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岛四季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与郭某卫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4.06.12 主办律师:矫咏梅

矫咏梅

主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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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83民初6086号

原告:青岛四季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平度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靳某飞。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卫,男,1981年3月24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度市。

原告青岛四季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平度分公司”)与被告郭某卫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某平度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蓬及矫咏梅、被告郭某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某平度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郭某卫向原告返还侵占的住宿费6816元,并支付以68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LPR计算的利息;二、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本案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23年在与被告郭某卫发生劳动争议时,通过查账发现被告郭某卫在原告处任职期间,利用担任酒店店长职务的便利,于2021年10月16日私下收取并侵占原告客户交纳的住宿费6816元,但被告拒不承认,后在诉讼程序中经过举证调查,证实了被告侵占公款的上述事实,但被告一直拒绝返还。被告侵占公款的时间与双方发生劳动争议时间相隔一年多,当时双方不存在任何劳动争议和欠发工资等情形,所以被告侵占公款纯属违法行为。在原告催促及法院的释明下,被告承诺返还但仍未返还。在二审开庭时经法院释明,被告承诺在执行时抵扣相应案款,但又违背承诺拒不抵扣。所以,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依法裁判。

被告郭某卫辩称,2021年10月份左右,我的一个朋友找到我在原告处定了几个房间,产生酒店住宿费6816元,我朋友把住宿费6816元通过微信转账支付给我,我收到之后于当天下午以现金形式将该款项支付给了某某平度分公司的财务李某帅,未出具收据,但开具了发票。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曾在原告处就职。被告在职期间其朋友通过被告在原告处为他人预定了房间,住宿结束后,被告的朋友于2021年10月16日将住宿费6816元转给了被告。被告称其已将该6816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根据其提供的开票信息开具了发票,被告认为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证明了其已将住宿费支付给了原告。庭审中,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支付的6816元。

被告曾因确认劳动关系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过仲裁,仲裁结果做出后,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3年7月17日作出案号为(2023)鲁0283民初1066号的民事判决书,原告对该判决结果不服,向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二审案号为(2023)鲁02民终15570号。二审期间审判法官曾于2023年11月17日制作调查笔录一份,笔录内容涉及:主审人问某某平度分公司是否认可郭某卫自2021年6月份开始每月工资为7000元,某某平度分公司回答称认可,但应当扣除其主张的被郭某卫占有的住宿费6816元,郭某卫回复称其同意在执行阶段将该6816元款项扣除;主审人询问郭某卫该6816元住宿费的情况,郭某卫回答称该6816元住宿费在客户转到其账户后忘记转给原告了。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郭某卫解释称,因其忘记已将该6816元住宿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所以在二审调查笔录中才会认可将6816元住宿费在执行阶段扣除。

确认劳动关系相关判决生效后,郭某卫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阶段未将该6816元住宿费在原告应支付给郭某卫的款项中扣除。

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律师代理费3000元。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被告郭某卫称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够证明其已将该6816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原告对此不认可。本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工作人员,其收取客户的住宿费6816元即相当于客户已向原告支付了住宿费,原告理应为客户开具发票。即便原告有先收费后开发票的规定,原告开具发票的行为也仅能证明住宿客户已支付了住宿费,并不能证明被告已将其收取的住宿费6816元支付给了原告。被告在(2023)鲁02民终15570号案件调查笔录中明确确认其未将收取的6816元住宿费支付给原告,此系被告自认。本院认为,在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已将该6816元住宿费以现金形式支付给原告的情况下,被告应将其代原告收取的住宿费6816元返还给原告,故原告要求被告返还住宿费6816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本院认为,被告应于收取住宿费当天将住宿费交给原告,被告逾期未交,原告要求被告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代理费3000元,委托律师参加诉讼系原告的自主行为,并非本案诉讼所必须支出的费用,且原被告就该费用的承担并无约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律师费3000元,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卫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青岛四季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住宿费6816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6816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青岛四季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郭某卫负担,被告将应负担的案件受理费2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青岛四季某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平度分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损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宝伟

二〇二四年六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煜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