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涛与刘敏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卫平
主办律师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0105民初66769号
原告:刘海涛,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自由职业者,住海南省海口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平,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永昌北路3号1幢708单元1层102(北京自贸实验区高端产业片区亦庄组团)。
法定代表人:魏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泰圣惠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大柳树富海中心2号楼12层1208-293。
法定代表人:黄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春艳,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魏世宇,男,1973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魏东,男,1968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刘敏,女,1968年5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孔晓华,女,1974年12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
被告:毕黎明,男,1973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亦庄开发区。
原告刘海涛(以下简称姓名)与被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尔公司)、北京泰圣惠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圣惠尔公司)、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以下均简称姓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平,东方惠尔公司及泰圣惠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赵春艳到庭参加了诉讼。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和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东方惠尔公司偿还刘海涛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罚息(其中1500万元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按年息9%计算罚息;其中500万元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15%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按年息9%计算罚息;2、请求法院判令东方惠尔公司支付违约金400万元;3、请求法院判令东方惠尔公司承担追偿上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以及律师费等;4、请求法院判令泰圣惠尔公司及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9日,石卫平与东方惠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公司1500万元。2017年2月13日,石卫平与东方惠尔公司又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公司5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借期1年,年利率15%,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则利率上浮60%,泰圣惠尔公司、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为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违约金、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东方惠尔公司每季向石卫平提供其财务报表及重大资产变动资料,如违约应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2016年12月22日、2017年2月17日,石卫平分别将1500万元、500万元电汇至东方惠尔公司指定账户。后东方惠尔公司未能如约还款,且在合同履行期间未如约提供前述资料,经书面通知亦未予纠正。2018年2月8日,刘海涛与石卫平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石卫平将其前述债权及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刘海涛。基于以上事实,刘海涛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提起诉讼。
东方惠尔公司、泰圣惠尔公司辩称:1、本案涉嫌虚假债权转让,刘海涛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在石卫平与刘海涛签订的《债权转让协议书》中,未提及石卫平与刘海涛之间的债权债务情况,对债权抵偿金额、抵偿时间等关键事实亦未做约定,不符合常规的交易特点。据查,石卫平在债权转让后被追加为另案的被执行人,因此其涉嫌通过与刘海涛通过虚假的债权转让逃避债务,损害第三人利益。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该债权转让协议应属无效。刘海涛不是本案的债权人,无权要求东方惠尔公司承担还款责任。2、石卫平涉嫌高利转贷,《借款合同》应属无效,东方惠尔公司不应支付利息。石卫平最初以“乐耕资本”的名义与东方惠尔公司商谈股权投资,其自身不具有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的资金实力,最终石卫平却以个人名义与东方惠尔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东方惠尔公司因急需资金接受了石卫平的出借款。因此石卫平的资金存在套取金融机构信贷牟利的可能,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借款合同》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支付利息。3、刘海涛主张的逾期利息已经高达年利率24%,东方惠尔公司不应另行支付违约金及律师费。刘海涛的律师费并未实际支付,损失未实际产生,且刘海涛的主张已经达到司法解释规定的上限,不应得到支持。此外,石卫平为原借款人,将债权转让给刘海涛后又聘请石卫平担任诉讼代理人并主张律师费,该行为明显存在扩大损失虚增债权的重大嫌疑。4、泰圣惠尔公司的担保无效,保证期限已过,泰圣惠尔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石卫平明知泰圣惠尔公司提供担保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却未尽到基本的审查注意义务,担保行为无效。两份借款合同中均约定,保证人签订本合同时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权力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企业章程的规定。但泰圣惠尔公司在本案中提供的担保,并未经过股东会决议,而是由法定代表人签订,债权人在明知需要经过股东会决议的情形下,没有尽到审查注意义务,其并非善意相对人,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担保合同应属无效,泰圣惠尔公司无需承担担保责任。同时,第一份借款合同的借款期间为2016年12月22日至2017年12月21日,借款合同未约定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6个月,即泰圣惠尔公司的保证期间为2017年12月22日至2018年6月21日。本案债权人于2018年6月29日提起诉讼,已经超过泰圣惠尔公司的保证期限。虽然刘海涛称在本案起诉前,其已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过诉讼,但起诉后,刘海涛又向法院撤回了对本案各被告的起诉,法院亦未向泰圣惠尔公司送达诉讼材料。根据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当事人起诉后又撤诉或者人民法院依法裁定按撤诉处理,不引起诉讼时效的中断。但起诉后起诉状已送达相对人后又撤诉或被裁定按撤诉处理的,诉讼时效与起诉状送达相对人之日起中断。因此刘海涛只是向法院表达了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意思,该意思表示并未经法定程序送达相对人,不能视为已经行使权利,不能起到主张保证责任的效果。5、本案诉讼费是刘海涛恶意诉讼而支出的费用,应由其自行承担。2018年3月2日,刘海涛依据涉案借款合同及相关证据,将本案所有被告以及其他三个保证人一并起诉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申请了财产保全。后又于2018年6月29日以相同依据将本案所有被告起诉至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亦申请了财产保全。2018年8月26日,刘海涛向四中院申请撤回对本案所有被告的起诉,四中院于2018年10月24日裁定准许,当日,海口中院裁定将本案移送四中院后又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故刘海涛重复起诉的行为导致自己缴纳两次诉讼费,而本案其实没有必要发生,是其恶意重复诉讼造成损失扩大,应当由其自行承担诉讼费。
