杨某彬与尹某琳、尹某明等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12.31 主办律师:秦冲

秦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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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民终69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杨某彬,女,1987年5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琳,男,1993年12月2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兰山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尹某明,女,1990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某玮,男,1989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临沂市河东区。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颜士栋,山东世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杨某彬因与被上诉人尹某琳、尹某明、张某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2024)鲁1312民初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杨某彬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书的第三项,改判尹某明、张某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尹某明、张某玮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1.结合上诉人原审举证的电话录音及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尹某明、张某玮均明确表示“尹琳没还利息我才知道。而且我当时给他压房子,我妈同意的;我目前知道房子解压,得等尹琳年后,或者后天先给您利息。”、“说实话,钱我本来就没打算赖账只是你逼我逼的大紧,我也没办法,我理解你,你也理解一下我;你也想想我吧,钱我一分钱没拿,事你一直找我,你说先给多少给你转一点我也转了,转完2、3天又开始逼我;真的你起诉吧,我说真的,房子我不要了,真的”。并且张某玮在经上诉人追要后已偿还过5000元,上述证据完全可以证实涉案抵押行为系尹某明、张某玮伟为上诉人同尹某琳的借款债务提供的物保,即便不是债的加入,但提供物保的事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尹某明、张某玮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属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之间新订立的借款合同,而判决驳回上诉人不享有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权,系认定案件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依法应予以纠正。2.原审中,上诉人提交的与尹某明、张某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通话记录等证据中可以得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重新借一笔款的意思表示,一审法院作出上述认定明显违背事实,也明显与社会常理相悖。2024年4月3日,13点15分,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向张某玮催要借款,张某玮回复“真的你起诉吧我说真的房子我不要了真的”“说实话钱我本来就没打算赖账只是你逼我逼的大紧我也没办法我理解你你也理解我一下”2024年2月2日,上诉人在微信聊天中向尹某明催要借款,尹某明回复“行,我会解决的”“而且我当时给他(尹某琳)压房子,我妈同意的”“或者明天后天先给您利息”2024年3月29日上诉人与张某玮通话记录第4:10“杨某彬:我这信你,等到现在你得给我一个说法。张某玮:是的。杨某彬:你光这样也不是一个事,再说你押你的房子你也发急啊,事情终究得解决啊,张某玮:是的。杨某彬:是吧,你押你的房子,等于你欠这个债,其实你和你对象和尹某琳共同承担这个债务的,都是一样的。4:55张某玮:这个我都知道。上诉人提到“尽快把事解决掉”张某玮回复“好的”上诉人与张某玮、尹某明的聊天中从未涉及要重新借一笔钱来还第三人欠款的事情,被上诉人一直强调没打算赖账,房子(抵押的房子)我不要了,先给利息等愿意还款的意思表示,并且张某玮也实际履行了支付5000元借款利息的义务,在通话录音中也认可要解决案涉借款,并没有重新借一笔款的意思表示。以上证据足以证实上诉人与尹某明、尹某琳之间没有另行新一笔借款的合意,尹某明、张某玮对尹某琳向上诉人借款50万的事是明确知情的,并不存在尹某明、张某玮为单独借一笔钱而向上诉人借款的情形。上诉人与尹某明、张某玮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构成债务加入及为上诉人同尹某琳的涉案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的事实,上诉人至少对尹某明、张某玮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二、三被上诉人在原审中存在与事实不符的陈述,系虚假陈述,明显系逃避债务而编造的事情经过,结合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完全可以证实,尹某明、张某玮的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审法院将涉案抵押借款合同同上诉人同尹某琳的民间借贷关系分割成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系事实认定错误。一审判决书中第五页载明:“庭审中,杨某彬承认尹某明、张某玮办抵押登记是为了借款,尹某明、张某玮称是想通过这笔借款偿还尹某琳欠王某丽的钱,但杨某彬反悔,没有支付相应出借款项。”事实上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从未签字认可过上述认定的事实,原审法院上述认定系单方认为,无事实依据。反而在原审庭审中上诉人举证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涉案抵押财产同上诉人及尹某琳之间的借贷存在直接关联,即抵押权的设立,是为上述涉案债务设立的担保物权。并且尹某明和尹某琳系姐弟关系,在尹某琳尚欠上诉人50万元未偿还的情况下,上诉人怎么可能再借一笔50万元给尹某琳的姐姐尹某明。事实上是尹某琳在50万元借款到期后未能偿还,在上诉人催要后,尹某明、张某玮自愿为尹某琳和上诉人的案涉借款债务提供房产抵押,同时承诺还款,后在上诉人的追要下偿还了5000元。三、原审上诉人的诉求中,既有以债的加入要求尹某明、张某玮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求,又有要求对设立的担保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即便原审法院不认定债务加入,也应当认定涉案抵押行为系尹某明、张某玮伟为上诉人同尹某琳的借款债务提供的物保,上诉人对案涉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书称上诉人知道尹某明、张某玮办理抵押登记是为了借款,但是庭审和庭审笔均不能证实该事实,且杨某彬也没承认过,真实情况是被上诉人尹某明和张桐伟是以该房屋作抵押,为了偿还尹某琳借杨某彬的50万。第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尹某明、张某玮之前并不认识,也没有借款的合意,在一审中尹某明和张某玮也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要借款,借贷抵押合同也进行了房屋抵押,若上诉人不向尹某明和张某玮出借款项,势必要将房屋抵押权摘除,肯定会不断向上诉人催促,但没有相关证据,也没有相关要求解除抵押权的任何信息,反而张某玮向上诉人偿还了5000元,这是替尹某琳还钱,张某玮及尹某明没有借到上诉人的钱,反而又偿还5000元与事实不符,通过微信和电话均可证实尹某明和张桐伟抵押房产就是为了替尹某琳偿还上诉人借款,且尹某琳和尹某明是亲兄妹,且尹某琳的母亲也知道该事情,一审提交的微信和电话录音中,三被上诉人都认可是尹某琳的母亲让尹某明抵押房子偿还上诉人借款,所以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请二审法院予以纠正。

