姜吉南、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等劳动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建发
主办律师
吉林省白河林区基层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7503民初422号
原告:姜吉南,男,1971年9月9日出生,朝鲜族,无职业,住吉林省安图县二道白河镇。
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萍,吉林通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地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管理委员会池北区。
法定代表人:张金宝,董事长。
被告:吉林省长天文化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吉林省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集团办公楼。
法定代表人:韩忠孝,总经理。
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全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地址长白山保护开发区池北区长白山文化广场。
法定代表人:张东辉,总经理。
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吉林行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姜吉南与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吉林省长天文化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全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1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吉南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关秋萍、被告吉林省长白山开发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建设集团公司)、吉林省长天文化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天文化公司)、吉林省长白山全域旅游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全域旅游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姜吉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长天文化公司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由三被告共同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补偿金4,043.82×18个月=72,788.76元;(从2005年1月至2022年10月);二、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92338.02×2倍=145,577.52元;三、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原告法定假日加班工资52天4,043.82元/月/21.75天×300%=29,003.95元;四、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支付带薪年休假工资115天×4,043.82元/月/21.75天×300%=64,143.35元;五、案件受理费由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1995年10月参加工作,工作单位为吉林省白河林业局,2007年7月被告吉建设集团公司工作至2013年12月,2014年1月原告被安排到长天文化公司工作至2015年4月,2014年1月1日签有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5年5月1日开始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建设集团公司工作至2021年10月,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1年11月1日原告被安排到被告全域旅游公司工作至2022年5月,并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22年6月1日原告又重新被安排到长天文化公司工作至今,并再次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原告上述用人单位主体变更均不是原告本人原因,且除吉林省白河林业局以外,工作地点和工作内容均没有变更。经查,全域旅游公司系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天文化公司系全域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原告2007年开始至今的劳动关系用人单位主体间存在关联性,均隶属于建设集团公司。原告在三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没有支付原告法定假日的加班工资,且没有依法安排原告进行带薪休假,亦没有支付年休假工资,故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依法应支付原告劳动报酬、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赔偿金。
原告认为,其非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依据《劳动合同法》第38条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在计算经济补偿金或赔偿金年限时,应将原告在三被告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针对上述问题,原告已经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现对仲裁裁决不服,故依法提起诉讼。
建设集团公司辩称,申请人于2021年10月31日自愿签订《长白山集团员工自愿调转确认表》和《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从调转表和解除合同证明书看,系申请人自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且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标明:答辩人不欠付原告任何费用。即原告与答辩人之间解除劳动合同后无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并且答辩人未违反劳动合同义务和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因此申请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关于经济补偿金、赔偿金、法定节假日工资和年休假工资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长天文化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而本案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所谓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裁决,原告提起诉讼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
全域旅游公司辩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五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劳动争议当事人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前置条件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而本案答辩人和原告之间所谓劳动争议未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和裁决,原告提起诉讼违反法律和相关司法解释规定,请法院查清事实,依法驳回原告对答辩人提起的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日姜吉南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确定劳动关系,从事消防监控员岗位,工资2000元+绩效工资。2021年10月31日姜吉南与建设集团公司签订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支付经济补偿金0元,不拖欠工资,不欠缴社会保险费,不拖欠其他债务。原告姜吉南于1995年11月在白河林业局参加工作,后分别在长天文化公司、建设集团公司、全域旅游公司等单位工作,并分别于各单位签订劳动合同。全域旅游公司是建设集团公司的全资子公司,长天文化公司是全域旅游公司的全资子公司。2022年10月11日长白山管委会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对姜吉南与建设集团公司劳动争议作出裁决,驳回姜吉南全部仲裁请求。
以上事实有劳动合同书、交接班记录、养老保险缴费明细、仲裁裁决书、会议录音、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原告与长天文化公司是否符合解除劳动合同条件及原告的主张的各项费用是否合法。从三被告的关系看,全域旅游公司是建设集团公司的子公司,长天文化公司是全域旅游公司的子公司,子公司受母公司实际控制,控制关系是基于股权的占有或控制协议。母公司、子公司各为独立的法人,均有自己的名称和章程,并以自己的名义进行业务活动,财产彼此独立,对各自的债务各自负责,互不连带。原告分别在不同时间段与三公司各自签订劳动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各劳动合同均为合法有效,应予遵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规定对劳动争议案件,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原告与长天文化公司、全域旅游公司之间的纠纷未经仲裁,本院不予审理,故原告要求与长天文化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一事,本院不予审理。
从原告与建设集团公司解除合同关系证明书来看,双方系协商解除劳动合同,从原告提供的解除劳动合同会议录音内容判断,不存在欺诈、胁迫内容,该解除合同内容合法有效,双方应予履行。建设集团公司在解除合同证明书中明示经济补偿金为0元,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原告无异议,且已签字确认,现原告重新主张经济补偿金,本院不予支持。建设集团公司于原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并不违法,即不存在经济赔偿金的问题。原告主张加班工资及带薪年假工资提交的交接班记录,缺少相关领导签字确认,年份不详,本院不予确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将承担不利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姜吉南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原告已预交5元,现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姜吉南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延边林区中级法院。
审判员姜增民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侯宝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