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某公司、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6.03 主办律师:秦冲

秦冲

主办律师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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临沂
已核验身份

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甘04民终5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某公司

负责人:庞某某,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北京市齐致(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某某,男,1987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山东铭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某某,男,1989年2月4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中某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某某、赵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会宁县人民法院(2024)甘042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5年5月2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璇、被上诉人胡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冲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赵某某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中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2024)甘0422民初2140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关于上诉人全额赔付车辆维修费165620元及拖车费8417元,核减不合理费用。2.撤销判决中关于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10000元的内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鉴定费用。3.本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原审法院对维修费用及拖车费用酌定过高。原审法院委托甘肃嘉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意见书,仅依据原审原告单方提供的维修清单进行核价,未对事故车辆实际受损部件进行现场勘验。嘉德公司未要求原审原告提供拆解照片、维修记录等原始材料,可能导致评估结果虚高。2.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赔偿范围。《保险法》第六十六规定的“必要、合理费用”仅限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出的费用。本案中,原审原告单方委托的鉴定被法院否定,后续法院委托的嘉德公司鉴定为查明诉讼争议事实,属诉讼费用,依法应由败诉方赵某某承担,而非上诉人负担。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被上诉人胡某某辩称,胡某某车辆的损失是一审法院经过上诉人的申请,选定甘肃嘉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评估意见合法有效,可以作为定案依据;鉴定费和拖车费亦是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某未予答辩。

胡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车损、停运损失及施救费共计231952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4年1月17日17时30许,被告赵某某驾驶轻型仓栅式货车沿国道31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甘肃省白银市会宁县G312下行2047公里100米左转弯时,与薛永明驾驶的原告胡某某所有的鲁Q096**/鲁Q2C**号重型半挂车发生碰撞,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害的交通事故,经会宁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赵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的车辆在临沂罗庄路凯顺汽修厂进行维修。经被告中某公司申请,本院委托甘肃嘉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的直接损失进行鉴定,甘肃嘉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为:鲁鲁Q096**鲁鲁Q2C**重型半挂车损失为165620元,拖车费8417元,停运时间为16天。另查明,被告赵某某的车辆在被告中某公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应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被告赵某某车辆在被告中某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依据本院委托甘肃嘉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鉴定评估意见,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165620元,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停运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停运损失为间接损失,因本次事故被告赵某某负全部责任,故由侵权人(被告赵某某)承担,结合原告提交的询问笔录、被告赵某某的答辩意见及车辆维修天数,本院酌定原告车辆停运损失为6880元(430元/天×16天);关于拖车费及鉴定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本案拖车费及鉴定费属于为查明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拖车费8417元及鉴定费10000元应由中被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第一千二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付原告胡某某车辆维修费165620元及拖车费8417元,共计174037元;二、被告赵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付原告胡某某停运损失6880元;三、驳回原告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原告胡某某负担1780元,被告赵某某负担300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鉴定费10000元,由被告中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一条第一款关于“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围绕当事人的上诉请求进行审理”的规定,本院针对当事人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认定平安财险公司承担车辆维修费、拖车费及鉴定费是否正确的问题。关于车辆维修费的问题。案涉车辆评估意见,系一审法院根据平安财险公司申请,对案涉车辆损坏程度进行评估,法院依法委托具备鉴定资质的甘肃嘉德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对车损价值进行确认,该鉴定意见客观、科学,程序合法。一审依据案涉评估意见书作为认定案涉车辆损失数额,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拖车费的问题。拖车费属于施救费的范围,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关于鉴定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鉴定费系因确定胡某某保险赔偿金数额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平安财险公司承担。

综上所述,中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780元,由上诉人中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栾春鹏

审判员牛思晓

审判员李娟

二〇二五年六月三日

书记员高先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