尹某明、张某玮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准确,判决正确。一、抵押权不存在,上诉人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从一审中提交的《借贷抵押合同》中内容载明的:“出借人”、“借款人”、“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21日起到2023年10月21日止”“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足以证明该《借贷抵押合同》实际具有借款和抵押的双重意思表示,借款人为被上诉人张某玮、尹某明,出借人为上诉人,双方对借款主体、金额、期限、还款方式、利息支付时间、到期结算方式等有明确约定。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亦明确承认尹某明、张某玮办理登记是为了借款。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依约而行,但上诉人未按照约定履行支付出借款项的义务,根据《民法典》规定,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不成立,抵押权从属于其所担保的债权而存在,即抵押权随着债权的发生而产生,债权转移,抵押权随之转移,债权消灭,抵押权随之消灭。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上诉人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被上诉人履行支付借款的义务,合同不成立,借贷关系不存在,即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张某玮、尹某明的债权不存在;由于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担保的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不存在,上诉人对案涉房产不享有优先受偿权。二、本案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关于债务加入的主张不成立。债务加入是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间内明确拒绝,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本案中,尹某琳与上诉人杨某彬的债权债务关系中,作为第三人的张某玮、尹某明并没有与债务人尹某琳约定加入债务,更没有向上诉人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尹某琳的债务,上诉人亦从未接到加入债务的任何通知,更谈不上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因此,不符合债务加入的构成要件,上诉人关于债务加入的主张不能成立。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答辩:第一,根据举证规则,谁主张谁举证,上诉人主张双方抵押关系应对其存在抵押关系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一审中上诉人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抵押关系,因此抵押权不成立。第二,关于上诉人所称5000元的事情,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中已明确陈述支付该5000元的原由,当时之所以支付5000元,是因为在上诉人不断催促施压的情况下,加上尹某琳又联系不上,其家人很着急,在该情况下,上诉人不断找到被上诉人张某玮、尹某明,让其偿还借款,张某玮考虑到尹某琳人身安全,因此答应支付上诉人5000元,该5000元并不能作为加入债务的真实意思表示。

