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4.28 主办律师:秦冲

秦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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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1032号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沂市高新区。

法定代表人:曹某森。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被告:林某,男,1990年1月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林某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3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某森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被告林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撤销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临高劳人仲裁字【2023】第263号裁决书,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3年7月11日被告林某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期间原告仲裁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经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审理并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3】第263号裁决书,原告不服,原告认为被告在负责云之物流项目过程中未能尽职尽责,经常缺勤旷工,造成原告与客户在项目进行中严重脱节,交付的产品与合同中的清单功能严重不符,致使原告后期重新大面积修改了系统项目,导致原告增加了人力技术等成本,经评估给原告造成70000元的经济损失,被告违反了劳动合同中的勤勉义务,在具体工作中出现严重失职,是造成原告本次损失的主要原因,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被告林某辩称,原告诉状所述我方没有尽职尽责、缺勤旷工,我方并未缺勤旷工,有工资条为证,工资条已详细载明我方缺勤、请假、迟到等情况,我方没有缺勤旷工;原告诉状中所述我方“造成原告与客户在项目中严重脱节”,我方并不清楚客户与老板签了什么合同。原告声称“致使原告后期重新大面积修改了系统项目”,首先我是在老板曹某森的指示下设计产品原型,所有的功能设计都是经过老板批示的;其次我方在任职期间老板从未对我工作提出异议,客户也未提出异议,均有聊天记录为证;最后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后已预留21天工作交接时间,在此期间客户多次前来公查看软件演示,客户并未提出任何问题,截至到最后一个工作日时,已把所有工作事项和公司进行交接,并且公司给出交接清单我在此交接清单上签字,公司向我方出具离职证明。截至本人离职相关软件并未开发完成,后续客户与公司发生过什么纠纷,本人不知晓,也与本人无关。公司老板向本人声称设计的软件有问题,均发生在本人讨要工资时,均是为了拖欠本人工资、社保的推脱之词。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林某于2022年7月1日到原告某某公司从事产品经理工作,双方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某某公司为被告林某缴纳社会保险,被告林某的工资通过银行转账的形式发放。2023年3月31日双方解除劳动关系。原告公司尚欠被告林某2023年1月至3月工资共计19118.93元未付。2023年7月11日,原告林某向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拖欠工资。某某公司反申请林某,要求林某赔偿其经济损失7万元。2023年10月12日,临沂高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临高劳人仲裁字[2023]第263号裁决书,裁决:一、被申请人(反申请申请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林某拖欠的工资19118.93元;二、驳回申请人(反申请被申请人)林某的其他仲裁请求;三、驳回被申请人(反申请申请人)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仲裁请求。某某公司对该裁决不服,并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根据林某提交的欠条,可以证实原告某某公司尚欠被告林某2023年1月至3月工资19118.93元,故原告某某公司应向林某支付拖欠的工资19118.93元,对某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双倍经济补偿问题。林某要求原告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仲裁机构未予支持,林某虽对仲裁裁决内容不予认可,但在本案中亦未明确提出该诉求,本院不予处理。关于林某应否赔偿某某公司损失问题。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某某公司主张林某在职期间因工作未能尽职尽责导致原告公司后期重新大面积修改了系统项目,造成公司损失。对此,本院认为,用人单位作为企业的内部管理者、监督者、劳动成果的主要享有者,理应承担企业经营和运营的各种风险,现原告公司要求林某承担合同履行过程中造成的全部损失,客观上是将所有风险转嫁给劳动者,对于劳动者而言显失公允。故对原告公司要求林某赔偿经济损失70000元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五日内支付拖欠被告林某2023年1月至3月工资19118.93元;

二、驳回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山东某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汉卿

二〇二四年四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李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