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洪武、孙福源等股权转让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08.10 主办律师:睢红娟

睢红娟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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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4388号

原告:高洪武,男,1981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福源,男,1994年8月7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南开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南开区兴华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明,男,1993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天津市东丽区。

原告高洪武与被告孙福源、石明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5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洪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睢红娟,被告孙福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蓓蓓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高洪武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孙福源、石明共同向高洪武支付股权转让纠纷款78.7万元;2.判令孙福源、石明共同向高洪武支付利息,以78.7万元为基数,以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LPR计算,自2022年5月17日至被告全部付清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孙福源、石明承担。事实和理由:天津益德源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德源公司)是在2020年6月5日根据《公司法》登记设立的有限责任公司。2021年11月16日,益德源公司股东高洪武(占股99%)和股东王全盛(占股1%)与本案被告孙福源和石明签署《股权转让协议》。该协议约定:甲方高洪武将其占公司的99%的股权以人民币128.7万元出让给丙方,即本案被告孙福源和石明;丙方于转让协议签订之日支付甲方股权转让第一笔款40万元,协议签订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40万元,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三笔款30万元,剩余尾款在协议签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付清。股权转让的同时,高洪武还将公司打包机等、抓车、冷凝器水塔、地磅、抱夹式叉车等设备一并转让给丙方。为了丙方能尽快开展业务,甲方还将客户资源也一并介绍给丙方。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以后,高洪武依照协议的约定,配合被告二人将公司的经营权交付给被告,并顺利完成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被告二人仅依照协议支付了第一笔款项40万元,2022年3月,在高洪武的多次催要下,二被告又支付了10万元。根据协议的约定,二被告应当在2022年5月16日之前将全部款项付清,但截止到立案之前,二被告一共支付了50万元股权转让款,剩余78.7万元,经高洪武多次催要,二被告人以各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被告二人已经构成违约,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依据该《股权转让协议》第六条第二款以及《民法典》的规定,高洪武有权要求被告二人继续支付股权转让款及相应利息。

孙福源辩称,对高洪武提出的第一项诉请认可。对第二项诉请不认可,请求驳回高洪武的诉请,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该合同未约定给付股权转让利息,不同意支付利息,希望和高洪武调解解决,股权转让协议中费用中也包括机器的费用。

石明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高洪武提交的转让协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1月16日,高洪武(甲方)和案外人王全盛(乙方)与孙福源、石明(丙方)签订转让协议,高洪武、王全盛双方决定将所持有的益德源公司(目标公司)股权按照协议规定的条件转让给孙福源、石明。协议载明“1.1.甲方占有目标公司99%的股权,根据原公司章程规定,现甲方将其占目标公司99%的股权以人民币128.7万元出让给丙方;1.3.丙方同意按照上述价款受让甲、乙双方出让的目标公司股权;1.4.丙方应于本协议签订之日给付甲方股权转让价款第一笔款人民币4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10日内支付第二笔款人民币40万元,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三个月内支付第三笔款人民币30万元,尾款于本协议签订之次日起六个月内向甲、乙双方付清;2.4.甲乙双方保证积极配合丙方办理股权变更手续;2.5.丙方已清楚知晓目标公司的经营现状及资产现状,清楚知晓目标公司现住所地的房屋系租赁房屋等情况,并自愿接受;4.目标公司的股权转让时间界定为丙方第一次给付转让款之时,丙方第一笔款项给付后,甲乙双方在收到转让款后次日起7个工作日内配合丙方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包括但不限于公司法人及股东股权等关于该目标公司的全部变更手续;5.丙方支付首期股权转让款后,甲、乙双方将公司资产及经营权交付给丙方,公司工作人员全部由丙方聘请或雇佣”。

转让协议签订后次日,孙福源支付高洪武案涉股权转让款40万元,高洪武将益德源公司交孙福源、石明共同经营。2022年3月3日、4日、5日,孙福源分别支付高洪武案涉股权转让款5万元、45000元、5000元。孙福源共计支付高洪武案涉股权转让款50万元。

益德源公司的企业档案显示,该公司成立于2020年6月5日。2021年3月29日,该公司股东姜兵将其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王全盛,将其持有的99%股权转让给高洪武,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姜兵变更为王全盛。2022年1月6日,高洪武将其持有的99%股权转让给石明,王全盛将其持有的1%股权转让给孙福源,法定代表人由王全盛变更为孙福源。2022年1月30日,石明将其持有的98%股权转让给孙福源。现石明持股比例为1%,孙福源持股比例为99%。

本院认为,案涉转让协议合法有效,高洪武作为出让方,孙福源、石明共同作为受让方均应秉持诚信原则履行各自的义务。现高洪武按照约定将益德源公司实际交付给孙福源、石明共同经营,且办理完成相应的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孙福源、石明应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给付股权转让款的义务。孙福源辩称高洪武延迟办理工商登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股权比例错误,致使孙福源未办理相应的国家助贷。孙福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主张,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不予支持。高洪武主张孙福源、石明共同给付剩余股权转让款78.7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孙福源、石明未按约定履行给付转让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高洪武主张利息起算时间、计算标准符合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福源、石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给付原告高洪武股权转让款78.7万元及利息(以尚欠款项为基数,自2022年5月17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35元,保全费4455元,共计10290元,由被告孙福源、石明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富柱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日

书记员于萍

本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