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春耕、李中道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秦旭
主办律师
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14民终381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春耕,男,1957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中道,男,1973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章路,男,195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俊普,男,1956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孝方,男,1944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荣艳,河北沧狮律师事务所律师。
五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旭,北京市京师(德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宝岭,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武城县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房瑞坚,山东铜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住所地河北省河间市城苑西路100号。
法定代表人:李中秋,厂长。
原审被告:李中乐,男,1965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河间市。
上诉人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因与被上诉人王宝岭及原审被告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王宝岭的起诉;2.一、二审诉讼费由王宝岭承担。事实和理由:1.王宝岭诉河间市钢丝绳厂、孙春耕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王宝岭曾因同样的事由向武城县人民法院起诉,武城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鲁1428民初22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王宝岭的起诉,王宝岭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14民终210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从法律上讲,王宝岭起诉后被驳回,现在又就同一事由起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武城县人民法院不应再审理此案,并裁定驳回起诉,可告知王宝岭对裁定起诉应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一审法院受理并审理做出判决属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应撤销一审判决并裁定驳回起诉。2.王宝岭提交的《借款合同》上有河间市中秋集团印章,是以河间市钢丝绳厂的名义签订合同,签订《借款合同》后河间市钢丝绳厂并未收到任何款项,王宝岭的转账记录显示是在签订合同之前转给李中秋个人账户的。李中秋因集资诈骗罪已被河间市人民法院判决,该判决已生效,并确认该犯罪中包含本中李中秋账户收到的王宝岭的款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九民纪要》中“涉众型经济犯罪与民商事案件的程序处理”的意见为:涉嫌集资诈骗、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等涉众型经济犯罪,应裁定不予受理并将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检察机关或者正在审理该刑事案件的法院。受害人的民事权利保护应通过刑事追赃、退赔的方式解决。正在审理民商事案件的法院发现有上述涉众型经济犯罪线索的,应当及时将犯罪线索和有关材料移送侦查机关。侦查机关作出立案决定前,法院应中止审理;作出立案决定后,应裁定驳回起诉;侦查机关未及时立案的,法院必要时可以将案件报请党委政法委协调处理。除上述情形法院不予受理外,要防止通过刑事手段干预民商事审判,搞地方保护,影响营商环境。王宝岭所转款项构成犯罪的一部分,其如想主张权利应通过刑事审判程序退赔的方式解决,现在其避开刑事退赔方式通过民事诉讼的程序向李中秋之外的主体主张权利不符合法律规定,应驳回起诉。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立案后,发现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并将涉嫌非法集资犯罪的线索、材料移送公安或者检察机关。第二款规定:公安或者检察机关不予立案,或者立案侦查后撤销案件,或者检察机关作出不起诉决定,或者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该条规定是针对借贷行为本身是否构成犯罪的规定,而非针对哪一个借贷主体构成犯罪。王宝岭第一次起诉和第二次起诉程序中,河间市钢丝绳厂自始未被刑事调查、未被列为犯罪嫌疑人,第一次起诉法院认为本案借贷行为涉嫌犯罪被驳回起诉,裁定已生效,第二次起诉后已经出现了生效判决确认本案借款行为构成李中秋犯罪的一部分的新情况,举轻以明重,本案更应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在适用前述第五条第二款时将犯罪行为与犯罪主体混淆,并错误的认为本案应该受理,一审法院曲解该条规定并错误的适用,应予纠正。如果是王宝岭与河间市钢丝绳厂存在正常业务往来或者给李中秋转款未被认定为李中秋犯罪的一部分,当然河间市钢丝绳厂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但本案并非这两种情形中的任一情形,王宝岭的民间借贷行为本身构成非法集资犯罪且该款项并未向河间市钢丝绳厂交付,因此双方不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河间市钢丝绳厂无还款义务,作为河间市钢丝绳厂股东的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更没有还款义务,应驳回对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的诉求。4.一审法院关于“河间市钢丝绳厂不符合股份制合作企业改革对主体的要求,其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为个人合伙”的认定没有任何依据。河间市钢丝绳厂是经过国家工商机关登记设立、成立的,并颁发了营业执照,企业类型为“股份合作制”,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为该厂的股东。工商登记等行为属于行政许可行为,该行政许可行为在未被撤销之前合法有效。本案作为民事案件,一审法院在审理中根本无权通过民事判决或者认定变更任何行政行为,因此一审法院将河间市钢丝绳厂认定为“个人合伙”错误,该认定超越了民事审判范畴。《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第四条规定:股份合作制企业是独立法人,以企业全部资产承担民事责任,主要由本企业职工个人出资,出资人以出资额为限对企业的债务承担责任。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的规定,企业法人以法人的财产独立承担民事责任。