肖某钦甲与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矫咏梅
主办律师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鲁0214民初11183号
原告:肖某钦甲,男,1964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青岛市李沧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岛市城阳区居民委员会,住所地青岛市城阳区。
法定代表人:肖某钦乙。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山东众成清泰(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肖某钦甲与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某社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某钦甲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矫咏梅、被告某某社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刚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肖某钦甲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052994.3元并承担以1052994.3元为基数,自交付之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2、依法判令诉讼费、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函费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当庭减少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405543.30元,并承担以405543.30元为基数自2010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1.5倍计算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的利息,明确第二项诉讼请求中律师费为15000元,并撤回保全费、保函费的主张。事实与理由:2010年9月份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承建被告发包的“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11#楼、12#楼、13#楼、车库、高家外墙保温及外墙涂料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项目,于2010年11月份竣工验收并交付使用。2012年2月29日经原、被告双方进行结算,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688247.3元,被告两委成员肖吉升、肖吉广和项目负责人肖照钦及原告均在《工程结算书》中签字确认。截止起诉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该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支付。为此,特诉至贵院,请求法院依法裁判。
被告某某社区辩称,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涉案工程系国有划拨土地上建设工程项目,根据该工程的招标公告,以及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涉案项目的建设单位并非被告,且涉案工程总包合同的工程承包范围第9项,包括外墙工程,因此原告负有证明责任证明涉案工程并非包括在解困房三期总包工程结算金额中,其次涉案工程并未经被告结(决)算,原告诉称工程总金额1688247.30元,并未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不予认可,根据被告会计记账凭证以及账本显示,被告就涉案工程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282704元(包括原告自认的635230元在内)。原告起诉超出诉讼时效。此外,原被告并未约定律师费的承担,况且涉案工程并未结算,被告不负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因此原告诉请的律师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应由被告承担。综上,原告起诉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被告某某社区与原告肖某钦甲签订了工程施工分(承)包合同书,约定将红岛街道三期解困房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储藏室保温发包给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款按实结算,工程造价为1400000元,工程完工后经被告验收合格后7天内拨付工程总造价的85%,质量监督站验收合格7天内拨付总造价的95%,剩余5%为保修金,保修期满后1个月内付清,被告某某社区支部委员肖吉升在发包方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社区所制“红岛街道肖家社区解困房合同专用章”,原告在承包方处签字确认。原告依约完成施工后,被告出具红岛解困房三期11#-13#楼外墙保温、**#**#楼外墙涂料保温工程量确认单,载明“此表依据施工承包合同,及工程决算书为准,此表是用材料明细单价表”,被告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肖照钦及被告支部委员肖吉升签字确认。2012年3月1日,被告出具红岛解困房三期**#**#**#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工程决算书,载明涉案工程造价合计1625423.19元,高家外墙涂料、外墙保温合计62824元,被告社区书记肖吉广、涉案工程的现场代表肖照钦、被告支部委员肖吉升及原告均签字确认。被告已付款1282704元,剩余款项至今未付清。
另查明,原告与山东文鸿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指派矫咏梅律师为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约定签订合同交纳律师费15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某某社区将红岛农民经济适用房三期工程中外墙保温、外墙涂料及储藏室保温发包给原告肖某钦甲,现原告已依约完成了施工,验收合格并已投入使用,被告某某社区应当按照约定向原告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涉案工程至今未出具结算审计报告,但并非原告的原因,2012年3月1日经双方结算涉案工程造价为1625423.19元,本院予以确认,扣减被告已支付的1282704元,被告还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342719.19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原告未举证证明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及交付时间,双方于2012年3月1日结算完毕,故本院酌定支持原告以342719.1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并无约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高家社区外墙涂料、保温工程款62824元,超出涉案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并非涉案工程,且被告不予认可,本院不予一并处理,原告可另行主张权利。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肖某钦甲工程款342719.19元,并承担以342719.19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及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肖某钦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3804元,由原告肖某钦甲负担704元,由被告青岛市城阳区红岛街道某某社区居民委员会负担3100元,被告负担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支付给原告肖某钦甲。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及时足额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逾期未履行的,应自觉主动前往本院申报经常居住地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暨财产报告条款,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执行法院可按照法律文书载明的送达地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并可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刘蕾
二〇二四年七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吴杨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