孔晓华、毕黎明未到庭,书面答辩辩称:1、刘海涛的起诉超过了担保时效。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期限为2017年12月19日止,担保期限在合同中未明确,所以应为债务到期后两年,即2019年12月19日,目前已经超过担保时效,担保人不再承担担保义务。2、刘海涛重复起诉,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审判原则。刘海涛就同一笔借款,已经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受理,现又重复起诉,违反法律规定的一事不再理原则。3、孔晓华、毕黎明不应承担超过还款期限外的利息和逾期付款违约金。孔晓华、毕黎明只是对在还款期限内借款人不还款承担担保责任,超过还款期限不应承担责任。4、孔晓华从2002年4月至2018年3月为东方惠尔公司员工,期间担任财务经理、副总经理、董事会秘书等职务。由于工作关系,孔晓华及其配偶毕黎明为公司借款进行个人连带保证责任担保共计7100万元。后因公司董事长管理混乱、挪用公款,导致公司资金链断裂。债务到期后,公司没有按期偿还。由于孔晓华没有按照公司董事长的要求将子公司名下的地产作为担保物,公司已经将其作为离职处理,应支付的工资也被挪作其他案件的执行款项。孔晓华、毕黎明并无担保能力,只是基于孔晓华的职务,对工资收入有绝对的依赖性才不得已而为之。孔晓华、毕黎明已经因公司与众多债权人的债务纠纷,被法院列为限高人员,名下唯一房产和银行账户被冻结。借款合同的签署,导致孔晓华的权利义务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等原则,根据相关法律规定,显失公平的合同应予撤销。
魏世宇、魏东、刘敏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9日,石卫平(甲方)与东方惠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公司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7年2月13日,石卫平(甲方)与东方惠尔公司(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公司人民币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计付方式为: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X(借款年利率/360)X借款实际存续天数;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每满3个月付息一次,最后一期利息在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随本金一起支付;偿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结清: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合同项下本息及前述其他费用的偿还,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方提供以下担保:保证人一为朱洵(公司董事长兼总裁),保证人二为王方(朱洵太太),保证人三为泰圣惠尔公司,保证人四为孔晓华(公司董事会秘书,财务负责人),保证人五为魏世宇(公司董事副总裁,总工程师),保证人六为魏东(青岛子公司总经理),保证责任均为连带责任保证;乙方有义务每季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及重大资产变动资料;乙方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本息,甲方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浮6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未按约定向甲方提供财务报表及重大资产变动资料,经书面通知未予纠正,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借款本金20%的违约金;乙方及保证人承诺并保证签订合同已经得到其股东会、董事会或相应权利机构的授权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及企业章程的规定。两份合同签字页保证人三均由朱洵签名并加盖泰圣惠尔公司公章。
2016年12月22日,石卫平向东方惠尔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2017年2月17日,石卫平向东方惠尔公司指定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
2018年2月8日,石卫平与刘海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约定石卫平将其在前述两份借款合同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权权利及该合同涉及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海涛,以抵偿刘海涛在石卫平处相应数额的债务。同日,石卫平与刘海涛还签订了《协议书》,确认石卫平曾于2014年11月3日向刘海涛借款人民币1998万元尚未偿还,石卫平在东方惠尔公司处享有到期债权人民币2000万元,石卫平将与东方惠尔公司签订的本金为1500万元和本金为500万元的借款合同的债权及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刘海涛,以抵偿前述债务。
另查一,2014年11月3日,刘海涛名下账号为×××的账户向账号为×××的账户转账人民币1998万元。
另查二,刘海涛于2018年3月2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东方惠尔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罚息,承担刘海涛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全部费用及诉讼费;本案其他被告及另外三个保证人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尔公司)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在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刘海涛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刘海涛明知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却于2018年6月29日另案向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本案被告,并于2018年8月26日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撤回对相关当事人的起诉。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10月24日作出(2018)琼01民初第5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将本案移送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同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刘海涛撤回对本案被告的起诉。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收到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的案件起诉材料后,认为刘海涛诉东方惠尔公司、泰圣惠尔公司、孔晓华、毕黎明、魏世宇、魏东、刘敏民间借贷纠纷案(即本案)无涉外因素,亦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该院无管辖权,故报请上级法院指定管辖。2019年7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辖49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本案由本院审理。2019年8月28日,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京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该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两份《借款合同》均合法有效;东方惠尔公司逾期未还款构成违约;刘海涛受让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刘海涛在审理期间,违反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干扰案件审理;东方惠尔公司向王方、青岛惠尔公司确认实际还款情况和刘海涛主张一致。