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刘海涛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1.10.22 主办律师:石卫平

石卫平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
免费咨询电话:18660733187
海口
已核验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京民终16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方,女,196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市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山东省青岛市高新区广贤路1号。

法定代表人:魏世宇,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北京天驰君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永效,北京培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海涛,男,1969年8月8日出生,汉族,住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朝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平,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朱洵(XUNZHU),男,1964年12月20日出生,加拿大籍。

上诉人王方、上诉人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岛惠尔)因与被上诉人刘海涛、原审被告朱洵(XUNZHU)(以下简称朱洵)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4民初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2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王方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上诉人青岛惠尔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伶玉、刘永效,被上诉人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石卫平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被告朱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方、青岛惠尔共同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即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就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方惠尔)对刘海涛所负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改判王方、青岛惠尔不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由刘海涛承担。事实与理由:1.王方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王方于2015年6月9日出具给朱洵的《授权书》载明:“甲方(王方)作为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现授权乙方(朱洵)代表甲方行使甲方拥有的公司股东权利,授权乙方代表甲方拥有在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投资、经营文件上的签署权,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履行文件约定之相关具体事项。”通过授权内容可知,王方授权给朱洵的仅仅是股东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而有的表决权、知情权、利润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并在行使相关股东权利过程中代表王方签署相关文件,履行文件约定的具体事宜。所以,签署相关文件、履行文件约定的具体事宜均应在股东权利的范围内。而一审法院却脱离了这个授权范围,认为《借款合同》是东方惠尔经营过程中签署的文件,合同约定了王方个人承担连带责任,朱洵代表王方以保证人身份签字是履行合同约定的具体事宜,所以朱洵有权代表王方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如果根据一审法院的认定,凡是东方惠尔经营涉及的文件,无论是否涉及股东个人利益、无论授权范围,只要在合同里有约定,则朱洵便有权代表王方签署,实属错误。虽然王方是东方惠尔的股东,但并不当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朱洵代表王方在《借款合同》保证人处签字,并非是行使股东权利,而是以王方个人名义对公司债务承担保证责任,超出了代理范围,属于无权代理,故王方不应对案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2.青岛惠尔不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首先,如上所述,王方个人并不是案涉借款的保证人,其保证应属无效,一审法院推定王方对青岛惠尔担保事宜知情且同意的基础不成立;其次,青岛惠尔的担保书是在签订第二份《借款合同》10个月后单独出具,并非与《借款合同》一同出具,假使王方个人保证成立,也不当然对后期青岛惠尔担保事宜明知且同意。一审法院在刘海涛未提交任何证据的情况下,通过推定认定王方对青岛惠尔的担保书知情且同意,是脱离了事实与法律规定,实属错误。3.案涉保证人孔晓华、毕黎明失联,一审法院未经调查该两保证人偿还欠款情况,便“基本”确定主债权数额,属于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刘海涛在本案立案时起诉了债务人东方惠尔及其所谓的全部保证人,但为保全更多财产,其在明知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海口中院)没有管辖权的情况下,将债务人东方惠尔及其他保证人北京泰圣惠尔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圣惠尔)、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在海口中院另行提起诉讼,并在本案中撤回对债务人东方惠尔及泰圣惠尔、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的起诉。在海口中院采取保全措施后,该案被移送到本案一审法院。刘海涛在本案中撤回对债务人东方惠尔及泰圣惠尔、魏世宇、魏东、刘敏、孔晓华、毕黎明的起诉后,一审被告仅保留了其所谓的部分保证人。保证人应是在主债务的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本案审理应以先查清主债务的前提下,再行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本案应中止审理。然而一审法院对王方、青岛惠尔提出的中止审理申请未予准许,并要求王方、青岛惠尔向主债务人及其他保证人核实债务清偿情况。但因王方、青岛惠尔与孔晓华、毕黎明无法取得联系,无法核实该两个保证人的清偿情况,对此,一审法院亦未进行审查,认为根据现有证据“基本”能够确定主债权数额,不仅自相矛盾,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综上,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是在“推定”“基本能够确定”的基础上作出的,违反了以事实为基础、以法律为准绳的基本原则。本院庭审中,青岛惠尔又补充上诉意见:1.石卫平明显不具备出借能力,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应当査明出借人石卫平出借的人民币2000万元本金款项的来源、出借人石卫平的经济状况、是否存在套取金融机构贷款转贷的情形、以及是否是职业放贷人、是否存在以盈利为目的向不特定对象提供款等重要事实,继而综合判断东方惠尔与石卫平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否合法有效。2.刘海涛与石卫平涉嫌虚假诉讼,一审法院并未严格审查。二人之间虚构债权事实并且回避债权形成时间、原因、数额、履行情况。2018年2月26日刘海涛提起本案诉讼,而就在起诉之前的2018年2月8日,也就是在人民币500万元临近还款期限届满之前,刘海涛与石卫平达成了债权转让协议将债权转让给了石卫平,该行为是规避石卫平职业律师的身份、资金来源等审理案件必然要面对的问题。刘海涛在一审审理中陈述其为海南米庄投资有限公司董事长,但实际上海南米庄投资有限公司早在2018年5月21日就已经注销,其董事长的身份早已不存在。案涉债权转让协议书第一条约定石卫平转让债权及担保权利,抵偿石卫平在刘海涛处相应数额的债务。鉴于石卫平系执业律师的身份、鉴于其是原债权人的身份,又鉴于其将债权转让给刘海涛抵偿相应债务的行为,青岛惠尔认为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是否客观存在、存在的数额多少及履行情况都是本案中需要核实的一个重要问题,同时债权转让协议多次提及抵偿相应的债务,则此债务数额与彼债务数额为什么会重合,即双方存在一个对等数额的债务,此债务是什么原因形成的,为什么债务数额高度一致?刘海涛作为本案当事人,石卫平作为刘海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有向法庭客观陈述的义务,故应传唤刘海涛本人到庭就有关案件事实接受询问。且一审审理中,石卫平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应当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3.对于刘海涛及石卫平滥用诉权违反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问题,一审法院虽然进行了认定,但是没有采取强有力的制裁措施。