而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不存在出资不到位的情形,如认定借贷关系真实存在,也应由河间市钢丝绳厂承担责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河间市钢丝绳厂为个人合伙继而判决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承担无限责任错误,该认定和判决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应予撤销并判决驳回对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的诉求。5.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纠纷发生在2021年1月1日之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的规定,本案不适用民法典,一审法院依据民法典做出判决属适用法律错误,二审法院应予纠正。虽然河间市钢丝绳厂未被认定构成犯罪,但是本案转款行为被认定李中秋构成犯罪的一部分,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驳回起诉,一审法院却适用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王宝岭有权向法院提起诉讼,明显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在审理时程序错误不应受理此案,适用法律错误,超越民事审判范畴否定行政许可行为,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和河间市钢丝绳厂均不应承担任何还款责任,应裁定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王宝岭的起诉。
王宝岭辩称,河间市钢丝绳厂经人介绍向王宝岭借款,双方签订《借款合同》,合同加盖河间市钢丝绳厂公章,能够证实王宝岭和河间市钢丝绳厂之间存在合法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钢丝绳厂对以上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该民事偿还责任不能因其法定代表人李中秋承担刑事责任而免除。因此,王宝岭有权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向河间市钢丝绳厂主张民事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第二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128条规定,本案中,河间市钢丝绳厂从未被刑事立案并被追究刑事责任,自始至终,刑事案件中都是追究的李中秋集资诈骗的个人刑事责任,王宝岭不可能通过刑事案件程序要求河间市钢丝绳厂承担民事责任,河间市钢丝绳厂承担民事责任和李中秋是否承担刑事责任没有必然关联性。二者之间虽有牵连,但犯罪行为主体和民事行为的主体属于不同主体,并非属于“同一事实”,一审受理本案并未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王宝岭提起诉讼,符合法律规定。2.集资诈骗罪是指捏造事实、隐瞒真相等手段,骗取不特定多数人的财产的行为。本案中,王宝岭和河间市钢丝绳厂之间是通过中间人介绍,在特定人之间发生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之间是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对此,王宝岭既可以通过刑事诉讼程序,通过刑事追赃、退赔方式主张权利,也可以通过民事诉讼程序提起诉讼,要求债务人承担民事责任。王宝岭有选择何种程序保护自己合法权益的自由,也可以两种程序共同主张。3.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进行股份合作制,允许职工入股,增强企业凝聚力,充分调到职工积极性。河间市钢丝绳厂最初成立时,虽然名为集体企业,但东石相村委会并未投入资金,是由包括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在内共九人合伙投资成立的。一审根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判定河间市钢丝绳厂“名为集体、实为个人合伙“的企业性质,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河间市钢丝绳厂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李中乐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王宝岭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河间市钢丝绳厂、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李中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自2015年11月1日起按照月息1.5分计算利息,至偿还完毕为止;2.诉讼费用由河间市钢丝绳厂、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李中乐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30日,王宝岭与河间市钢丝绳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河间市钢丝绳厂、出借人王宝岭、保证人河间市中秋集团公司,并加盖了借款人单位印章和法定代表人印章、保证人单位印章,约定借款金额115万元(含利息15万元),实际转存100万元,借款期限共12个月,其中2015年7月30日前还款37500元、2015年10月30日前还款37500元、2016年1月30日前还款37500元、2016年4月30日前还款1037500元。该合同载明“2014.4.30山东武城工行转100万转存100万”,2014年4月30日王宝岭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武城支行6222××××6236的账户,向李中秋9558××××6833的账户,分两次每次转入50万元、共计转入100万元。至2015年10月,王宝玲收到约定还款75000元。河间市钢丝绳厂向王宝岭借款本金1000000元未还,上述借款合同中的担保人“河间市中秋集团公司”系李中秋虚构。另查明,河间市钢丝绳厂系1991年1月成立的乡村集体企业;该厂工商登记档案中的河间市留古寺镇东石相村村委会于2003年4月10日出具的《关于没有给“河间市钢丝绳厂”投资的证明》载明“多少年来,我村委会从未投入一分钱,始终没有参与经营和管理,也没有提取公积金和受益金,实际上是我村村民李中秋、李俊兰、李章路、李俊甫、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孝芳、李孝良九人共同投资成立的”、同日《河间市钢丝绳厂关于申请变更企业经济性质的报告》载明“河间钢丝绳厂申请成立时是以河间市留古寺镇东石相村集体名义,实际上是李中秋、李俊兰、李章路、李俊甫、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孝芳、李孝良九人共同投资的”,并为前述投资人签字确认,证明该厂实际为李中秋、李俊兰、李章路、李俊甫、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孝方、李孝良出资成立。2003年9月,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企业经济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还查明,2018年2月23日,河间市××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山东省武城县尹宝水、王宝岭、徐廷文起诉李中秋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河间市××局已于2017年1月15日立为李中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侦查”。再查明,2020年12月1日,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冀09刑终528号刑事判决,李中秋犯集资诈骗罪。