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吉林省某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23 主办律师:秦建发

秦建发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吉7503民初340号

原告:吉林省某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

法定代表人:仇某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某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

法定代表人:纪某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松原市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松原市。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吉林研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吉林省长某文化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某文化公司)与被告吉林省某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被告松原市建某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松原建某文化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8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独任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长某文化公司被吉林省某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合并后办理了注销登记,吉林省某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某旅游公司)申请作为原告继续参加诉讼,本院予以准许。

原告长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被告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纪某伟及其与被告松原建某文化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大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全某旅游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长某文化公司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签订的《长白山某剧场文化演艺项目运营合同》;2.请求判令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松原建某文化公司给付票房分账款、大剧院维修维保费、水电费、工人工资及联通网络费共计276055.69元;3.请求判令赔偿全某旅游公司剧场租赁损失6万元;4.诉讼费由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负担。在诉讼过程中,全某旅游公司将第二项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松原建某文化公司给付票房分账款、大剧院维修维保费、水电费、工人工资及联通网络费共计275824.07元。”事实和理由:2023年5月11日,长某文化公司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签订为期3年的《长白山某剧场文化演艺项目运营合同》,并对合作的投入和收益作了约定。2023年8月10日,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未经与长某文化公司协商擅自终止合作合同,尚欠长某文化公司合作合同约定的票房分账款、大剧院维修维保费、水电费、工人工资及联通网络费共计275824.07元,因停止合作造成的剧场租赁费损失6万元,合计应给付和赔偿长某文化公司335824.07元,因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系松原建某文化公司的全资子公司,松原建某文化公司并未实缴出资,因此就以上欠款和赔偿应承担连带给付和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长某文化公司的诉请。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辩称,1.长某文化公司起诉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没有事实和法律基础,双方合同已经于2023年9月解除,是由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的剧场负责人赵某纬与长某文化公司法人韩某孝口头协商解除,对于解除后的相关事宜双方一直在协商,没有对账成功且未达成一致意见,因此案涉合同不需要二次解除。2.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不同意给付27万余元,因为双方票房总收入不足5000元,按照合同约定的比例最高给付长某文化公司500元;维保维修未发生;网费不在双方合同范围之内;工资款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金额,合同解除后不需要再支付工资;水电费双方合作期间仅为三个月,根据实际发生的金额予以认可,但是长某文化公司诉请主张过高,应当经过双方协商对账才产生给付问题;场地租赁费6万元,没有存在的事实基础,是双方合作中正常的投入运营,该损失无从谈起。3.长某文化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扣留了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价值300万元的演艺设备,还有投入的消防设备,给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带来了重大损失,公司保留对长某文化公司的诉讼权利。综上所述,双方合作基础已经不存在,合同已口头解除,是否有损失,损失多少,谁应该赔偿谁,双方应该进行协商。故应当依法驳回长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辩称,松原建某文化公司并非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长某文化公司向我公司主张权利于法无据,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是我公司的子公司,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能够对外承担责任。出资问题是行政管理事项,是执行不能时产生的执行问题。在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与长某文化公司之间谁是谁非没有定论的情况下,长某文化公司无权向我公司主张权利,其要求我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基础,要求法院依法驳回长某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并保留追究长某文化公司恶意诉讼侵害我公司商誉行为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长某文化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长白山某剧场演艺项目运营合同》一份,证明双方于2023年5月11日签订演艺项目合同,约定:一、合作期限3年(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6年4月30日);二、合作投入、收益。(一)根据剧场目前建筑、设施、设备状况,合作期间剧场需要维修更换增添消防应急设施设备的费用、消防维保费用,化妆间防水及洗手间上下水的修缮费用及年检费用均由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承担;(二)吉林某原文旅公司需支付长某文化公司1名现场安全生产运营部负责人、2名消防安监值守人员、1名营销售票人员的工资,估算每月1.4至1.6万元;(三)如长某文化公司全年实得票房分账累计不足15万元,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应补足长某文化公司15万元以覆盖长某文化公司支付剧场冬季采暖费。双方合作期限为7个月(6月—12月),分账应为:15万/12月×7月=8.75万元。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未依约履行演艺项目合同条款,应承担赔偿责任。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按照合同约定,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没有违约行为,合同中也没有约定违约赔偿问题,对于各方投入归属也没有约定,双方是由于经济不景气无法继续经营才产生解约,不存在违约损害赔偿问题。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对证明目的待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2.《某剧场演员化妆间屋顶防水及剧场观众席卫生间等维修施工合同》一份、发票三张,证明结合演艺合同约定,长某文化公司支出的维修费用19260元,应由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承担。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相关维修是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赵某纬组织人员进行的,此项费用并没有实际发生。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3.长某文化公司《2023年6月—12月工资发放明细表》七张、中国农业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六份,证明结合演艺项目合同约定,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应支付长某文化公司2023年6月至12月4人工资137046元。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予认可,合同中明确约定工资每月总计1.4至1.6万元,双方合同仅仅三个月,其中还包括长某文化公司给予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的维修宽限期30日,所以长某文化公司的工资主张不能成立。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中的工资明细表与银行支付回单可以相互印证,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长某文化公司履行案涉合同情况,本院予以采信。

