孙龙德、刘光亨申请司法确认调解协议民事裁定书
矫咏梅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4)鲁0214诉前调确1721号
申请人:孙龙德,男,196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晓阳村303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人:刘光亨,男,1965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葛家屯村280号。
本院于2024年7月17日受理了申请人孙龙德诉申请人刘光亨关于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王晓莉审查此案,现已审查完毕。
经审查,申请人孙龙德诉申请人刘光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24年7月16日经青岛市城阳区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调解协议:
一、申请人刘光亨欠申请人孙龙德借款590,000元、利息10,000元,合计600,000元,于2024年7月30日前支付200,000元,自2024年8月起至2025年2月期间,分别于每月20日前支付50,000元,余款50,000元于2025年3月20日前付清;
二、若申请人刘光亨有任何一期逾期支付或未按期足额支付,则自愿承担违约金420,160元,并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0元。申请人孙龙德有权就全部剩余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律师代理费一并申请执行。
本院认为,上述调解协议系申请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上述调解协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依法向作出本确认裁定书的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自送达之日发生法律效力。
本裁定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向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规定,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王晓莉
二〇二四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赵庆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