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福彬与吉林省蓝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0.12.23 主办律师:秦建发

秦建发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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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吉7503民初524号

原告:王福彬,男,1991年5月14日生,汉族,无职业,住吉林省抚松县松江河镇。

被告:吉林省蓝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刘福山,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福彬与被告吉林省蓝景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蓝景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1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福彬、被告蓝景酒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福彬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原告138天的加班费20557.17元;2、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8080.00元;3、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休年假工资7150.32元;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8年1月1日起原告在被告处工作,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工作地点为池西区,每月到手工资2160元。原告工作期间共加班138天及未休部分年假,被告未支付加班费用及年假工资,因被告未足额支付原告劳动报酬等原因,原告于2020年8月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向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但原告对仲裁结果不服,故提起诉讼。

蓝景公司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2、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

本案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08年1月1日,王福彬与蓝景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从事客房部员工工作。2016年蓝景公司决定对蓝景酒店升级改造,自2017年4月停业。2019年12月20日,蓝景公司向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局提交关于单位延期缴纳社保的通知。2019年12月27日,蓝景公司与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社会保险事业局签订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书,约定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自2017年至2020年11月社会保险费。2020年7月29日,蓝景公司向王福彬下发了员工上班通知函。将其工作由松润酒店调入长白山蓝景国际生态交流中心工作,任客房部主管。2020年7月30日,王福彬向蓝景公司提交请销假申请单,请假时间为2020年7月30日至2020年8月10日。2020年8月4日,王福彬向蓝景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期间,王福彬向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20年9月15日,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依据劳动部《对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有关问题的补充规定》(劳部发【1995】226号)补充规定,《社会保险法》第六十三条、《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制度审批办法》第三条、第四条、《吉林省企业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吉劳社薪字【2007】454号)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作出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对申请人王福彬的仲裁请求不予以支持。蓝景公司通知王福彬签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未果,后于2020年9月27日、28日、29日在延边晨报公示与王福彬解除劳动关系。王福彬劳动仲裁结束前,蓝景公司将王福彬工资补发给其本人,并补缴社会保险基金。

王福彬于2020年9月16日诉至本院,期间因王福彬对仲裁结果不服,其再次申请仲裁未有结果,本院未予受理。2020年10月27日,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无具体的仲裁请求和事实理由为由,作出不予以受理通知书。其于仲裁时效内再次申请立案。在立案审查期间,王福彬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劳动合同一份、收费票据一份、长白山集团出具的证明一份、关于单位延期交纳社保的通知一份、延期缴纳社会保险费协议一份、酒店公司请销假申请单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加班记录一份、工资流水一份、个人参保证明一份,缴纳公积金明细一份不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未予采纳。

本院认为:王福彬在诉讼时效期限15日内向本院递交起诉状,在立案审查期间,至王福彬向法院缴纳诉讼费时,未超过法定时效。据此,对蓝景公司以该案已超过诉讼时效,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王福彬在蓝景酒店工作,接受蓝景酒店管理,给付报酬,劳动合同合法有效。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王福彬向蓝景公司递交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蓝景公司接受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在延边晨报公示与王福彬解除劳动合同,程序合法,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王福彬系辞职,其在申请劳动仲裁时,工资已补发,社会保险基金已补缴完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王福彬要求蓝景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依据已灭失。故对其要求蓝景公司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王福彬要求蓝景公司补发138天加班费20557.17元及给付2020年未休年假工资7150.32元,但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福彬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福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陈琳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苏方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