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任雪茹诉被告金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办结日期:2016.11.08 主办律师:白志勇

白志勇

主办律师

民间借贷纠纷 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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包头
已核验身份

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包青民初字第2205号

原告任雪茹,女,1994年12月28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乌兰察布市集宁区。

委托代理人邬艳,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牛春雁,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迎阳,男,1992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内蒙古自治区包头市青山区。

委托代理人白志勇,内蒙古钢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院在审理原告任雪茹诉被告金迎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原告任雪茹于2016年11月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任雪茹自愿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任雪茹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免收。原告任雪茹已预交案件受理费400元,退还原告任雪茹400元。

审判长于拥军

审判员蔺爱文

审判员秦娇娇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王建伟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