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杨素霞等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办结日期:2023.06.20 主办律师:睢红娟

睢红娟

主办律师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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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
已核验身份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津02民终37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申请执行人):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河西区围堤道117号。

法定代表人:徐沛昕,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睢红娟,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昊,天津鼎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杨素霞,女,1956年6月8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红桥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案外人):王俊,男,1978年9月28日出生,满族,住辽宁省抚顺市新宾满族自治县。

原审被告(被执行人):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天津市南开区南开三马路175号华都大厦喜英来商城二层201-J号。

法定代表人:杨素霞,总经理。

上诉人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都大酒店)因与被上诉人杨素霞、王俊及原审被告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艾唯伊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不服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4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美都大酒店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美都大酒店一审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由杨素霞、王俊承担。事实及理由:一审法院仅从形式上分析了违法减资与抽逃出资的区别,没有考虑被上诉人违法减资发生的时间、减资的目的,没有从违法减资和抽逃出资本质上对债权人债权的损害具有一致性的角度认定被上诉人违法减资应向债权人承担的责任,属于事实认定不清,适用法律错误。一、违法减资在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害上与抽逃出资的结果本质相同。本案中艾唯伊公司就是基于逃债目的的违法减资,其目的就是逃避对美都大酒店的债务,其违法减资产生的后果与股东抽逃出资的后果以及对债权人利益受损的影响在本质上并无不同。艾唯伊公司减资发生在美都大酒店与其诉讼期间,且法院已经有了明确的判决意见,艾唯伊公司知道且能够联系到美都大酒店,但其不按照法律规定履行减资通知义务,且在减资前既没有向美都大酒店提前清偿债务,也没有提供担保,存在明显的逃避债务的恶意,其减资实质上减少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二、艾唯伊公司的减资承诺显示股东杨素霞和王俊同意按照减资前的出资比例承担变更前的债权债务。三、一审法院认为杨素霞、王俊享有出资期限利益属于法律适用错误。美都大酒店申请强制执行后,法院已经穷尽了执行措施,艾唯伊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没有申请破产、不在注册地实际经营,符合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规定,美都大酒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要求杨素霞、王俊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杨素霞、王俊未作答辩。

艾唯伊公司未作陈述。

美都大酒店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追加杨素霞为被执行人,并责令杨素霞在抽逃出资4,050,000元范围内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450,000元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尚未清偿金额包括:租金748,334元、违约金224,500.2元及加倍迟延履行利息;诉讼费6,764元、保全费5,000元);2.追加王俊为被执行人,并责令王俊在抽逃出资450,000元范围内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在50,000元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杨素霞、王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美都大酒店与艾唯伊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18)津0103民初16045号民事判决,判令:“一、原告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被告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美都大酒店15层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8年10月29日解除;二、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1月18日起至2018年10月29日止的房屋租金748,334元;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被告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向原告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224,500.2元;四、驳回原告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536元,减半收取9,268元,由原告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2,504元,由被告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6,764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承担。”后艾唯伊公司提起上诉,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15日作出(2021)津02民终2309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美都大酒店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案号为(2021)津0103执7943号。执行中经查询艾唯伊公司名下银行账户、机动车、不动产、证券、支付宝、网银、财付通等财产线索,未发现可供执行财产。2021年12月22日,一审法院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经查,艾唯伊公司于2016年7月29日成立,注册资本500万元,股东杨素霞,认缴出资时间为2066年7月25日之前。2016年12月19日,该公司股东由杨素霞变更为杨素霞、崔亚君、王俊、谷红。2017年11月27日,该公司召开股东会决议,崔亚君将股份转给杨素霞,变更后的股东为杨素霞、王俊、谷红。2018年11月1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股东由杨素霞、王俊、谷红变更为杨素霞、王俊,其中杨素霞认缴450万元,王俊认缴5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66年7月25日之前。2019年12月6日,该公司股东会决议,将注册资本由500万元减至50万元,股东杨素霞认缴注册资本450万元减至45万元,股东王俊认缴注册资本50万元减至5万元,出资时间为2066年7月27日之前。2020年3月27日,该公司办理了减资登记手续。另股东杨素霞、王俊出具减资承诺一份,承诺按照减资前的出资比例承担变更前债权债务。