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河间市钢丝绳厂企业性质及责任承担的问题。河间市钢丝绳厂是李中秋、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等九人共同投资,以河间市留古寺镇东石相村集体名义于1991年1月成立的乡村集体企业;2003年9月,河间市钢丝绳厂的企业经济性质变更为股份合作制企业。根据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城市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实行股份合作制”“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可以按照本《意见》的精神,实行股份合作制”的规定,城市及县属国有小企业和集体企业是《意见》中企业改革的主体。本案河间市钢丝绳厂系由李中秋等九人共同投资以河间市留古寺镇东石相村集体名义成立,村集体没有参与河间市钢丝绳厂的出资、经营管理、分红,故一审法院认为河间市钢丝绳厂,不符合股份合作制企业改革对主体的要求,其名为股份合作制企业,实为个人合伙企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四条“非法人组织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其出资人或者设立人承担无限责任”的规定,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作为河间市钢丝绳厂的出资人,应在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王宝岭的债务时,承担无限责任。故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此项辩称不成立。关于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借款的利息不能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借款合同》中的借款数额虽为115万元,但包含利息15万元;王宝岭诉称借款本金为100万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故确认本案借款本金为100万元;王宝玲和河间市钢丝绳厂均认可借款存在利息,且借款数额中包含利息、借款期限12个月,考量前述因素,确定借款年利率为18%,该借款利率不违反合同签订时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规定,执行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发生效力;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河间市钢丝绳厂作为民事主体享有完全的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执行该厂工作任务的人员,就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以该厂的名义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该厂发生效力;该厂对执行其工作任务的人员职权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李中秋作为河间市钢丝绳厂的法定代表人,代表河间市钢丝绳厂与王宝岭签订的借款合同,其与王宝岭签订借款合同系职务行为,对河间市钢丝绳厂发生法律效力,河间市钢丝绳厂应受所签订的合同的拘束。李中秋因犯罪承担刑事责任,并不能免除河间市钢丝绳厂应承担的民事合同义务,且河间市钢丝绳厂未被人民法院刑事判决认定为单位犯罪,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施行)第五条第二款“……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不构成非法集资等犯罪,当事人又以同一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因此,王宝岭有权向河间市钢丝绳厂主张民事权利。故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辩称涉案借款行为系李中秋集资诈骗罪犯罪行为的一部分,应按照李中秋所涉刑事案件一并处理的主张不成立。“山东省武城县尹宝水、王宝岭、徐廷文起诉李中秋等借款合同纠纷案,河间市××局已于2017年1月15日立为李中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进行侦查”,故被告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的“王宝岭明知河间市××局让其报案立案,但未去办理报案手续”的辩称不成立。综上,河间市钢丝绳厂应向王宝岭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对于王宝岭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对该笔借款,应在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王宝岭的债务时,承担无限责任。李中乐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照证据和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第三十八条、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第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河间市钢丝绳厂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岭偿还借款100万元及利息(利息以100万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二、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三、驳回王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共计18800元,由河间市钢丝绳厂、李中乐、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负担。
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孙春耕等五上诉人共同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李中秋2021年9月份出具《情况说明》复印件一份,拟证明李中秋承认王宝岭的借款全部由其个人支配,与河间市钢丝绳厂和股东无关;证据二,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984刑初245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报告部分内容复印件,拟证明专项审计报告中附件六中将王宝岭收到的李中秋的款项统计为李中秋犯罪行为退赔款。司法鉴定报告载明审计的李中秋的犯罪起至日期为2005年9月份至2017年,将其所有账号及其所控制的路耀仙的工行账号,这个期间收款统计为犯罪构成部分。该组证据反映的事项与一审提交的××局的证明以及刑事判决书证据相印证,证明本案借款行为构成犯罪的一部分,应通过刑事退赔方式解决王宝岭的损失,王宝岭无权向他人提起民事诉讼主张权利;证据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执字2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在2017年7月8日沧州市中院通过执行拍卖程序,将河间市钢丝绳厂的土地以及房产进行拍卖,由郝玉英成功竞买,且该裁定能反映出在土地拍卖、土地房产拍卖后,河间市钢丝绳厂已经没有任何场地可供经营,也不可能再进行经营。河间市钢丝绳厂是李中秋完成诈骗的特殊工具,但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综合以上证据,应该驳回王宝岭的起诉。