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胡某等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10.20 主办律师:睢红娟

睢红娟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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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116民初36197号

原告:刘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阳,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胡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马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被告:徐某,女,19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滨海新区。

原告刘某与被告胡某、被告马某、被告徐某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0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与被告胡某、被告马某及被告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胡某、马某、徐某在继承胡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返还刘某款项240000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胡某、马某、徐某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6月26日,刘某与胡某某就协助那某、张某找工作服务合同达成合意,合同约定刘某向胡某某支付款项420000元。胡某某保证那某、张某在2022年8月5日前上班,如没有上班,胡某某全额退款。合同签订当日,刘某分三次向胡某某开户行为中国农业银行尾号为7672的账户中支付了420000元。胡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去世,截止胡某某去世之日,那某、张某尚未找到工作,满足了退还费用的条件。胡某系胡某某女儿,马某系胡某某之妻,徐某系胡某某之母,三人均系胡某某第一顺位继承人。胡某某去世后,其女儿胡某于2023年7月18日承诺愿意承担胡某某应返还刘某的款项240000元,并于胡某某葬礼完毕7日内还清。据了解,胡某某生前在山东威海银滩临海宜家小区、天津大港油田心港假日及诚信南里均购有房屋,且胡某某系中国石油集团XXX公司职工,生前缴纳了社会保险和公积金,因此在胡某某去世后上述房产及社会保险和公积金账户余额系胡某某的遗产。刘某要求胡某、马某、徐某在继承胡某某遗产范围内对胡某某生前应返还刘某的款项进行清偿。经与胡某、马某、徐某多次沟通,均不支付胡某某生前所欠刘某的款项。刘某为了维护自身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请。

胡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胡某对父亲胡某某和刘某之间的交易既不知情也不清楚事情的经过。2023年7月18日当天,胡某的父亲胡某某躺在殡仪馆,一群人围着胡某让胡某签字,胡某当时心里非常难受,而且胡某的奶奶已近85岁了,因为担心他们到奶奶家里闹,所以胡某才签了字,签字更多的是无奈之举。

马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胡某某生前做的事马某都没有参与过,二人结婚后胡某某一分钱也没有交给马某,所以胡某某的任何事情马某并不清楚。胡某某住院时刘某曾到病房找胡某某要账,马某才知道欠款的事。马某也问过胡某某,但胡某某说没有给刘某签过字。

徐某辩称,不同意刘某的诉讼请求,徐某对刘某所说的事并不知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被继承人胡某某系系徐某之子、系马某之夫、系胡某之父。胡某与马某系继母女关系。2022年6月26日,刘某因为案外人那某和张某的工作问题,经人介绍找到胡某某,双方约定由胡某某为那某和张某办理工作,费用共计420000元。胡某某为此出具字据,写明“今收到那某、张某办理工作全款共计:肆拾贰万元,截止2022年8月5日之前上班,正式直签合同如不是,全额退款胡某某2022年6月26日”。当日,刘某通过名下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工商银行和中国银行账户向胡某某转款共计420000元。后刘某多次联系胡某某询问工作的办理情况。2023年7月中旬,刘某在得知胡某某因病住院的消息后,曾就此事到病房找胡某某,胡某某说肯定能上班,如果不行就让刘某找案外人白某(胡某某上家)。后刘某联系白某,二人于次日来到医院,当时胡某在病房照顾胡某某。协商过程中,胡某某让刘某找白某要办理工作收取的费用,但在胡某某病房外,白某在得知胡某某向刘某收取了420000元费用后,只同意退还所收取的180000元。刘某见状,将胡某叫到病房外,让胡某回头问清楚胡某某,他和白某二人各退还多少?2023年7月18日胡某某去世,刘某得知消息后,与白某一起来到殡仪馆,要求胡某对胡某某欠付的债务进行签字。期间,刘某向胡某出具了胡某某2022年6月26日书写的字据,胡某在该字据下方,写明“以上欠条保证真实有效的情况下,由胡某某之女胡某在财产分割之前全部偿还”。之后,刘某又书写了一张欠条,内容为“刘某于2022年6月26日向胡某某转账共计肆拾贰万元(420000元)其中壹拾捌万元(180000元)由白某偿还。”白某在该欠条右下方签字捺印。后刘某又在该欠条下方,写明“胡某某于2023年7月18日死于疾病,所以剩余贰拾肆万元(240000元)由其女儿胡某及其妻子马某共同承担,葬礼完全办理完毕7日内还清欠款。”胡某在上述文字的下方签字确认。2023年7月21日,刘某再次找到胡某,胡某将胡某某名下坐落于房屋产权证交予刘某,并在刘某书写的“2023年7月21日胡某某之女胡某将银滩临海宜家小区的房产证交由刘某阿姨,待到债务(胡某某)的债务,共计(肆拾贰万)还清后,将由刘某阿姨把房产证归于胡某”的抵押条上签字确认。

另查,胡某某之父已先于其去世。案外人白某在出具欠条后,已将其中170000元返还给刘某。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案涉240000元是否系被继承人胡某某的生前债务?胡某、马某、徐某对案涉24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2022年6月26日胡某某与刘某约定,2022年8月5日前为那某和张某办理工作(正式直签合同)。然胡某某直至去世,其所作的承诺未能兑现。所收取的420000元款项,扣除应由案外人白某返还的180000元外,剩余240000元在胡某某去世后作为其生前债务,依法由其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即胡某、马某和徐某在所继承胡某某遗产范围内对刘某承担返还责任。胡某、马某、徐某关于对案涉债务不知情,不同意承担返还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胡某虽然抗辩在刘某书写的欠条和抵押条上的签字非其自愿,但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本院对此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胡某、被告马某、被告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在继承被继承人胡某某遗产范围内共同向原告刘某返还人民币24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50元、保全费1720元,由被告胡某、被告马某、被告徐某共同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判决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判决,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报告财产状况,并不得有高消费及非生活和工作必需的消费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立即查封、扣押、冻结相关当事人名下财产,并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罚款、司法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薛丽新

二〇二三年十月二十日

书记员廖子仪

附: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千一百六十一条继承人以所得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

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清偿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