩余货款。故翠椒农业公司应向德煜车业公司支付尚欠的货款89000元。关于德煜车业公司主张的配件货款5800元,德煜车业公司员工邸文彬与翠椒农业公司郑万松及聚福龙采购部梁登峰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证明德煜车业公司向翠椒农业公司提供配件的具体数量及价款,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德煜车业公司主张的违约金,翠椒农业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向德煜车业公司付款应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但德煜车业公司要求按每日1%计算违约金标准过高,本院依法予以调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翠椒农业公司应以94800元为基数,按原告工作人员邸文彬与被告法定代表人何锦翠的电话沟通的还款时间,应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逾期付款的损失。在本案审理中,德煜车业公司表示郑万松系案涉合同相对方翠椒农业公司的经办人,其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故郑万松对德煜车业公司主张的货款不负有给付义务。对德煜车业公司要求郑万松偿还欠款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八十五、第六百二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湖南翠椒农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德州市德煜新能源车业有限公司给付货款94800元及违约金(以9480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2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为基础,加计50%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5元,申请费1120元,共计2205元,由被告湖南翠椒农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魏新娟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崔晓
书 记 员朱远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