刘海涛针对王方、青岛惠尔的上诉请求辩称:1.王方应对本案借款承担担保责任,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王方是借款人东方惠尔的股东,也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洵的配偶,二人同为公司的创始股东,这种紧密关系具有利益上的一致性。同时,王方授权朱洵的《授权书》还加盖了东方惠尔的公章,借款时朱洵将该《授权书》交付出借人时,朱洵和当时的财务总监孔晓华明确表示:公司从金融机构借款也是使用该授权书的格式和内容,因王方常年居住加拿大,故由朱洵代王方签署借款担保合同。为此,当时出借人、借款人、担保人在《借款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单独约定王方个人为借款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人。因此朱洵及东方惠尔对于王方授权朱洵代签《借款合同》中的担保是明知的。签订《借款合同》时,朱洵与王方的婚姻已持续30年,感情稳定,故出借人对于王方授权朱洵代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和代理权限的有效性深信不疑,且从文义解释、目的解释均无法排除王方给朱洵的《授权书》授权事项中不包括王方对公司借款合同担保的签署事项。相反,朱洵及东方惠尔将该《授权书》交付出借人则表明该《授权书》对借款合同的代签是有权的。2.青岛惠尔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青岛惠尔签订的《借款担保书》不存在公司法第十六条构成越权代表的问题。根据相关规定,债权人不知道或者不应当知道法定代表人超越权限订立担保合同的为善意,债权人善意的合同有效。另根据无须机关决议的例外情况和越权担保的民事责任的相关规定,青岛惠尔与东方惠尔之间存在相互担保等商业合作关系,且王方作为青岛惠尔的股东,并系对案涉担保事宜依法享有表决权的唯一股东,其在《借款合同》中作为借款的连带担保人,其当然明知且同意青岛惠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故青岛惠尔应对本案借款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3.孔晓华、毕黎明并未失联,本案不具备中止审理的条件。由于东方惠尔已辞退孔晓华,其一直在与东方惠尔追讨拖欠工资。2020年5月9日,在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刘海涛与东方惠尔、孔晓华等的民间借贷纠纷中,孔晓华还参加了诉讼,并明确表示对本案主债权数额无异议。4.本案诉讼费用应由朱洵及二上诉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债权人有权单独向债务人或者单独向保证人主张债权,并未违反诚信诉讼的原则。相反,二上诉人无数次打案件管辖的目的就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朱洵利用其外国国籍身份拒不领取诉讼文书也是为了拖延诉讼时间。刘海涛长期居住在海南省海口市,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海口中院具有管辖权,因此海口中院才立案。后二上诉人提出管辖权异议,刘海涛为了不致影响诉讼的时间以便尽快下判,才放弃对异议权裁定提出上诉。另外本案债权人委托律师代理诉讼,符合民事诉讼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的规定,不存在扩大损失、虚增债权问题。因此,本案一审及二审诉讼费用应由朱洵及二上诉人承担。