4.吉林电力某某分公司《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三张、中国网通某分公司《吉林增值税普通发票》一张,证明发生电费23019.07元、宽带费2999元,该费用属于演艺项目运营期间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承担。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无异议,但仅仅是三个月。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对证据无异议,且该证据能够证明双方合作期间客观发生的费用,本院予以采信。

5.2023年9月28日《情况说明》一份、2023年10月24日《履行合同催告函》一份,证明(1)长某文化公司一直催促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履行合同,而其始终在拖延,导致剧院场地不能与其他方合作使用;(2)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在不到两个月之内收入70余万元,根据合同履行实际就把70余万元作为全年收入,按此计算月均收入6万元,能够充分证明长某文化公司场地收入损失6万元,合同解除后应当给予一个月寻找合作方的时间,该期间的损失应当由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承担。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通过以上两份证据能够反映出双方合作已经在2023年9月份终止,而且合同有明确约定,所谓的70余万元收入需要长某文化公司出示相关证据,否则不能得到支持。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证明目的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6.《长白山某剧场及附属建筑消防设施维修保养及检测合同》一份,证明结合演艺合同约定,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应承担大剧院消防设备设施2023年检测及维保费用6000元。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合同明确约定消防设备设施是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投入,检测申请是长某文化公司的义务,此项费用是否真实存在都与长某文化公司无关,长某文化公司无权向吉林某原文旅公司重复主张,因为操作相关消防设备的公司已经另案起诉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承担相关费用,可见此项费用与长某文化公司无关。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显示维修保养日期自2023年12月28日至2024年12月28日,综合其他证据可以看出,双方合作于2023年8月份已暂定,且无支付记录及对应发票,因此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7.国家企业信用公示系统截屏一份,证明松原建某文化公司作为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的股东并未实缴出资,在认缴出资额范围内应当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承担连带赔偿的义务。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不认可,是否实缴出资是行政管理的范畴,并非对外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法律基础。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对该证据不认可,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为证明其抗辩,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

1.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现场售票人员王某萍视频资料光盘一份、赵某纬与王某萍微信聊天记录一页、王某萍微信交易流水一份,证明(1)长某文化公司扣押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设备的违约行为;(2)证明演出时间于2023年8月份已经终止;(3)双方合作期间的经营收入仅为几千元。

