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吉南、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3.27 主办律师:秦建发

秦建发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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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吉75民终3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姜吉南,男,住吉林省安图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萍,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文心广场一号写字楼。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天文化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二道镇白林西区和平街(美人松剧院)。

法定代表人:韩忠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全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长白文心广场一号写字楼四楼。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姜吉南因与被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吉林省长天文化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文化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全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域旅游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白河林区基层法院(2022)吉7503民初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姜吉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俊伟、关秋萍,被上诉人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长天文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吉南上诉请求:一、撤销(2022)吉7503民初422号判决;二、依法改判支持姜吉南一审诉讼请求;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姜吉南提交了充分证据,可以认定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主导引起姜吉南变更工作单位,姜吉南提交的交接班记录、发放工资银行交易明细、养老保险缴费明细,可以证明姜吉南加班的事实,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未支付加班工资、法定假日工资、未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应依法支付姜吉南。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姜吉南非因本人原因引起工作单位的变更,工作年限应连续计算,以此为基础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等。一审中,姜吉南向法庭提交的劳动合同、交接班记录、会议录音等证据均能够证明,姜吉南2007年7月进入建设集团公司工作,在2014年、2015年、2021年、2022年多次变更到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工作并签订劳动合同,但工作内容、工作地点均没有变更。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六条规定,劳动者用人单位发生变动,对于如何界定是否因劳动者本人原因,应从该变动的原因着手,查清是哪一方主动引起了此次变动。结合交接班记录和会议录音可以认定,多次变更工作单位系建设集团公司等引起,并非姜吉南本人原因。且在会议录音中可以体现出姜吉南不同意变更工作单位,系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诱导、逼迫姜吉南签订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长白山集团员工自愿调转确认表”。签订后,姜吉南发觉调转后的工作待遇和编制情况与建设集团公司所说截然不同,姜吉南构成重大误解,该两份证据依法不应予以认定,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2.姜吉南有证据证明加班事实存在,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掌握全部证据不提供的,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姜吉南近10余年消防岗位24小时值班所形成的大量“交接班记录”等原件,几乎都由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掌握。姜吉南一审时当庭申请法庭责令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提交“交接班记录”等加班证据材料原件,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没有按期提交法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二条规定,一审法院未针对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的举证不能判定不利责任,仅以“交接班记录”没有领导签字为依据,否认加班事实的存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错误。三、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系关联公司,均由建设集团公司管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属于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且两公司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人民法院应当一并认定其责任。姜吉南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没有变更,非因姜吉南原因引起的工作单位变更,应当认定工作年限连续计算。一审法院认定全域旅游公司与长天文化公司没有经劳动仲裁程序,不予审理,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姜吉南在三家公司工作期间,三家公司没有支付法定假日加班工资,没有依法安排姜吉南带薪休假,亦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没有按期为姜吉南缴纳社会保险,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将姜吉南在三家公司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

建设集团公司辩称,姜吉南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是错误的。1、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均是独立的法人单位,根据公司法定义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各自独立承担法律责任。2、姜吉南诉称所谓的交接班记录、会议记录与其所称的事实是不相符的,特别是会议记录,全程没有一句威胁和胁迫的语言,而交接班记录也并不像姜吉南所称都在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手中,事实上都是在姜吉南手中,在劳动仲裁阶段姜吉南提交了近二百份交接记录,而在仲裁开庭时经双方质证其大部分交接班记录都是由其他人代签,而并非姜吉南自己签字,劳动仲裁笔录中双方已经确认该事实。因此,姜吉南所提的加班事实并没有证据予以证明。3、经济补偿金对姜吉南是不存在的,因为姜吉南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而并非由于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违反劳动法导致姜吉南解除。

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辩称,该案没有经过劳动仲裁,违反法定程序。

姜吉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解除姜吉南与长天文化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43.82×18个月=72,788.76元;(从2005年1月至2022年10月);二、依法判令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338.02×2倍=145,577.52元;三、依法判令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立即支付姜吉南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2天4,043.82元/月/21.75天×300%=29,003.95元;四、依法判令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立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5天×4,043.82元/月/21.75天×300%=64,143.35元;五、案件受理费由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承担。

一审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日姜吉南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从事消防监控员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21年10月31日姜吉南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0元,不拖欠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拖欠其他债务。姜吉南于1995年11月在白河林业局参加工作,后分别在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等单位工作,并分别与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全域旅游公司是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天文化公司是全域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10月11日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吉南与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驳回姜吉南全部仲裁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姜吉南与长天文化公司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及姜吉南的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从建设集团公司、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的关系看,全域旅游公司是建设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长天文化公司是全域旅游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受母公司实际控制,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均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财产彼此独立,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互不连带。姜吉南分别在不同时间段与三公司各自签订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各劳动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姜吉南与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之间的纠纷未经仲裁,该院不予审理,故姜吉南要求与长天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该院不予审理。从姜吉南与建设集团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来看,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姜吉南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会议录音内容判断,不存在欺诈、胁迫内容,该解除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建设集团公司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明示经济补偿金为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姜吉南无异议,且已签字确认,现姜吉南重新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集团公司与姜吉南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即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姜吉南主张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提交的交接班记录,缺少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年份不详,该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遂判决:驳回姜吉南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建设集团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现场拍摄的照片2张,证明24小时加班不是事实,根据证据来看,公司给员工提供了睡觉、休息场所,类似于保安工作提供了休息场所,不认定为加班。姜吉南质证称,真实性无异议,但照片中的场所系姜吉南的工作场所,并非是休息室,而是消防监控室,照片中没有将监控设施予以拍摄,所以该照片不能完全的反映姜吉南的工作场所,但能够证明姜吉南上班时间是24小时,存在加班的事实。本院认为,双方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据能够证明姜吉南的工作场所和工作环境,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

姜吉南、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1.姜吉南请求解除其与长天文化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审理;2.姜吉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是否应予支持。

关于姜吉南请求解除其与长天文化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审理的问题。姜吉南上诉主张,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一条规定,全域旅游公司与长天文化公司系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人民法院应当一并处理。本院认为,首先,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长天文化公司虽系关联企业,但均为独立法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全域旅游公司、长天文化公司不属于必须共同参加仲裁的当事人。其次,姜吉南在2022年10月11日向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提出劳动仲裁的仲裁请求仅为请求建设集团公司给付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38237.4元、2013年至2021年法定假日三倍工资40392元以及带薪年休假补偿金18360元,即姜吉南要求解除其与长天文化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诉讼请求未经劳动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

关于姜吉南主张的经济补偿金、经济赔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应否支持的问题。首先,因姜吉南未就其在长天文化公司以及全域旅游公司工作期间各项费用的给付问题申请劳动仲裁,该部分诉讼请求未经仲裁前置程序,一审法院未予审理正确。其次,关于建设集团公司是否应向姜吉南支付经济补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问题。在姜吉南与建设集团解除劳动合同时,双方形成了《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该证明书显示,支付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为0,亦不存在拖欠工资及其他债务的情形。姜吉南主张该证明书的形成存在欺诈胁迫的情形,但在其所举证的录音证据中,并未有欺诈、胁迫的内容,姜吉南有权选择是否解除其与建设集团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姜吉南作为一个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证明书上签字系对《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内容的认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之规定,双方经协商达成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有效。因此,一审法院未支持姜吉南向建设集团公司提出的经济补偿金、法定假日加班工资、带薪年休假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所述,姜吉南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姜吉南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冬

审判员卢珊

审判员于红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韩享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