经质证,王宝岭对证据一《情况说明》的真实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并认为根据《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王宝岭与河间市钢丝绳厂之间存在着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对该《情况说明》的证明事项不予认可。对于证据二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其证明目的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借款已经通过刑事诉讼的程序解决,王宝岭也没有收到河间市钢丝绳厂相应的任何还款,因此王宝岭有权向河间市钢丝绳厂主张民事权利,并要求河间市钢丝绳厂偿还债务。如果河间市钢丝绳厂偿还了该债务,其法定代表人在履行职务的过程当中有过错的话,可以由河间市钢丝绳厂向其法定代表人主张过错赔偿,但与王宝岭无关。对证据三真实性不认可,并认为即便是真实的,仍然不能排除王宝岭向河间市钢丝绳厂主张债权的权利。本院经审查认证如下:对证据一李中秋出具的说明,因李中秋系本案利害关系人,且未出庭,无法核实真实性,本院不予采信;对证据二河间市人民法院(2018)冀984刑初245号刑事案件侦查卷宗的专项审计报告和司法鉴定报告,王宝岭认可真实性,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证据三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沧执字24-4号执行裁定书复印件,因与本案处理无直接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目的不予采信。二审期间,本院依法调取了(2018)冀0984刑初245号卷宗中的起诉书、变更起诉决定书、庭审笔录、审计报告及司法鉴定报告。经质证,王宝岭、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
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王宝岭与河间市钢丝绳厂于2015年4月30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期限,还款日期,并明确约定借款人为河间市钢丝绳厂。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结合本案证据情况,本院对于双方争议的问题,分别论述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涉案《借款合同》签订时间、王宝岭实际出借借款时间及收到还款的时间均发生在民法典施行之前,民法典施行后未有改变双方权利义务的法律事实发生,根据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应适用民法典施行之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一审法院适用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审理本案不当,应予纠正。
二、涉案《借款合同》的效力问题。
本院认为,借款人或者出借人的借贷行为涉嫌犯罪,或者已经生效的判决认定构成犯罪,当事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民间借贷合同并不当然无效。人民法院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本规定第十四条之规定,认定民间借贷合同的效力。据此,涉案《借款合同》即使涉及犯罪,但根据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其效力并不当然属于无效,对该合同效力的判断,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无效合同的规定进行判断。根据本案事实,本案借款不具有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且生效刑事判决并未对河间市钢丝绳厂认定有罪并判处刑罚。因此,本案《借款合同》应当认定为有效合同。
三、河间市钢丝绳厂应否承担本案还款责任。
王宝岭与河间市钢丝绳厂签订《借款合同》,借款人约定为为河间市钢丝绳厂。王宝岭提供的转款记录足以证明上述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中的100万元已经实际支付给河间市钢丝绳厂的法定代表人李中秋,对此各方均无异议。虽然借款汇入李中秋的账户,但是李中秋作为借款人河间市钢丝绳厂的法定代表人,王宝岭有理由相信李中秋其收款行为系代表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职务行为,并不能因此认定借款人为李中秋。因此,河间市钢丝绳厂作为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应当依约履行还款义务,并支付相应的利息,一审法院判决河间市钢丝绳厂偿还王宝岭借款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并无不当。
四、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股东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根据工商部门的登记,河间市钢丝绳厂为股份合作制企业,依法具备独立法人资格,应当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李中道、孙春耕、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李中乐作为河间市钢丝绳厂的股东,并非涉案借款合同的借款人,不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一审判决认定河间市钢丝绳厂不具备股份合作制企业所依据的国家体改委《关于发展城市股份合作制企业的指导意见》已于2016年1月1日失效。一审判决否定工商登记的效力,认定河间市钢丝绳厂为合伙企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工商行政登记行为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在未被撤销或确认违法的情况下,企业性质应当以工商登记为准。
综上所述,孙春耕、李中道、李章路、李俊普、李孝方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成立部分应予支持;一审存在不当之处,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为:河间市钢丝绳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王宝岭偿还借款1000000元及利息(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1月30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年利率18%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撤销山东省武城县人民法院(2020)鲁1428民初107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
三、驳回王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保全申请费5000元,计18800元,由河间市钢丝绳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王宝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张忠星
审 判 员高振平
审 判 员郑卫华
二〇二二年二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孔祥龙
书 记 员姚珍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