长某文化公司质证称,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提供的证据不具有合法性,微信名字不一致,对证据真实性不认可;证人本人也未到场,如有重大理由无法到庭应出具相关证据,该证据无效。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王某萍未出庭作证,也未提交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的书面申请,微信聊天记录未提供原始载体,交易流水只能证明进账情况,无法证明钱款性质为售票款,故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2.证人赵某纬出庭作证的证言一份,证明2023年4月份,长某文化公司找到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合作投资运营梦萦长白项目,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委托我负责该项目,在介入之前,长某文化公司的剧场已经停止运营3年多,整体消防也没有,内部墙面都有破损,设备也非常老化,达不到演出标准。所以合作过程中消防、剧场的装修整修、场灯都是吉林某原文旅公司投资更换的,后演员和节目开始入场,之所以投资这么多,是因为当时长某文化公司称其隶属于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可以利用其影响力给演出售票(做营销),长某文化公司误导了我们,后卖不出去票。为了维持演出,我们一直在投入,到2023年8月底,因无力再垫资,暂停了演出。长某文化公司无法保证票房,所以我方没有再演出。2023年国庆假期后,我与长某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韩某孝打电话商量合作终止,韩某孝说按合作约定拿钱,我说没有钱,可以用设备出租赚取租赁费以支付合作期间发生的费用,但未协商成功,后我安排王某萍经理与韩某孝协商设备问题,直到现在一直未协商成。

长某文化公司质证称,(1)长白山人流不少,票卖不出去是因为演出质量;(2)出票收入一直保存在吉林某原文旅公司;(3)预付款与实际不存在退款问题;(4)维修费支付没有任何证据,且长某文化公司提供了剧场卫生间维修的合同;(5)该证人是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的人员,其所述内容不足以证明案件事实,不具有证据效力。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质证称,与其无关。本院认为,该证人全程参与并负责案涉合作运营项目,且部分证言与长某文化公司陈述相吻合。因此,对其陈述关于项目启动情况及运营时间的内容予以采信,对其陈述关于合同解除及剧场维修的内容待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根据各方当事人庭审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3年5月11日,长某文化公司(甲方)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乙方)签订《长白山某剧场文化演艺项目营运合同》,约定“双方就‘梦萦长白’演艺项目进行合作。一、合作期限为3年,自2023年5月11日至2026年4月30日。每年根据实际演出日期具体确认,乙方停演或开演需要提前15日书面与甲方沟通;二、合作投入、收益。(一)双方投入:1.剧场消防应急设施维修更换增添、维修维护安监控制设施设备、部分室内墙修缮、化妆间防水及洗手间上下水、剧场外部装饰装潢地面墙面的修缮等费用均由乙方承担。具体维修和所需更换项目由甲方提供清单及报价,乙方在确认后支付部分维修施工款,甲方与乙方现场共同监工,维修施工完成由甲乙双方共同验收,验收合格乙方支付维修施工的全款。