朱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刘海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对东方惠尔偿还刘海涛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万元的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向刘海涛连带支付上述第1项借款本金的利息、罚息(其中人民币1500万元本金自2017年12月21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按年息9%计算罚息;其中人民币500万元本金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15%计算利息,自2018年2月16日起至债务清偿之日止按年息9%计算罚息。暂计算至2018年2月22日利息、罚息合计人民币804166元);3.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承担刘海涛为实现本案债权所发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人民币1万元、公证费人民币1500元等;4.判令朱洵、王方、青岛惠尔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12月19日,石卫平(甲方)与东方惠尔(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1》),约定:第一条第1款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人民币1500万元,第2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2017年12月19日。2017年2月13日,石卫平(甲方)与东方惠尔(乙方)签订《借款合同》(下称《借款合同2》),约定:第一条第1款石卫平借给东方惠尔人民币500万元,第2款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7年2月13日起至2018年2月12日。此外,两份借款合同均约定,如借款未在合同约定的借款起算时间发放,则借款期限起算时间以借款实际发放日为准;如借款发放时间推迟,则借款期间相应顺延。借款用途为补充营运用流动资金。甲方应将借款汇入乙方指定账户,账户公司名称:泰圣惠尔、开户银行:建行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账号:×××。第二条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即年利率15%,计付方式为:利息=未偿还借款本金余额×(借款年利率/360)×借款实际存续天数。利息自借款实际发放之日起开始计息,支付利息的借款本金按照本合同第一条第1款规定的金额计算,利息自借款发放之日起每满3个月付息一次,最后一期利息在本合同规定的借款期限届满之日随本金一起支付给甲方。付息日为法定节假日,则顺延至下一个工作日。乙方应在付息日或之前将已发生的借款利息支付给甲方。第五条第1款还款方式:乙方向甲方偿还的款项按以下顺序结清:在乙方违约的情况下,甲方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罚息、复利、借款利息、借款本金。借款本金应在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偿还。第七条担保:合同项下借款本息及第五条第1款所列的其他费用的偿还,由乙方或乙方指定的其他方提供以下担保:保证人一为朱洵(公司董事长兼总裁),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二为王方(朱洵太太),保证责任为连带责任保证。此外该合同载明的保证人还包括泰圣惠尔等。第十二条违约责任:乙方未按本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也未与甲方签订延期还款协议,或所延期限届满仍未归还借款本息时,甲方有权催收借款本息,并可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收取罚息,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借款利率水平上浮60%,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自逾期之日起,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第十四条解决因本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时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并参照有关规章;因解释及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向合同履行地(贷款发放的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朱洵在合同的签字页上“保证人朱洵”处签字,并代理王方在“保证人栏王方”处签名。2015年6月9日,王方授权朱洵行使其在东方惠尔拥有的股东权利,授权朱洵代表王方拥有在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投资、经营文件上的签署权(手写或盖章),授权朱洵代表王方履行文件约定之相关具体事项。

2016年12月22日,石卫平按照《借款合同1》约定向东方惠尔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15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1》约定,借款期间应调整为自2016年12月22日起至2017年12月21日止。2017年2月17日,石卫平按照《借款合同2》约定向东方惠尔指定银行账户汇款人民币500万元,按照《借款合同2》约定,借款期间亦应调整为自2017年2月17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

2017年12月31日,青岛惠尔向石卫平出具《借款担保书》,承诺担保的主合同为《借款合同1》和《借款合同2》,青岛惠尔愿为东方惠尔在上述合同项下债务提供连带保证责任,连带保证的范围为上述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以及石卫平为主张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等)。

2018年2月8日,石卫平与刘海涛签署《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石卫平将其在《借款合同1》及《借款合同2》项下的权利包括但不限于全部债权权利及该合同涉及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海涛,以抵偿刘海涛在石卫平处相应数额的债务。

2019年4月2日,刘海涛与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签订《法律事务委托合同》,约定北京德和衡(海口)律师事务所指派石卫平律师担任本案的委托代理人,律师费为人民币1万元。

一审审理中,王方、青岛惠尔表示东方惠尔向其确认实际还款情况和刘海涛主张一致。

一审法院另查,本案中除现有被告外,刘海涛最初还一并起诉了主债务人东方惠尔及其他6名担保债务人。在一审法院已经根据刘海涛的申请作出财产保全裁定的情况下,刘海涛明知存在约定管辖条款,却另案向海口中院起诉主债务人东方惠尔及其他6名担保债务人,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撤回对相关当事人的起诉。刘海涛与主债务人东方惠尔之间的案件目前尚未进入实体审理阶段。