另,一审庭审中王俊辩称工商底档中的“王俊”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但王俊在一审法院给予的时限内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且亦未提交任何立案、报案等相关材料。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能否追加杨素霞、王俊为被执行人。减少注册资本,俗称减资,系企业为弥补亏损,调整资本而减少企业资本的行为。减资除需要召开股东大会、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或公告债权人外,还要办理减资登记手续,自登记之日起,减资生效。抽逃出资则是指在公司验资注册后,股东将所缴出资暗中撤回却仍保留股东身份和原有出资数额的一种违法行为。减资与抽逃出资无论从行为主体、构成要件、程序、法律后果均不相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抽逃出资的股东可以追加为被执行人,并未规定减资可以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依前述,美都大酒店以艾唯伊公司减资即构成抽逃出资,追加其股东杨素霞、王俊为被执行人的主张,一审法院难以支持。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的“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系指未按期足额缴纳其所认缴出资额的股东。本案中艾唯伊公司的股东杨素霞、王俊召开股东会,将原有注册资本予以减资,出资时间为2066年7月27日之前,故杨素霞、王俊认缴出资时间尚未到达,依法享有缴纳出资的期限利益;而美都大酒店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不足以突破股东认缴出资的期限利益而致使加速到期,故一审法院对其以此据主张追加杨素霞、王俊为被执行人亦难以支持。杨素霞、艾唯伊公司经一审法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在本次诉讼中对美都大酒店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的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20元,由天津市美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证据。

二审经审理查明,2019年10月14日的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询问笔录显示,艾唯伊公司、美都大酒店均到庭参加(2019)津0103民初14166、14167号案件的询问。

2019年12月26日,美都大酒店向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提出关于(2019)津0103民初16044、16045号案件的调查申请,艾唯伊公司签字同意。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具体到本案,艾唯伊公司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仍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备破产原因,不申请破产的,应当判令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杨素霞、王俊的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后,杨素霞应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45,000元)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俊应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范围内(50,000元)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公司注册资本既是公司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基础,也是公司的交易相对方判断公司的财产责任能力的重要依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依法履行减资程序,否则其减资行为对于债权人不具有对抗效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规定,艾唯伊公司在减资过程中负有依法通知已知债权人美都大酒店的义务,且美都大酒店依法享有要求艾唯伊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担保的权利。上述义务、权利不因艾唯伊公司的股东系认缴出资而受影响。根据查明事实可知,案涉债务发生在艾唯伊公司减资前,美都大酒店作为原告已向艾唯伊公司提起诉讼,艾唯伊公司能够联系到美都大酒店,但艾唯伊公司及其股东均未能举证证明在该公司减资时依法通知了美都大酒店,亦未向美都大酒店清偿债务或提供担保,其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规定,损害了美都大酒店的合法权益,对于美都大酒店不具有对抗效力。杨素霞、王俊违反通知义务对认缴出资进行减资,本质上是对公司出资的抽减,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属于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杨素霞、王俊应依法承担抽逃出资的法律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如前所述,虽然杨素霞、王俊系认缴出资,但艾唯伊公司现处于资不抵债的状态,其股东的出资义务应加速到期,故美都大酒店要求艾唯伊公司股东杨素霞、王俊在该公司减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杨素霞应作为被执行人并在减资范围内(4,050,000元)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杨俊应作为被执行人并在减资范围内(450,000元)对艾唯伊公司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美都大酒店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2)津0103民初7372号民事判决;

二、追加杨素霞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执79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杨素霞在减资的4,050,000元范围及未出资的450,000元内对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追加王俊为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2021)津0103执7943号案件的被执行人,王俊在减资的450,000元范围及未出资的50,000元内对天津艾唯伊健康信息咨询有限公司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820元,由被上诉人杨素霞、王俊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80元,公告费300元,由被上诉人杨素霞、王俊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兰岚

审判员王晶

审判员刘睿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日

书记员王欣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公司需要减少注册资本时,必须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

公司应当自作出减少注册资本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自接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有权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股东在公司增资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未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义务而使出资未缴足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十七条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