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海涛与朱洵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石卫平
主办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京04民初57号
原告:刘海涛,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海南米庄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缘,女,1973年6月19日出生,海南米庄投资有限公司职员,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平,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洵(XUNZHU),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加拿大籍。
被告:王方,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广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宇,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叶,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海涛与被告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尔)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平,被告王方及被告青岛惠尔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何青叶、张伶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海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对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尔)偿还刘海涛借款本金20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向刘海涛连带支付上述第1项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其中1500万元本金从2017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按年息9%计算罚息;其中500万元本金从2017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从2018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罚息合计804166元);3.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承担刘海涛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不限于律师代理费1万元、公证费1500元等;4.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19日,石卫平与东方惠尔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1》),约定刘海涛借给东方惠尔1500万元。2017年2月15日,石卫平与东方惠尔又签订《借款合同》(以下称《借款合同2》),约定刘海涛借给东方惠尔500万元。两份合同均约定借款借期1年,年利率15%,利息每3个月支付一次,逾期则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60%即年利率9%。朱洵(东方惠尔董事长兼总裁)、王方(朱洵配偶)、青岛惠尔(东方惠尔99.9%股权控股)以及北京泰圣惠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系王方控股公司,以下简称泰圣惠尔)、孔晓华(东方惠尔财务总监)、毕黎明(孔晓华配偶)、魏世宇(东方惠尔副总经理)、魏东(青岛惠尔总经理)、刘敏(魏东配偶)为上述《借款合同1》及《借款合同2》项下的借款本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违约金、罚息等提供连带保证。2016年12月22日,石卫平按照《借款合同1》约定电汇给东方惠尔指定银行账户1500万元,上述借款于2017年12月21日到期。2017年2月17日,石卫平按照《借款合同2》电汇给借款人东方惠尔指定银行账户500万元,上述借款于2018年2月16日到期。东方惠尔未依约按期还款,均形成违约。同时,青岛惠尔向石卫平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对东方惠尔在《借款合同1》及《借款合同2》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8年2月8日,石卫平与刘海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书》,将其在《借款合同1》及《借款合同2》项下的债权及全部合同权利转让给刘海涛。基于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以及相关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故提起诉讼。
王方、青岛惠尔辩称,1.本案涉嫌虚假债权转让,刘海涛非本案债权人。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的签订主体为石卫平与东方惠尔。石卫平又与刘海涛签订《债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用涉案债权抵偿石卫平欠付刘海涛的债务,但是《债权转让协议》中对刘海涛和石卫平的债权债务情况均未提及,债权抵偿的金额、抵偿时间等关键事实也未做约定,这种协议有悖交易惯例。据了解,石卫平不具有支付本案借款本金的资金实力,石卫平与刘海涛涉嫌通过债权转让的方式规避法庭对石卫平借款来源等事实的审查。因此,石卫平与刘海涛之间的债权转让不是真实的,刘海涛不是本案的债权人,其无权要求王方、青岛惠尔承担保证责任。2.朱洵在两份借款合同中代王方在保证人栏签字的行为属于无权代理,王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借款合同中王方的签字并非其本人签署,是由朱洵代为签署,但王方给朱洵出具的《授权书》的授权范围是授权朱洵行使王方拥有的在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投资、经营文件上的签署权,但是并没有授权朱洵签署以王方个人名义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3.东方惠尔是青岛惠尔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惠尔对东方惠尔提供担保应该经过股东大会决议,但是青岛惠尔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对公司股东提供担保未经股东大会决议,应属于无效担保。4.刘海涛主张的利息、罚息、律师费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所有费用等之和总计超过年利率24%,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规定》第30条的规定,即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它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其它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5.刘海涛以民间借贷为由在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向东方惠尔及其他保证人提起诉讼,该案已由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移送至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故本案应中止审理,待前案审结后再恢复审理。
朱洵未作答辩。
刘海涛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借款担保书》、《借款借据》等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19日,石卫平(甲方)与东方惠尔(乙方)签订《借款合同1》,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1500万元,第2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3日,石卫平(甲方)与东方惠尔(乙方)又签订《借款合同2》,合同第一条第1款约定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500万元,第2款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此外,两份合同均约定,如借款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起算时间发放,则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借款发放时间推迟,则借款期间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补充营运用流动资金。甲方应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公司名称:泰圣惠尔、开户银行:建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合同第二条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计付方式为: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年利率/360)×借款实际存续天数。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金额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满3个月付息一次,最后一期利息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随本金一起支付给甲方。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乙方应在付息日或之前将已发生的借款利息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第1款约定,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偿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结清: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偿还。第七条约定,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第五条第1款所列的其他费用的偿还,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方提供以下担保:保证人一为朱洵(公司董事长兼总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二为王方(朱洵太太),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该合同载明的保证人还包括泰圣惠尔等。第十二条约定,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浮6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约定,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因解释及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向合同履行地(贷款发放的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朱洵在合同的签字页上“保证人朱洵”处签字,并代理王方在“保证人栏王方”处签名。另,2015年6月9日,王方授权朱洵行使其在东方惠尔拥有的股东权利,授权朱洵代表王方拥有在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投资、经营文件上的签署权(手写或盖章),授权朱洵代表王方履行文件约定之相关具体事项。