甲方负责办理消防检测合格手续、场所消防许可证件等,合作期间由乙方承担剧场的消防维保及年检费用,甲方确保在乙方演出期间消防检测合格。2.双方合作期间,由乙方负责承担剧场的日常维修、维护、保养费用,单次维修费用超过5万元的双方共同协商承担比例。乙方开始演出运营前应当预存3万元维保保证金至双方的共管账户。如遇突发事件因乙方迟延维修影响到正常演出的,甲方可动用共管账户内的维修保证金进行抢修,事后由乙方补足维修保证金方可重新运营。3.乙方需支付甲方1名现场安全生产运营部负责人、2名消防安监值守人员、1名营销售票人员的工资,估算每月总计1.4-1.6万元,根据公司绩效分数核定具体绩效工资,每月由甲方劳资员将工资表发给乙方确认后乙方连同票房分账款项一同打给甲方,甲方现场工作人员满勤且绩效满分工资为每月1.6万元(剧场另外4名消防控制室24小时值班巡检员的工资由甲方承担)。4.甲方为乙方提供演出场地并利用甲方全部在地自有的渠道资源为双方合作的文化演艺项目进行营销推广。(二)双方收益:合作期间双方采取可变浮动票房分账模式。1.由乙方开设共管账户,双方共同核账监管,乙方负责代收甲方票款。单日各渠道实际售票总数未超过240张,双方按1:9比例分账,超过240张,按2:8比例分账。2.双方全年累计分账总票房超过500万元,双方同意提高甲方次年的分账比例,每满一年在上一年的基础上增加5%的分账权重。若甲方全年实得票房分账累计不足15万元,乙方应补足甲方15万元用以覆盖甲方支付剧场的冬季取暖费,避免因停暖出现冻损冻害。3.双方合作的文艺作品可申报演艺专项资金、政策补贴、创作奖励等,奖补资金应优先用于满足甲乙所合作文艺作品的升级提高,文艺作品优化后结余资金按5:5比例共享分配,若演艺项目所形成的视听作品等无形资产产生了授权、发行等知识产权收益,甲乙双方按5:5比例分配收益所得;三、双方的权利义务。1.乙方是内容生产和编辑导演的唯一责任主体,承担全部内容合法合规责任。2.乙方与甲方长白山某剧场的场地进行合作,舞台及灯光舞美设备不能满足乙方演出需要的,乙方可在征得甲方同意后自行升级替换,替换下来的设备属甲方资产乙方应妥当存放。3.乙方作为演艺项目的实际经营者应承担演出过程中所造成的设备设施损坏的修缮工作,在项目经营区域范围内产生的侵权损害赔偿责任由乙方独自承担。4.合作演出运营期间,因乙方经营不善和管理疏忽造成侵权损害,乙方拒绝处理致使侵权损害结果扩大,乙方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5.乙方不得转租转借演出场地另作他用,未经甲方书面认可乙方擅自转租转借演出场地或将项目转让引入第三方从事经营的构成违约,甲方有权解除合同。6.在乙方停演、休演、不使用剧场期间,甲方可正常使用剧场。但甲方应就活动项目周期时段与乙方充分沟通,优先保障乙方的演出使用利益。甲方为盘活国有资产自主经营演艺或合作商演售票、品牌赞助等所产生的收入与乙方无关,乙方可利用自有渠道参与活动项目的销售分润。7.若遇规划调整、剧场拆迁、疫情、灾难等不可抗力造成的停演、休演,甲方应延长与乙方的相应合作期,双方因此解约的互不追究相应责任和损失。”合同签订后,长某文化公司将剧场交给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使用,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委派赵某纬(别名赵某阳)负责案涉合作项目的运营,合同约定的开始演出运营前应当预存3万元维保保证金未预存。2023年6月份开始演出,长某文化公司的庄某萍及与赵某纬聘请的王某萍共同负责现场售票。长某文化公司的吴某军负责剧务管理,阚某军和王某为消防安检员。2023年8月份演出停止。合作期间共发生如下费用:1.庄某萍、吴某军、阚某军、王某四人工资。2023年6月为16581.49元,2023年7月为17175.36元,2023年8月-12月,每月均为16717.80元;2.2023年6月份,发生网费2999.00元;3.电费:2023年6月份发生8841.32元;2023年7月份发生8963.27元;2023年8月份发生5214.48元;4.维修化妆间屋顶防水及剧场观众席卫生间支出费用19260.00元。

