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与王某学、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秦冲
主办律师
山东省临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1391民初548号
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住所地:临沂高新区。
负责人:赵某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学,男,1980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武安市。
被告: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矿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伟。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西省阳泉市郊区。
负责人:郝某忠。
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与被告王某学、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学、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车垫付的路产损失13460元及施救费15600元,共计29060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同期贷款LPR的四倍计算至偿付完毕之日止);二、请求人民法院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0年3月24日被告王学利所有的车辆路晋C1****,晋C****挂在临沂市费县高速路段发生事故造成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因被告资金紧张原告先行为被告垫付因事故造成的路产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9060元,原告垫付后被告王某学向原告出具欠条,并约定发生争议提交临沂市高新区人民法院处理。该车挂靠在被告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处,原告垫付后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均未理会,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贵院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王某学、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未答辩。
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阳泉市中心支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因被告未到庭,根据本院审查确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2020年3月24日3时40分许,常某兵驾驶晋C1****、晋C****挂号大型汽车(车载武某军),沿日兰高速由东向西行驶至费县131公里路段时,于刘伟光驾驶的鲁GZ****(临时牌)小型汽车相撞,致武某军、常某兵受伤,车辆、护栏、货物部分受损。经临沂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费县大队出具临公交费认字[2020]第20200320066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常某兵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武某军、刘伟光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常某兵驾驶的晋C1****、晋C****挂号大型汽车被拖至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处,由原告代为支付施救费15600元。因该事故造成道路护栏损失,由原告代为被告向齐鲁交通发展集团有限公司临沂分公司支付路赔款13460元。
另查明,常某兵驾驶的晋C1****、晋C****挂号大型汽车登记所有人系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晋C1****、晋C****挂重型货车属于我公司营运性车辆,实际车主是王某学(身份证号1304811*********),该车的经营权、车辆所有权及收益权归其个人所有。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另出具《车辆挂靠经营协议一份》,拟证明晋C1****、晋C****挂号大型汽车挂靠于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处。
再查明,被告王某学于2020年3月24日出具欠款条一份,载明:欠款始日2020年3月24日,今欠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路产人民币13460元+施救费15600元(欠款事由:交通事故)。欠款人王某学,身份证号1304811*********。备注:争议解决办法提交临沂市高新区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系追偿权纠纷。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王某学出具的《欠款条》,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原告支出路赔款及施救费后,依法取得向涉案车辆实际所有人王某学追偿的权利,被告王某学应当按照《欠款条》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学至今未还款,故原告诉请被告王某学偿还垫付款2906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酌情支持以29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作为涉案车辆挂靠单位,应与被告王某学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王某学、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抗辩权利的放弃,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由其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学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路赔款及施救费29060元及利息(以2906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4月1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被告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的其他诉讼请求。
将上述款项汇入原告临沂某某汽车修理厂在临商银行高新区支行818380101421****的账户内。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7元、保全费340元,由被告王某学、阳泉市某某物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被执行人应当向法院报告财产,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高消费及非生活或者经营必需的有关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若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鲁廷振
二〇二四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杨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