2016年12月22日,石卫平按照《借款合同1》约定向东方惠尔指定银行账户汇款15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2017年2月17日,石卫平按照《借款合同2》约定向东方惠尔指定银行账户汇款5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间亦应调整为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2017年12月31日,青岛惠尔向石卫平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1》和《借款合同2》,青岛惠尔愿为东方惠尔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石卫平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2018年2月8日,石卫平与刘海涛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石卫平将其在《借款合同1》及《借款合同2》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权权利及该合同涉及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海涛,以抵偿刘海涛在石卫平处相应数额的债务。
2019年4月2日,刘海涛与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指派石卫平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1万元。
审理中,王方、青岛惠尔表示东方惠尔向其确认实际还款情况和刘海涛主张一致。
另查,本案中除现有被告外,刘海涛最初还一并起诉了主债务人东方惠尔以及其他六名担保债务人。在本院已经根据刘海涛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刘海涛明知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却另案向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主债务人东方惠尔以及其他六名担保债务人,并向本院申请撤回对相关当事人的起诉。刘海涛与主债务人东方惠尔之间的案件目前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朱洵为加拿大籍,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因解释及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向合同履行地(贷款发放的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付款地位于北京,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的签约各方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处理,故本院尊重当事人的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借款担保书》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石卫平依约向东方惠尔发放借款,东方惠尔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石卫平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东方惠尔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涉及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海涛,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债权转让事宜均无异议,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刘海涛受让该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后,有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王方、青岛惠尔认为本案涉嫌虚假债权转让以及刘海涛非本案债权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均未偿还债务,现刘海涛起诉要求保证人朱洵、王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王方辩称朱洵超出《授权书》授权范围作出的王方个人保证承诺为无权代理,王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根据王方给朱洵出具的《授权书》,授权范围不仅包括朱洵可行使王方作为东方惠尔股东拥有的与公司有关的投资、经营文件的签署权,还包括可代表王方履行文件约定之相关具体事项。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系东方惠尔在经营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且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均约定王方个人系借款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由此可知,王方在借款合同项下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故朱洵代理王方签署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文件未超过授权范围,朱洵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王方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刘海涛基于青岛惠尔作出的《借款担保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惠尔抗辩称东方惠尔是青岛惠尔的股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惠尔为东方惠尔的借款进行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对此本院认为,东方惠尔(持股99.9%)和王方(持股0.01%)共同持股青岛惠尔,故青岛惠尔对其股东东方惠尔的债务进行担保依法应该经过王方同意。本案中,虽然刘海涛没有提交青岛惠尔股东会决议记录,但根据本案事实,王方是青岛惠尔对涉案担保事宜依法享有表决权的唯一股东,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应当推定王方明知且同意青岛惠尔的担保行为。基于以上分析,本院认为青岛惠尔针对本案借款作出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合法有效,青岛惠尔应依约对本案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主债权的数额问题。根据目前证据情况已经基本能够确定主债权数额,本案不具有中止审理的必要,故本院对王方和青岛惠尔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将借款利率水平上浮60%收取罚息。刘海涛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本金、利息、罚息,按照上述诉讼请求,其在借款逾期后主张的违约责任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本院对刘海涛主张的本息数额予以支持,但据实对利息名目予以调整。
关于刘海涛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其他费用。本案中主债权人最初为石卫平,此后石卫平将债权转让给刘海涛,现刘海涛又聘请石卫平作为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并主张为此支出律师费用。就此本院认为,刘海涛与石卫平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扩大损失虚增债权的重大嫌疑,故本院对刘海涛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刘海涛主张的其他费用,鉴于刘海涛在本院审理期间,违反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明知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就同一纠纷另案向其他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干扰本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故本院对刘海涛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支持。此外,本院一并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涛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朱洵(XUNZHU)、王方、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就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对刘海涛所负的以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本金150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2.本金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收;罚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
二、驳回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5821元,由刘海涛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刘海涛、王方、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朱洵(XUNZHU)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崔智瑜
人民陪审员齐雪
人民陪审员王润华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静
书记员张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