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某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某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24.01.17 主办律师:秦建发

秦建发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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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
已核验身份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吉民申38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吉林省某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南关区。

法定代表人:孙某兵,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田英,吉林兢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抚新区。

法定代表人:寇某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男,该公司员工。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吉林省长白山某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管委会。

法定代表人:赵某,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彦新,吉林功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吉林省长白山某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白山保护某发区。

法定代表人:王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第三人:白城市某润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白城市。

法定代表人:毕某杰,该公司执行董事。

再审申请人吉林省某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城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吉林省长白山某础设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础公司)、某七局第一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一公司)、吉林省长白山某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某发公司)、一审第三人白城市某润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润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23)吉24民终1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城公司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适用法律错误。(一)某城公司是案涉工程01标段实际施工人。一审认定某城公司是0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二审改判没有依据:1.某润公司在一审庭审中自认某城公司为0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2.某城公司实际组织了01标段的施工,并将施工过程中施工现场及施工内容照片留存,已经在一审时出示了施工凭证。3.某发公司、某础公司、某一公司等对某城公司为0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知情并且认可的。4.根据一审庭前会议笔录、法庭笔录及相关材料中《法庭审理笔录(第三次)》中证人郑某彬的出庭证言“01标段是管道、管网,02标段和03标段都是路基路面,做01标、02标、03标的时候,某一公司项目负责人敖某尔要求我们同时施工,管网在路基结构以下,敖某尔要求我们连同管道雨水管道、污水管道、压力污水管道同时施工,当时施工的时候人员和设备及材料都是某城公司委派的”可知,01标段的实际施工人是某城公司。(二)某一公司应给付某城公司工程款1,044,783.18元,二审判决未加计敖某尔确认单中确认的工程量,并在违法扣除管理费后,认定某一公司应付某城公司工程款273,729.7元,属于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且适用法律错误。1.关于2017年8月12日敖某尔签字的《某白河西街道路工程施工确认单》(以下简称敖某尔确认单),与施工月报并非完全重合,故在计算某一公司应付工程款时,应加计敖某尔确认单中确认的金额,证据充分,应予保护。2.某一公司与某城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工程施工补充协议》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故其中的管理费约定条款也应属无效。二审判决某一公司应给付某城公司工程款时扣除管理费531,659.50元,属适用法律错误。故请求提审本案并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或发回重审,一、二审及再审诉讼费用全部由某础公司、某一公司、某发公司承担。

本院审查认为,本案审查焦点问题有三,一是某城公司关于某础公司支付01标段工程款的诉请应否支持;二是原审判决确定的某一公司应付02、03标段工程款数额是否正确;三是某一公司应付工程价款数额中应否扣减管理费。

1.某城公司主张与某础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施工合同关系,但某础公司、某润公司均认可某础公司将01标段工程劳务分包给某润公司;某润公司主张其将该部分劳务交给某城公司代表杨志杰施工,其与某城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某城公司亦自认系经某一公司(某一公司与某润公司联营该项目)代表敖某尔介绍其对01标段进行施工,故无论某城公司是否是01标段实际施工人,其都与某础公司就案涉工程不存在施工合同关系,其向某础公司主张工程款的依据不足,原审未支持某城公司该项诉请并无不当。2.某城公司主张敖某尔确认单中部分工程量未计入在施工月报,应另行计取,并提交了工程量清单附表予以佐证。经查,敖某尔确认单中仅列明工程项目,无相应的工程量和工程价款;某城公司提交的工程量清单中,无某一公司或某润公司方的签章确认,某一公司、某润公司均不认可,且该工程量清单与确认单中的施工内容并非一一对应,某城公司自认该工程量清单中包括1标段的部分工程量,故其依据该工程量清单主张该部分工程价款,依据不足。某一公司与某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02、03标段的计量内容及规则与某一公司同业主所签总合同的相关内容同步,业主支付给某一公司计量款到账后3日内,某一公司扣除管理费后计量款付给某城公司;02标段、03标段2017年8月施工月报“(八)月完成产值报审表”载明,某七局一公司提报工程产值总计828437元,某发公司意见是“签证上报工程量,进入结算,不计月报,本次完成产值622031元”,即施工月报审定产值并非全部工程量产值的最终审定结算。目前某发公司与某一公司尚未结算,某城公司亦未提交证据证明某发公司已对其主张部分的工程价款进行了审定或将该部分工程款支付给某一公司,故原审判决未支持某城公司该部分款项诉请并无不当。如某城公司发现存在超出施工月报工程量的其他某一公司应付款项,可另行主张权利。3.某城公司与某一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某一公司提取合同内工程计量的25%管理费,一审庭审中双方对此均无异议,二审时某城公司亦未对此提出上诉,故原审判决依据双方该项约定进行结算和利益分配,并无不当。4.某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的某城公司01、02、03标段对外付款凭据,仅能证明某城公司对外付款,不能证明某城公司与某础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提交的施工照片,某一公司不予认可,仅从照片内容无法判断与案涉工程之间的关联性,故上述证据,均不属于足以推翻原判决的新证据,其据此申请再审,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某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吉林省某城路桥建工有限责任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任淑秋

审 判 员岳航

审 判 员郭金专

二〇二四年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洪颖

书 记 员陆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