最终判决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公司就东方惠尔公司对刘海涛所负以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至,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2、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收;罚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驳回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由刘海涛负担。王方、青岛惠尔公司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21年10月22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9)京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刘海涛确认东方惠尔公司偿还了第一期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以及第二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前3个季度的利息,2017年11月16日至2018年2月16日的利息未偿还。王方、青岛惠尔公司再次确认东方惠尔公司向其确认实际还款情况与刘海涛主张一致;根据该院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持股情况可知,朱洵在借款合同签约时任东方惠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青岛惠尔公司和泰圣惠尔公司均任高管职务,朱洵的配偶王方系上述企业的股东,且在东方惠尔公司和泰圣惠尔公司中均为控股股东,同时,上述企业间存在非常紧密的关联关系;王方、青岛惠尔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刘海涛、石卫平存在违法出借资金、涉嫌虚假诉讼等行为。最终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述事实,有《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银行付款凭证、收据、催款通知、提交财务报表的通知、(2018)琼01民初第537号之二民事裁定书、(2019)京民辖49号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初5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2018)京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书、(2019)京民终1635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债权人可以将合同权利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给第三人,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债权转让协议书》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约定的义务。石卫平依约向东方惠尔公司发放借款,东方惠尔公司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石卫平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全部债权及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海涛,刘海涛成为新的债权人,有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东方惠尔公司、泰圣惠尔公司称前述债权转让涉嫌虚假转让、刘海涛并非本案债权人,石卫平涉嫌高利转贷,但并未就此提供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息,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所涉借款合同明确约定,如借款人未能如约还款,贷款人有权对逾期款项自逾期之日起将借款利率上浮60%收取罚息,现刘海涛同时主张借款本金、利息、罚息,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刘海涛主张的违约金,因与前述利息、罚息主张相加超过法律规定的最高标准,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发生的其他费用,因刘海涛未举证,本院亦不予支持。
关于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的合同效力问题,担保合同由单独或者共同持有公司三分之二以上有表决权的股东签字同意,即便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没有公司权力机关决议,也应当认定担保合同符合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现虽无证据表明石卫平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对泰圣惠尔公司的股东会决议进行了审查,但东方惠尔公司的大股东为泰圣惠尔公司,持股23.93311%,泰圣惠尔公司的大股东为王方(即案外保证人),持股84.12%,王方又授权朱洵签订借款合同,同意承担保证责任,应当认定担保合同是泰圣惠尔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泰圣惠尔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
关于诉讼时效,刘海涛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包括本案被告在内的主债务人及保证人还款,自其起诉时诉讼时效中断。泰圣惠尔公司提出刘海涛的起诉材料因未能有效送达,不应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意见,因不符合现行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生效法律文书认定刘海涛在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相关案件审理期间,违反诚信诉讼原则,明知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又向其他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另案起诉本案,由此导致其支出的案件受理费及其他诉讼费用应当由其自行承担。刘海涛称为加快诉讼进程才另行起诉,无法自圆其说,本院不予采信。
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条、第六十条、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15年6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55次会议通过)》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至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及罚息(罚息以人民币一千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二、被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偿还原告刘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五百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七年十一月十六日起至二〇一八年二月十六日止,按照年利率15%的标准计算;罚息以人民币五百万元为基数,自二〇一八年二月十七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的标准计算)。
三、被告北京泰圣惠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对被告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前述两项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1800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已交纳)。
公告费560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已交纳)。
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刘海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娟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孙媛媛
书记员吴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