一审法院认为,因朱洵为加拿大籍,故本案为涉外民事案件,诉讼程序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编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该编没有规定的,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其他有关规定。

关于本案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两份《借款合同》均明确约定,因解释及履行本合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时,各方同意向合同履行地(贷款发放的付款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付款地位于北京,又根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2018年修订)》的相关规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

关于本案的准据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合同适用的法律”。本案借款合同的签约各方明确约定因合同发生的任何纠纷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法规处理,故一审法院尊重当事人的共同选择,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对本案进行审理。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借款合同1》《借款合同2》《借款担保书》均系签约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严格履行合同所约定的义务。

石卫平依约向东方惠尔发放借款,东方惠尔逾期未还构成违约。石卫平将其在借款合同项下对东方惠尔享有的全部债权及涉及的担保权利一并转让给刘海涛,转让方和受让方对债权转让事宜均无异议,且转让的债权不属于法律禁止转让情形,故该债权转让合法有效。刘海涛受让该债权成为新的债权人后,有权向相关债务人主张权利。王方、青岛惠尔认为本案涉嫌虚假债权转让及刘海涛非本案债权人的答辩意见,依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本案所涉借款在还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和各担保人均未偿还债务,现刘海涛起诉要求保证人朱洵、王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王方辩称朱洵超出《授权书》授权范围作出的王方个人保证承诺为无权代理,王方不应该承担保证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根据王方给朱洵出具的《授权书》内容,王方的授权范围不仅包括朱洵可行使王方作为东方惠尔股东拥有的与公司有关的投资、经营文件的签署权,还包括可代表王方履行文件约定之相关具体事项。本案所涉两份借款合同系东方惠尔在经营过程中签署的相关文件,且在合同的担保条款中均约定王方个人系借款项下的连带保证责任人。由此可知,王方在借款合同项下承担个人连带保证责任系其履行借款合同约定的具体事项,故朱洵代理王方签署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文件未超过授权范围,朱洵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王方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此外,刘海涛基于青岛惠尔作出的《借款担保书》要求其承担连带保证责任。青岛惠尔抗辩称东方惠尔是青岛惠尔的股东,依照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青岛惠尔为东方惠尔的借款进行担保应属于无效担保。对此一审法院认为,东方惠尔(持股99.9%)和王方(持股0.01%)共同持股青岛惠尔,故青岛惠尔对其股东东方惠尔的债务进行担保依法应该经过王方同意。本案中,虽然刘海涛没有提交青岛惠尔股东会决议记录,但根据本案事实,王方是青岛惠尔对案涉担保事宜依法享有表决权的唯一股东,亦是本案所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此应当推定王方明知且同意青岛惠尔的担保行为。基于以上分析,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惠尔针对本案借款作出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合法有效,青岛惠尔应依约对本案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关于主债权的数额问题。根据目前证据情况已经基本能够确定主债权数额,本案不具有中止审理的必要,故一审法院对王方和青岛惠尔要求中止诉讼的意见不予采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依据借款合同,借款人如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对逾期借款自逾期之日起将借款利率水平上浮60%收取罚息。刘海涛在本案中同时主张本金、利息、罚息,按照上述诉讼请求,其在借款逾期后主张的违约责任总计未超过年利率24%,故一审法院对刘海涛主张的本息数额予以支持,但据实对利息名目予以调整。

关于刘海涛主张的律师费和公证费等其他费用。本案中主债权人最初为石卫平,此后石卫平将债权转让给刘海涛,现刘海涛又聘请石卫平作为律师代理进行诉讼,并主张为此支出律师费用。就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海涛与石卫平上述行为明显存在扩大损失虚增债权的重大嫌疑,故一审法院对刘海涛关于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此外关于刘海涛主张的其他费用,鉴于刘海涛在一审审理期间,违反诚信诉讼的基本原则,在明知存在约定管辖条款的情况下就同一纠纷另案向其他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诉讼,直接干扰一审法院对案件的正常审理,故一审法院对刘海涛主张的其他费用均不予支持。此外,一审法院一并决定本案诉讼费用由刘海涛自行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5〕18号,2015年9月1日起施行)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1.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就东方惠尔对刘海涛所负的以下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1)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相应罚息(罚息自2017年12月2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150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收);(2)本金人民币500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利息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计收;罚息自2018年2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以人民币50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收);2.驳回刘海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审理中,王方、青岛惠尔共同提交了1.“海南律师”网站截屏,证明石卫平的执业时间、地点,其不具备出具案涉款项的能力;2.海南省海口市龙华区人民法院(2018)琼0106执异146号《执行裁定书》,证明石卫平与刘海涛之间具有其他债权转让,与本案具有高度相似性。本院当庭进行了质证,石卫平本人及其代理刘海涛表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上述证据均与本案事实无关,无法证明二上诉人的证明目的。石卫平自2015年开始从事律师执业,此前其从事资金投资行业,具备自行出借案涉款项的资金能力;另外,在(2018)琼0106执异146号案件中,石卫平与被执行人(案外人)确实存在借贷关系,但是债权债务抵偿,属于正常的商业互动,而不是石卫平对外进行放贷。

