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俊祥、刘连顺等返还原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睢红娟
主办律师
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津03民终236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俊祥,男,1955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连顺,男,1972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东丽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晴林,天津德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东杨场股份经济合作社,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津邢路东杨场村原村委会院内。
法定代表人:田凤起,理事长。
上诉人刘俊祥因与被上诉人刘连顺,原审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东杨场股份经济合作社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2021)津0110民初772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20日立案后,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俊祥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书,指定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对本案上诉人主张的事实和证据未予任何评价和认定,仅以违章建筑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事实认定不清。1、上诉人刘俊祥作为东丽区新立供销合作社职工,1999年与新立供销合作社有协议和批复文件,内容为:新立供销合作社将东杨场综合商店给原告承包经营,并将综合商店房屋产权及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上诉人刘俊祥。刘俊祥为更好的经营供销社,在2000年独自出资新建房9间(涉案房屋为其中一间),新建的房屋系在新立供销社转让给刘俊祥的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之上建设,所属的土地性质是国有土地,权利人为新立供销合作社,合作社允许上诉人刘俊祥在此自建房屋扩大供销社的经营。2002年,东丽区对所辖区域内现有房屋进行航拍确认,在航拍图上可以确认上诉人自建房屋坐落位置。2、违章建筑的认定,只能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一审法院仅以未取得建设规划审批手续为由主观认定涉案房屋是违法建筑,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同时,一审法院认定违建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该部法律是2008年1月1日生效,而上诉人刘俊祥建成涉案房屋的时间是2000年,法无溯及力,用新法评价八年前的行为,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3、退一步讲,即便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设,那么建造人对违法建筑也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在政府机关作出认定或拆除决定之前,任何人不得侵犯这种占有的状态和社会秩序,法律明确规定了占有保护之诉,占有人有权依据民法典462条的规定,要求返还原物、排除妨害、赔偿损失等。司法实践中对违章建筑相关权益保护也不乏案例。确定最高法院主编民法典物权编理解与适用载明,对于违章建筑适用占有保护制度更为妥当,违章建筑本身体现了一种利益,是个人的动产和劳动结合在一起,虽然没有法律意义上的所有权,但对于公民所享有的财产之外的利益,在法律上也应该受到保护。综上,一审判决不能简单以违章建筑的理由来规避上诉人主张对涉案房屋占有保护的权利的评价和认定。二、上诉人在庭审中提交了充分证据,证实对出资自建9间房的建设过程、时间、建设施工人,建房花费以及建成后供销社经营和后来出租的事实情况。在庭审中,第三人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东杨场股份经济合作社也陈述了上诉人刘俊祥是建造人的事实。因此,上诉人对争议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益。上诉人为了村里公共利益的需要,自愿将自己出资建设的房屋交于村里用作老年人活动中心,但却被被上诉人非法侵占,对外出租经营获取租金利益。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争议房屋不是其建造的,是村里照顾其父亲,让其父亲暂住在争议房屋,但其父早已去世,自己却仍然霸占获取利益。一审判决简单以不是法院受理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对涉案房屋的占有权利人不予认定、评价和保护,事实上就是纵容了被上诉人继续霸占他人财物获取利益的行为,严重违背了民法典所要求的公平、正义、诚实信用的核心价值观。
刘连顺辩称,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上诉人建造的涉案房屋属于违法建筑,上诉人不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上诉人不具有民事诉权。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天津市东丽区新立街道东杨场股份经济合作社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意见和证据。
刘俊祥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腾空天津市东丽区东杨场村×××房屋,并交付原告;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房屋占有使用费302,400元(以每月1,800元为标准,计算14年);3.诉讼费由刘连顺负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刘俊祥在本案中要求对案涉房屋进行返还并给付房屋占有使用费,其诉讼请求的实质是对案涉房屋进行确权。对该诉讼请求的处置是以对案涉房屋建造的合法性、标的物性质等进行审查判断为前提。本案中,案涉房屋未办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属于违法建筑。按照城乡规划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证或者未按照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规定内容建设的违法建筑的认定和处理,属于国家有关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刘俊祥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836元,全部退还原告刘俊祥。”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为返还原物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一审法院是否应当进行实体审理。对此,根据两审查明的事实,案涉房屋虽能确认系刘俊祥所建,但其建筑的合法性、标的物的性质均需进行认定,认定上述事实才能确定刘俊祥的返还原物及支付占有使用费的诉请是否应予支持。案涉房屋未经建设工程规划许可,亦无产权证明,对上述事实的认定和处理,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审理范围,应系行政机关的职权范围。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刘俊祥的起诉,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
综上所述,刘俊祥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王晶
审 判 员何日升
审 判 员李兴明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八日
法官助理王飞凡
书 记 员高志扬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合议庭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3.《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八条:
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