尹某琳未作答辩。

杨某彬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调解或判令被告尹某琳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及利息(以50万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LPR四倍计算);2.调解或判令被告尹某明、张某玮对上述一项承担共同责任;3.本案保全保险费、律师费等由被告负担;4.判令原告对被告尹某明、张某玮名下位于临沂市兰山区**号楼**单元**室房**的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价款在上述第一、二、三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5.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3年9月6日,经案外人王某丽介绍,被告尹某琳为偿还银行贷款向原告杨某彬借款50万元。借条载明:今通过银行转账向杨某彬借到人民币伍拾万元,月利率2%,于2023年9月15日到期时还本付息。如借款人到期未归还全部本息的,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保函费、交通费)均由借款人承担……借条下方尹某琳书写:6214835393612898招银银行临沂解放路支行,王某丽书写:(借款50万元,由王某丽代为转帐至尹某琳招商银行2898帐户)。同日王某丽将50万元转至尹某琳招商银行账户,庭审中杨某彬称其把钱打到王某丽账号,由王某丽代为支付。借款到期后,尹某琳未偿还,并暂时失联,杨某彬即向尹某琳的姐姐尹某明和姐夫张某玮催要。2023年9月21日,甲方杨某彬(出借人、抵押权人)与乙方尹某明、张某玮(借款人、抵押人)签订借贷抵押合同。借贷条款约定:借款金额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23年9月21日起到2023年10月21日止,没约定借款利率,没约定发放借款日期,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利息支付日为每月21日,借款到期利随本清。抵押条款约定:借款方自愿以其拥有所有权并有权处分的位于兰山区**号楼**等2处不动产(不动产权证书号:鲁(2023)临沂市不动产权第0**0号)作抵押,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抵押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评估费等),约定合同双方签字后生效。当日,杨某彬、尹某明、张某玮一起到河东区**楼办理了不动产抵押登记(不动产登记证明号:鲁(2023)临沂市不动产证明第0**1号),登记证明记载被担保债权数额50万元。庭审中,杨某彬承认尹某明、张某玮办抵押登记是为了借款,尹某明、张某玮称是想通过这笔借款偿还尹某琳欠王某丽的钱,但杨某彬反悔,没有支付相应出借款项。庭审中,尹某琳称已向王某丽微信转账偿还利息137450元,没还过本金,并提交尹某琳(微信号***17)向王某丽(微信号***87)的转账记录:2023年9月37500元,分别是6日4000元、8日4500元、15日8000元、18日4500元、21日4000元、28日12500元;2023年10月37450元,分别是8日8450元、10日4000元、15日4000元、18日4500元、20日4000元、27日4000元、28日4500元、30日4000元;2023年11月37500元,分别是4日4000元、8日8500元、14日4000元、18日8500元、24日4000元、29日8500元;2023年12月4日4000元、20日9000元;2024年1月4日12000元。杨某彬否认委托王某丽收取上述利息,认为尹某琳和王某丽间还存在其他合同关系,杨某彬承认收到王某丽转来的利息2023年10月8日2000元、20日2000元、30日4000元,承认收到张某玮转来的利息2024年3月31日5000元。另查明,杨某彬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7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12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杨某彬与被告尹某琳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原告依约定向被告提供借款后,被告应按约定履行付息、偿还本金义务,现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从双方签订的借条明确看出,合同当事人是杨某彬和尹某琳,案外人王某丽只是代杨某彬向尹某琳转款,依合同相对性原则,尹某琳应当向杨某彬偿还借款本息,其向案外人王某丽支付的利息,除王某丽转给杨某彬的8000元外,不能抵销其应当向杨某彬履行的义务。关于利息,原、被告在借条中约定的月利率2%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借款利息应按照借款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杨某彬承认收到王某丽转来的利息8000元、张某玮转来的利息5000元,应在尹某琳需支付的利息中扣除。关于费用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是必要费用,原告主张由被告负担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原告主张律师费、诉讼责任保险费由被告负担有合同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借贷抵押合同,杨某彬和尹某明、张某玮于2023年9月21日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成立,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在办理不动产抵押登记后,杨某彬应当向尹某明、张某玮发放借款,但直到开庭之日,杨某彬并没有向尹某明、张某玮发放借款,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尹某明、张某玮对杨某彬没有债务需要履行,不存在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杨某彬无权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关于债务加入,原告提供的其与尹某明、张某玮签订的借贷抵押合同是尹某明、张某玮提供自己的财产为自己将要发生的债务作抵押,没有为尹某琳作抵押或加入债务的内容;原告提供的其与张某玮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与尹某明的部分微信聊天记录、与张某玮间的通话录音均不能证明尹某明、张某玮有加入债务的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主张尹某明、张某玮构成债务加入进而承担共同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百九十四条第一款,第四百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五十二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八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尹某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杨某彬借款本金500000元及利息(以500000元为基数,自2023年9月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已支付的利息13000元予以扣除);二、被告尹某琳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彬律师费7000元、诉讼责任保险费1200元;三、驳回原告杨某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申请保全费3520元,由被告尹某琳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上诉人提交尹某明于2023年9月8日在上海市**精神科向石某孟医生网上问诊情况及诊断结果,经诊断,尹某明患有高度双向情感障碍,是一种重性精神障碍,并在医生的建议下服用相应精神类药物,拟证明尹某明在9月8日后所作出的录音、微信聊天记录等不是真实意思表示,不能作为本案有效证据使用。上诉人质证称,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既然尹某明有**,还是重性,本地有**医院,被上诉人应提交盖有医院公章的诊断证明或病例;再者,他们签订抵押合同及办理抵押房屋时是张某玮及尹某明共同办理,但是张某玮并没有任何精神障碍或疾病,夫妻间具有相互代理的权利,且尹某明当时均在场,所以尹某明是否有**不影响他们行为的效力,且我方一审提交的多数都是张某玮和尹某琳的,尹某明的很少,且通过与尹某明的聊天,很正常。