本院二审补充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6月9日,王方给朱洵出具《授权书》,载明:“甲方(王方)作为北京东方惠尔图像技术有限公司的合法股东,现授权乙方(朱洵)代表甲方行使甲方拥有的公司股东权力,授权乙方代表甲方拥有在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投资、经营文件上的签署权(手写或盖章),授权乙方代表甲方履行文件约定之相关具体事项。”

本案一审审理中,王方、青岛惠尔表示东方惠尔向其确认实际还款情况与刘海涛主张的一致。本院二审庭审中,经本院再次询问,刘海涛确认东方惠尔偿还了第一期人民币1500万元借款的期内利息,以及第二期人民币500万元借款前3个季度的利息。最后3个月即自2017年11月16日起至2018年2月16日止的利息未偿还。王方、青岛惠尔亦表示东方惠尔向其确认实际还款情况与刘海涛主张的一致。

另经本院查询,青岛惠尔的股东分别为东方惠尔,持股99.9%;王方,持股0.01%;朱洵为青岛惠尔的董事。东方惠尔的大股东为泰圣惠尔(即案外人保证人),持股23.93311%;另王方持股3.43367%(最终受益股份为23.5662%);朱洵为东方惠尔的董事兼总经理。泰圣惠尔的大股东为王方,持股84.12%;朱洵为泰圣惠尔的经理。东方惠尔原法定代表人为朱洵,2020年7月23日变更为现法定代表人魏世宇。

本院认为,一审判决关于本案管辖及适用法律的认定均正确,本院不再赘述。

第一,根据本院上述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持股情况可知,朱洵在案涉借款合同签约时任主债务人东方惠尔的法定代表人,其亦在青岛惠尔和案外人保证人泰圣惠尔中均任高管职务;朱洵的配偶王方均系上述企业的股东,且在东方惠尔和泰圣惠尔中均为控股股东。同时,上述企业之间存在着非常紧密的关联关系。且王方给朱洵出具的《授权书》中载明的王方对朱洵的授权范围并非仅包括公司股东权利,亦包括与公司有关的所有投资、经营文件上的签署权(手写或盖章)及履行文件约定之相关具体事项的权利。据此,对于王方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一审法院认定朱洵代理王方签署承担相关保证责任的文件未超过授权范围,朱洵的代理行为合法有效,王方应对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是正确的。对于青岛惠尔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虽然刘海涛没有提交青岛惠尔管理机构的相关决议,但鉴于本院上述查询的企业登记信息及股东持股情况,王方是青岛惠尔对案涉担保事宜依法享有表决权的唯一股东,其本人亦是案涉借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故王方对于青岛惠尔的担保行为应为明知且同意。一审法院认为青岛惠尔针对本案借款作出的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承诺合法有效,青岛惠尔应依约对本案借款在担保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亦是正确的。王方及青岛惠尔关于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二,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并且,王方及青岛惠尔在本案一审、二审审理中,均认可东方惠尔向其确认实际还款情况与刘海涛主张的一致,案涉债权债务关系及数额清晰。因此,在主债务人东方惠尔未履行借款合同项下还款义务的情况下,刘海涛直接要求保证人朱洵、王方、青岛惠尔对此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王方及青岛惠尔关于本案应中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王方及青岛惠尔提交的证据,均不足以证明刘海涛、石卫平存在违法出借资金、涉嫌虚假诉讼等行为,故其该项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王方及青岛惠尔的上诉请求和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675元,由上诉人王方、上诉人青岛惠尔医疗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容红

审 判 员夏林林

审 判 员魏欣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陈旭云

书 记 员张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