李某军与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冲
主办律师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26民初1110号
原告:李某军,男,1967年2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被告:孙某军,男,1971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平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李某军与被告孙某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军、被告孙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孙某军归还原告借款110000元及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9日被告孙某军以资金紧张为由向原告借款24000元现金,2016年8月17日又借86000元现金,以上合计110000元。此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拒绝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使得原告所蒙受的经济损失得到及时补救,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诉求。
孙某军辩称,被告并没有向原告借款,原告也没有向被告交付现金及转账,原告诉讼为虚假诉讼,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在查实事实的基础上,被告请求法院对原告虚假诉讼请求作出相应的处罚措施。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李某军提供证据:1.借条两张,证实被告2016年7月29日借原告现金24000元,同年8月17日又向原告借款86000元,共计11万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条为证,现金交付。2.提交利息条两张及(2023)鲁1326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3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书,高某军、孙某伟借款400000元,孙某军是担保人,当时利息是6分,说给他376000元就可以,到时还400000元,用期一个月,是2014年3月18日借的,当天扣了24000元,给他376000元。2014年12月27日孙某伟给我出具了利息条是200000元,2016年6月18日孙某军给我写了一个216000元的借条,是按6分给的,这两是利息条。
孙某军质证认为:1.2016年7月29日所出具的借条上面写的是高某军、孙某军、孙某伟借李某军现金24000元,落款为孙某军,上面写的很明确是高某军、孙某伟、孙某军,但借款人只写了孙某军,该借款事实不清,同时原告应提供转款记录或现金缴纳的相关证据,根据被告所述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相关的现金及转账,而是原告逼迫被告书写;2016年8月17日书写的借条,这张借条同样是原告在威胁逼迫的情况下书写的,但原告并没有向被告交付现金及转账;该两张借条均不是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而是在原告的威逼下书写,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及最高院关于民间借贷的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原告诉讼行为属于虚假诉讼,驳回原告诉求,请法院查清事实对原告作出相应的惩罚。2.该两份利息条,2014年12月27日书写的是孙某伟,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2016年6月18日书写的欠条,内容是借贷216000元,数额比较大,而且原告并没有向被告转账或进行现金交付,根据交易习惯,如此大额数额多数是通过银行转账而不是现金交付,根据原告所出具的三份借条,该借条书写的时间是2016年6月18日,另两张借条书写的是2016年7月29和8月17日,如此近距离的原告向被告借款是不符合常规的,因为前两次的钱都没有还,再借是不符合生活常识的,这三份借条均没有向原告转款及交付现金,说明原告欲通过诉讼侵占被告的巨额财产,行为之恶劣,应受到法律的制裁,被告请求法院查清本案事实对原告进行处罚或移交公安机关,对原告的虚假诉讼行为进行侦查,并进行相应的处罚;对判决书真实性没有异议,证明原告所说的利息没有得到法院的支持。
为查明事实,本院依法调取(2023)鲁1326民初6353号李某军诉高某军、孙某伟、孙某军民间借贷一案2023年8月22日质证笔录一份,该笔录中李某军对孙某伟、孙某军提供的转账记录质证时陈述“证据是对的,但是还的是他们自己的借款,我提供两张借条,一张是2014年12月27日孙某伟借我20万元的借条,另一张是2016年8月17日孙某军给我打的86000元的借条。这个86000元是从2014年开始孙某军就借我钱给我打的条,因为他没钱,到了2016年把本金和利息加起来给我打了86000元的条子,他以前借过我两次,一次是15万元,一次是5万元,后来他还了不少,最后打了86000元的条子”;法庭询问“孙某军,你偿还的6000元是偿还的你自己向李某军的借款还是偿还2014年3月18日孙某伟、高某军借李某军的40万元你担保的这笔借款”,孙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是还的40万元的”;法庭询问“孙某伟、孙某军,你们和李某军是否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孙某伟、孙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回答“有,后来有借原告的钱”。
李某军质证认为无异议,当时借给孙某军20多万,约定利息月息2分,按月息2分结算的,86000元,孙某军给我转账的钱是孙某军自己借我钱的本金和利息,孙某军当时说是支付的40万元的利息,不是86000元的借款。
孙某军质证认为,质证笔录案件我委托律师只做担保时效的辩护,其他情况律师不清楚,我与李某军没有其他经济往来以及借款,只有40万元的担保,这些借条都是李某军带领社会人员逼着我打的,24000元和86000元的借条都是40万元的利息条。但是在质证时律师看到李某军拿出来我出具的借条,认为我和李某军有经济纠纷,实际上律师不清楚。24000元是一个月的利息,216000元是9个月的利息,86000元也是利息,当时忘记中间有个什么事情,打了86000元的欠条。
