洪某翠、王某洋等与韩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05 主办律师:秦冲

秦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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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481民初11143号

原告:洪某翠,女,1961年7月20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受害人王*配偶。

原告:王某洋,男,1983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系受害人王*儿子。

原告:王某丹,女,1988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系受害人王*女儿。

原告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山东真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韩某,女,1999年9月2日出生,汉族,住滕州市。

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枣庄市薛城区。

负责人:田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与被告韩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峰,及被告某某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庆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06896.5元(死亡赔偿金721994元、丧葬费54902.5元、精神抚慰金30000元,交强险外按照90%主张);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4年9月6日18时58分许,韩某驾驶车牌号鲁DJ****小型轿车,与步行的原告近亲属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死亡。

被告某某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属实,韩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200万元,在无拒赔免赔情形下,同意按事故责任比例70%承担相应的责任,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

被告韩某未作答辩。

当事人为证明其主张,提供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意见书等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4年9月6日18时58分许,韩某驾驶车牌号为鲁DJ****小型轿车,沿济枣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滕州市**镇**村路段时,与由北向南步行的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驾驶机动车观察不够、行驶中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横过道路未确认安全的行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鲁DJ****小型轿车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赔偿额为200万元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王*,1957年9月13日出生,2024年9月6日死亡。2023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51571元,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109805元。

本院认为,韩某驾驶机动车与行人原告近亲属王*发生道路交通事故,致王*死亡,滕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韩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王*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对王*人身损害,韩某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鉴于韩某驾驶的涉案车辆在某某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王*人身损害产生的损失,首先由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主张90%的赔偿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本院分析认定如下:

1、死亡赔偿金721994元,王*死亡时66周岁,死亡赔偿金计算为51571元/年×14年;

2、丧葬费54902.5元,山东省2023年度在职工平均工资109805元,丧葬费计算为109805元×1/2;

3、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元,本次交通事故致王*死亡,给其近亲属带来精神上的痛苦,结合王*过错程度,本院对此予以酌定。

综上所述,某某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丧葬费54902.5元、死亡赔偿金105097.5元,合计1800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死亡赔偿金616896.5元,由某某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范围内赔偿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555206.85元(616896.5元×9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三条、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一条、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条、第一千二百零八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因王*死亡产生的损失735206.85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4元,由原告洪某翠、王某洋、王某丹负担358元,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枣庄中心支公司负担557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谢晋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五日

书记员陈肖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