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蓬博友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2.12.01 主办律师:睢红娟

睢红娟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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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津0110民初9771号

原告:天津蓬博友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20110MA05LG0U51),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军粮城街和顺家园四区16号楼底商106室。

法定代表人:杨坤,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华,天津铸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11120110000179119U),住所地天津市东丽区津塘公路四号桥。

法定代表人:高蕴浩,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天津蓬博友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蓬博公司)与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新立街道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蓬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利华,新立街道办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蓬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5196542.38元;2.判令被告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授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10月1日起至全部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5196542.38元为基数,暂计至2022年10月10日为205548.17元);3.本案相关诉讼费(包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29日,原、被告签署了《采购项目合同书》(项目编号:TJRR-CG-20200804),约定原告为被告提供被告区域内环外万科周边涉及金域华府、魅力之城、蓝庭公寓违建拆除等服务,合同总价款10010066.35元;每平米房屋拆违单价为270元,围墙拆除每平米单价为73元,措施费每平米为43.3元;服务期限为自合同签订之日起24个月;结算方式为每12个月经甲方及监理人确认的实际工作量据实结算并支付服务费。2021年9月,就以上项目中魅力之城小区(万科雅庭苑、万科格兰苑、万科兰雅苑)施工地点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7月16日阶段施工,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津建基预编(2021)第026号),确认审核通过造价为3212473.43元,原、被告均予确认。2021年9月,就以上项目中金域华府(蓝庭馨苑小区)施工地点2021年5月至2021年6月10日阶段施工,天津津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津建基预编(2021)第027号),确认审核通过造价为2258257.14元,原、被告均予确认。另,2021年4月16日至2021年4月25日,原告施工拆除万科魅力之城-万科兰雅苑项目房屋面积101.08㎡、围墙面积128.8㎡、措施面积229.88㎡。2021年7月13日至2021年7月15日,原告施工拆除万科魅力之城—万科格兰苑项目房屋面积76.5㎡、围墙面积89.8㎡、措施面积166.3㎡。2021年7月3日至2021年8月5日,原告施工拆除蓝庭雅苑项目房屋面积403.3㎡、围墙面积171.1㎡、措施面积574.4㎡。2022年1月2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案涉项目工程款501500元。原告多次要求被告支付上述项目剩余款项,但被告屡次拖延,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起诉。

被告新立街道办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经过财政审计的两部分3212473.43元和2258257.14元没有争议,另外一部分没有经过审计,对于工作量部分需要核实确认,对单价认可。对利息被告不予认可,根据合同约定,至今没有收到任何书面通知。没有经过财政审计部分不符合付款条件。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9月8日,蓬博公司通过招投标的方式取得了新立街道办在新立街区域内环外万科周边涉及金域华府、魅力之城、蓝庭公寓违建拆除等服务项目的工程。2020年9月29日,新立街道办作为甲方、蓬博公司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采购项目合同书》,约定项目名为: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新立街区域内环外万科周边涉及金域华府、魅力之城、蓝庭公寓违建拆除等服务项目。服务范围包括:4个小区拆除服务,工程内容包括违建的拆除、拆除后废弃物及渣土的清运、拆除后简单恢复,违章建筑内物品的搬运,现场防尘治理、协助秩序维护等。合同总价款为10010066.35元。注:每平米房屋拆违单价为270元,围墙拆除每平米单价为73元,措施费每平米为43.3元。本合同还约定了其他内容。

上述合同签订后,蓬博公司自2020年10月12日至2021年8月5日期间进行了相应的拆除作业。2021年8月17日,新立街道办、蓬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天津诚通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诚通公司)就项目中的魅力之城小区(万科雅庭苑、万科格兰苑、万科兰雅苑)违建拆除工作的工程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验收。2021年9月,双方就上述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审核造价为3212473.43元。2021年8月21日,新立街道办、蓬博公司以及监理单位诚通公司就项目中的金域华府(蓝庭馨苑小区)违建拆除的工作量进行了确认,并进行了验收。2021年9月,双方就上述部分进行了结算审核,最终审核造价为2258257.14元。庭审中,新立街道办对于上述两部分结算审核造价均无异议。

除上述两部分之外,蓬博公司另有其他施工部分,但是并未进行正式的验收以及结算审核。对于此部分施工情况,蓬博公司提供了相应的违法建设拆除施工登记表,对于相应的工程量进行了记录,在登记表中有监理单位诚通公司的盖章以及新立街道办执法队工作人员的签字。

另查明,新立街道办向蓬博公司已支付工程款数额为501500元。

本院认为,蓬博公司与新立街道办之间签订的《采购项目合同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于各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各方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因双方已经认可办理了验收和结算审核的3212473.43元和2258257.14元这两部分的工程造价,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未办理验收和结算审核的施工部分,由于双方均认可按照合同书约定的标准确定单价,则仅需要确定拆除的工程量,根据蓬博公司提交的相应的违法建设拆除施工登记表,足以体现出已经有监理单位诚通公司盖章和新立街道办执法队工作人员的签字确认,则工程量应当据此进行结算,蓬博公司的该部分主张亦理据充分,予以支持。新立街道办作为付款义务人未按时足额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法律责任。关于蓬博公司主张的利息损失,虽然合同并未约定利息,但蓬博公司主张法定利息损失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蓬博友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5196542.38元;

二、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天津蓬博友和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相应的利息(具体计算方法为: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4807.5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市东丽区人民政府新立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诉讼主体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应当在上诉状中加盖公章)

审 判 员王帅

二〇二二年十二月一日

法官助理井家林

书 记 员曲莲钰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一款: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

六、《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七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开始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