李某军提供的证据1、2中的孙某军出具的借条系孙某军本人书写,本院予以确认,对其证明目的本院将结合其他事实和证据综合认定。本院对李某军提交的证据(2023)鲁1326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书、(2023)鲁13民终11810号民事判决书真实性予以认可。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9日孙某军向李某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高某军、孙某伟、孙某军借李某军现金24000元,借款人孙某军”。2016年8月17日孙某军向李某军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军现金捌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孙某军”。李某军主张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交付孙某军,后又主张其中86000元借款系之前孙某军20万元借款还款后本金、利息结算所出具。现李某军以其诉讼请求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4年3月18日,高某军、孙某伟向李某军借款376000元,并由高某军、孙某伟向李某军出具数额为400000元的借条一张,孙某军作为保证人签字。2023年李某军起诉高某军、孙某伟、孙某军要求偿还借款,本院立案(2023)鲁1326民初6353号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过程中,高某军、孙某伟、孙某伟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平邑仲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任某全到庭参加诉讼。庭审中李某军主张借款400000元,口头约定利息六分,并扣除一个月的利息24000元,实际转账交付借款376000元;高某军、孙某伟、孙某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全辩称借款未约定利息,实际借款376000元。后在上述案件质证笔录中孙某伟、孙某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全补充提交孙某伟2015年4月20日转账24000元、孙某军2015年10月29日转账6000元的转账记录各一份,欲证实已归还李某军本金30000元;李某军质证时认为转账记录对,但偿还的是孙某伟、孙某军自己的借款,并提供两张借条,一张是2014年12月27日孙某伟借李某军200000元的借条,另一张是2016年8月17日孙某军给李某军出具的86000元的借条,并陈述这个86000元是从2014年开始孙某军就借李某军的钱并打了条,因为没有钱,到2016年把本金、利息加起来出具了86000元的借条,孙某军以前借过两次,一次是150000元,一次是50000元,后来孙某军还了不少,最后打了86000元的借条;法庭询问“孙某军,你偿还的6000元是偿还的你自己向李某军的借款还是偿还2014年3月18日孙某伟、高某军借李某军的400000元你担保的这笔借款”,孙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全回答“是还的400000元的”;法庭询问“孙某伟、孙某军,你们和李某军是否还有其他经济纠纷”,孙某伟、孙某军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全回答“有,后来有借原告的钱”。(2023)鲁1326民初635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高某军、孙某伟向李某军的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对李某军主张的利息不予认可。
再查明,李某军主张(2023)鲁1326民初635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400000元借款孙某伟、孙某军有出具的利息条,并提交:1.2014年12月27日孙某伟出具的借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军现金200000元”;2.2016年6月18日孙某军出具的欠条一张,载明“今借李某军现金216000元”。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李某军与孙某军是否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李某军提供2016年7月29日数额为24000元的借条和2016年8月17日数额为86000元借条以证实借款事实。孙某军辩称该两份借条是(2023)鲁1326民初635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400000元借款的利息,一个月利息24000元,不是借款,李某军并未提供证据证实已实际交付借款。根据原、被告陈述及经本院审查的证据,本院认为,2016年7月29日孙某军出具的24000元的借条,该借条在李某军主张的孙某军于2016年6月18日出具的216000元利息条一个月后,数额与双方主张的一个月利息24000元相吻合,且在借条中载明了“高某军、孙某伟、孙某军借李某军”,现李某军主张该24000元系借款,因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已实际交付借款,本院对其主张不予认可;对于2016年8月17日孙某军出具的86000元借款,该借款在2016年7月29日借款后不满一个月,李某军主张系之前借款偿还部分借款本金及利息后结算的款项,李某军的该主张在(2023)鲁1326民初6353号民间借贷案件中已做陈述,孙某军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某全在上述案件中对李某军的陈述未否认并说孙某军与李某军有其他经济纠纷后来有借李某军的钱,现孙某军在本案中主张该86000元系利息条,本院认为,原、被告均主张2016年6月18日双方结算出具216000元的利息条(9个月利息),孙某军主张2016年7月29日双方结算出具24000元的利息条(一个月利息),现孙某军主张2016年8月17日出具的86000元借条系利息条,本院认为与常理不符,故本院对孙某军的辩称不予采信,本院确认该86000元借条系原、被告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孙某军与李某军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于2016年8月17日经结算本息后出具86000元的借条一份,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李某军要求孙某军偿还借款,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因该借条系对之前借款本金及利息的结算,且借条上未载明利息,故本院不予支持。对于李某军主张的24000元借款,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十五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孙某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李某军借款86000元;
二、驳回李某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50元(已减半收取),由李某军负担275元,孙某军负担9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当事人诉讼中确认的送达地址及联系方式即为执行送达地址和联系方式。被执行人负有报告自执行立案之日前一年内财产状况的义务,人民法院可以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不履行、不报告财产的被执行人可以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王静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七日
法官助理刘花
书 记 员徐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