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某乐与李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5.05.19 主办律师:矫咏梅

矫咏梅

主办律师

买卖合同纠纷 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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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岛
已核验身份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5)鲁0214民初8241号

原告:徐某乐,男,196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祥兆,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华,男,1975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户籍地河南省平舆县,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

原告徐某乐与被告李某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484元及利息(以9484元为基数,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自2015年底起向原告采购家电,由被告在原告处自取,2021年11月3日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原告9484元家电钱。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答辩。

原告当庭提交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以证明其诉讼请求。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够证明案件事实,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原告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自2015年底多次向原告采购家电,至2021年11月3日双方对账确认被告尚欠原告货款9484元,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该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予以保护。原告向被告供应货物后,被告应按时支付货款,现原告依据欠条、电话录音等证据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9484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自行处分,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徐某乐货款本金9484元,并承担以此为基数,自2025年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公告送达费400元,均由被告负担,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张燕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九日

书记员纪顺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