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某;青岛某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矫咏梅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5)鲁0214民特(调)633号
申请人:孙龙德,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晓阳村3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
法定代表人:徐正贤,该合作社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崔焕勤,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瑞,山东海乐普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本院于2025年11月21日受理了申请人孙龙德诉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晓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孙龙德诉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25年11月17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欠申请人孙龙德货款318302元、利息34986.46元,合计353288.46元。具体付款方式为:于2026年5月1日前支付180000元,余款173288.46元于2026年9月25日前付清。若申请人青岛市城阳区河套街道孟家社区股份经济合作社任何一期逾期付款或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自愿承担以全部剩余货款金额为基数,自2020年8月12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且申请人孙龙德有权就全部剩余货款及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一并申请执行。双方就本案再无其他经济纠葛。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作出本确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王晓莉
二〇二五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