本院经审查,对上诉人提交的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与本案并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被上诉人尹某明、张某玮是否构成债务加入或者构成为被上诉人尹某琳的涉案债务提供房产抵押担保。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五十二条规定:“第三人与债务人约定加入债务并通知债权人,或者第三人向债权人表示愿意加入债务,债权人未在合理期限内明确拒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第三人在其愿意承担的债务范围内和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本案中,被上诉人尹某明、张某玮并没有与债务人尹某琳约定加入债务,更没有向上诉人杨某彬明确表示愿意加入尹某琳的债务,故杨某彬提交的其与尹某明、张某玮的微信聊天记录及与张某玮的通话录音等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被上诉人尹某明、张某玮有加入债务的明确的真实意思表示,无法认定尹某明、张某玮构成债务加入。

关于案涉《借贷抵押合同》。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系实践合同,借款合同自出借人向借款人提供借款时成立。本案中,杨某彬称该借贷抵押合同系尹某明、张某玮为尹某琳向杨某彬的借款提供的物保,对此尹某明、张某玮予以否认,且该合同明确载明甲方(出借人、抵押权人)为杨某彬、乙方(借款人、抵押人)为尹某明、张某玮,杨某彬并未在该合同借款人、抵押人处签字,无法认定该房产系为尹某琳的案涉债务提供的担保。因杨某彬未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内向尹某明、张某玮交付借款,故故该合同不成立,即杨某彬对尹某明、张某玮的债权不存在。因抵押权具有从属性,其担保的债权不存在,抵押权不存在,杨某彬对该合同中载明的案涉房产不享有抵押权,无法主张优先受偿。

综上所述,杨某彬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800元,由上诉人杨某彬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王晓艳

审 判 员张敬新

审 判 员刘善亮

二〇二四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法官助理孙丽丽

书 记 员刘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