2023年9月7日,长某文化公司向吉林某原文旅公司送达催促履行合同《催办函》,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于2023年9月28日向长某文化公司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载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向长某文化公司应付账款70032.59元,于2023年10月15日结清。《梦萦长白》冬季演出预售于2023年10月10日开始启动”。

2023年10月24日,长某文化公司再次向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要求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在2023年10月31日前完成清分票房,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并启动冬季剧场演出工作,但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一直未履行。后长某文化公司向本院提起本案诉讼,本院于2024年7月25日向吉林某原文旅公司送达了本案的起诉状副本。

另查明,松原建某文化公司系国有独资公司,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系松原建某文化公司全资子公司。松原建某文化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3月28日。

在诉讼过程中,长某文化公司被全某旅游公司合并,所有债权债务由其承继。长某文化公司于2024年12月19日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2025年5月22日,全某旅游公司提交同意继续参加诉讼申请书。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长白山某剧场文化演艺项目营运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本案中,长某文化公司作为原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合并,全某旅游公司申请参加本案诉讼,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现针对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和争议焦点,根据案件认定的事实,分别评判如下:

一、关于全某旅游公司主张解除合同的问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本案中,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于2023年8月份暂停演出,2023年10月24日,长某文化公司向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发出《履行合同催告函》,载明“要求在2023年10月31日前完成清分票房,支付拖欠的各项费用,并启动冬季剧场演出工作”。经催告,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仍未履行该合同约定的演出义务,后长某文化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于2024年7月25日签收本院邮寄送达的起诉状副本。据此,本院依法确认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案涉合同于2024年7月25日解除。

二、关于全某旅游公司主张给付各项费用的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关于剧场卫生间维修费用。根据双方合同约定,剧场维修系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的义务,长某文化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与第三方签订的剧场维修合同及增值税发票,证明长某文化公司代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履行了该义务,并支出了该费用。因此,长某文化公司要求给付该费用1926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剧院中消防设备设施2023年检测及维保费用6000元,该费用发生在双方合作暂停之后,且无支付记录及对应发票,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剧场发生的电费23019.07元,该费用发生于2023年6月至8月份演出期间,且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对该费用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剧场发生的宽带费用2999.00元,双方实际合作3个月,本院依法支持999.67元(2999.00元÷3个月);关于长某文化公司委派人员的工资,双方在合同“二、合作投入、收益”中约定,吉林某原文旅公司需支付长某文化公司1名现场安全生产运营部人员、2名消防安监值守人员、1名营销售票人员的工资估算每月总计1.4-1.6万元。经庭审查明,合作期间长某文化公司委派的四人工资之和每月均超过1.6万元,本院按双方约定依法支持每月总计1.6万元,演出于2023年6月份开始,8月份结束,共3个月,计算为4.8万元;关于票房分账收益,双方提供的现有证据均无法证明合作期间的实际收益数额。结合合同整体内容、实际履行情况来看,长某文化公司将其某剧场及剧场设施交给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使用,吉林某原文旅公司负责案涉项目整体运营及其场地维修与管理。长某文化公司虽提供人员,但不承担人员支出,亦不承担项目运营风险。因此,案涉合同名为合作运营,实为租赁,双方合同中关于“若甲方全年实得票房分账累计不足15万元,应补足乙方15万元用以覆盖支付剧场的冬季取暖费”保底条款约定的票房分账亦为场地租赁对价。现案涉合同已确认解除,长某文化公司主张按此约定支付费用,有事实依据。关于应支付数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本案中,长某文化公司于2023年10月24日第二次向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发出履行催告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仍未履行义务时,长某文化公司应当采取而未采取适当措施避免损失扩大,由此产生的损失应自行承担。据此,本院酌定支持长某文化公司自2023年6月份到催告后一个月,即2023年11月份,共计6个月的费用。因此,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应支付长某文化公司票房收益15万元÷12个月×6个月=75000元;关于剧场租赁损失费6万元,长某文化公司未提供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应支付长某文化公司票房收益、电费、维修费、宽带费等共计166278.74元。

三、关于全某旅游公司主张松原建某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松原建某文化公司虽为吉林某原文旅公司的唯一股东,但松原建某文化公司出资方式为认缴,认缴出资时间为2048年3月28日,现出资期限并未届满,在该期限届满前,松原建某文化公司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同时,长某文化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吉林某原文旅公司存在不足以清偿债务的情形,故其主张要求松原建某文化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全某旅游公司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第五百六十六条、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吉林省长某文化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吉林省某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长白山某剧场文化演艺项目营运合同》于2024年7月25日解除;

二、吉林省某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一次性支付吉林省某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166278.74元;

三、驳回吉林省某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37.00元,由吉林省某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自行负担2517.00元,吉林省某原文旅发展有限公司负担38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员 许星星

二〇二五年六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金晓龙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五百六十三条第一款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五百六十五条第二款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直接以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方式依法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第五百六十六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九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请求赔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二百二十一条公司合并时,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的公司或者新设的公司承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